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163號
TCDM,113,中交簡,116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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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LO FEDERICO ALBERTO 阿根廷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LLO FEDERICO ALBERTO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GALLO FEDERICO ALBERTO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20時許, 在臺中市其宿舍內,飲用紅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翌(11)日凌晨2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 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4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LLO FEDERICO ALBERTO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至24、73至75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 偵卷第19、25、57、59、63、6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教授、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 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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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