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191號
TCDM,113,中交簡,119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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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平衡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酒 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張宏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彬自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之艾悅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平衡車欲前往附近



逛逛。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時,因該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不可上路之慢車為警 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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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