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108號
TCDM,113,中交簡,110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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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 成累犯),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 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罔顧公眾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且不慎於王田交流道出口匝道自撞外側分隔島導致車 輛翻覆,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3號
  被   告 王志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庭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9日6時至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 化市大埔2巷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89公里王田交流道出 口匝道,自撞外側分隔島車輛翻覆後,王志庭因傷送往烏日 林新醫院醫治。經警獲報前往該醫院,於同日14時13分許, 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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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