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郭尚洋於警 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26張、警方提供被告杯水照片2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且果因不勝酒力而與郭尚洋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考 量被告之素行、高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陳嘉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某 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郭尚洋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 陳嘉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