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3年度,36號
TCDM,113,中智簡,3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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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3列「經送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應更正為「經送鑑定後確認【部分 氣球】為仿冒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其於販賣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基於同一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上開罪名。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 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 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有意求償之商標權人(即英商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及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參見本院卷附該 商標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暨其前無犯 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 ,且與有意求償之商標權人和解及依約賠償,堪認被告之素 行尚屬良好,並確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參見偵卷第113頁之扣押物 品清單),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其他物品氣球(佩佩豬氣球 ),則無事證足資證明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見偵卷第6 1頁之鑑定報告書),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獲 利新臺幣(下同)500元,惟其已與上開有意求償之商標權 人和解及依約賠償3萬元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現已 未保有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品 項 數 量 1 仿冒「KITTY」氣球 8件 2 仿冒「佩佩豬」氣球 14件(含警方購證11件) 3 其他一般物品(佩佩豬氣球) 60件(含警方購證39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3號
  被   告 楊慧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娟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 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圖布、氣球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 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上開商 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楊慧娟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先自民國111年10月起,透過 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自大陸地區購得仿 冒附表商標之氣球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 使用其申辦之「jennybaby」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 登訊息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氣球,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共 獲利約新臺幣500元。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後,乃佯裝買家 至上開網站購買仿冒佩佩豬商標之氣球50件,經送鑑定後確 認為仿冒品,復於112年2月13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52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尚修律師於警詢時具狀指訴之內容(即刑 事告訴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 52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扣押筆錄、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交易明細照 片、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陳報狀、萬國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扣案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物均為仿冒品,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 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佩佩豬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HELLO KITTY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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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