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曾冠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5行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曾冠文對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酒測值應該與喝酒無關,應 該跟吃檳榔有關係,因喝酒結束時間距離查獲時間已經很久 ,應該都已經代謝云云。惟查:
㈠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 精成分之物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縱有食用檳榔,惟不能 肯定其所食用檳榔確實有添加酒類。又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 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 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 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 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市售 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 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乎不存 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 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我吐氣前有提 供水讓我漱口。警方對我實施酒測距離我飲食結束時間已超 過15分鐘等語(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 先以員警提供之杯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精濃度程序與上 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使被告所食用之 檳榔,仍殘存有微些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留有酒精,然被 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員警提供之杯水漱口,在口腔內所留 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 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㈢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儀器器號D19 0092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8日檢定合格,於113 年9月30日前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前,均為合格有效,有該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而 對照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 日為113年7月9日,案號為534號(意指使用次數為第534次 ),是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際,該呼氣酒精測試器 係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即屬明確。且卷內復未見該呼氣 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事,則該呼氣酒精 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提供杯水予 被告漱口,亦持運作正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被告進行吐氣 酒精測試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在無 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所測得之酒 精測定結果,自應採認。縱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 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自已深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竟仍於 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無照騎車上路 ,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素行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曾冠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1000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祥街交岔路口時 ,因無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8時4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冠文對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酒駕,辯稱:酒測值應該與喝酒無關,應該跟吃檳榔有 關係,因喝酒結束時間距離查獲時間已經很久,應該都已經 代謝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