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3年度,37號
TCDM,113,中智簡,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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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样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6日遭查獲止,先後 多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違反商標法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於網路上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一號娛樂公司、戴維斯公司成 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 調解筆錄及第33、34頁陳報狀)。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3、14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 訴人亦具狀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3、34 頁)。審酌上情,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Peppa Pig橡皮擦4件, 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見偵卷第 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 113年4月19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傅丞緯,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已發還 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 以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物品,共 販售194組,是本案犯罪所得共2,91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被告賠償之金額已經高於犯罪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5號
  被   告 林立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样明知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佩佩豬圖案)之商標, 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及英商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戴維斯公司)所有,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並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橡皮擦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且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 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惟林立样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起,以每個橡皮擦人民幣0.35元之代價,自大 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得印有如前揭商標註冊號 商標之仿冒佩佩豬圖案之橡皮擦後,輸入臺灣地區,並在未 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在網路蝦皮購物平台以帳 號「87123lleolin」開設「15元均一價創意生活館」賣場以 每個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供不特定人上網 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迄至11 3年2月2日15時15分許,經一號娛樂公司、戴維斯公司在我 國授權查緝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發覺上開拍賣 網頁,乃以6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下標購買4件佩佩豬橡 皮擦,於同年月5日1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1樓之蝦皮店到店南港興中店門市收到商品後,確認係仿冒 品,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迄至警方113年3月16日通知林立 样到案時止,共售出194個。
二、案經一號娛樂公司、戴維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立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陳引 奕、傅丞緯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蝦皮購物平台帳號「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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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物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每個橡皮擦人民幣0.35元之代價購入 ,以每個新臺幣15元之價格售出,共售出194個,差價部分 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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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