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 量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其犯 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
被 告 葉志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祥自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居所飲用摻水之高粱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飲畢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年月23日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3日7時30分許,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 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而於同年月23日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