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 告張哲雄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 卷第6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均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冠穎受有左大 腿擦挫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偵緝卷第73至74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另被告自首 並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 之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併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 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偵緝卷第73至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