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127號
TCDM,113,中交簡,112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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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行車樣態遲緩
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實值非難,又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速偵卷第1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何偉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7月13日23時許起至翌(14) 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8夜店內,飲用 龍舌蘭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4日3時30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年月14日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 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樣態遲緩不穩且未繫安全帶而為警 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年月14日3時45分許,對 何偉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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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