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922號
TCDM,112,附民,1922,2024081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2號
原 告 曹壽民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

王昱傑

薛隆廷

傅榆藺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曾忠義
謝承佑


鄭建宏

張家豪


鄭文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柏宇因涉詐欺等罪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214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16號判決被告施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然被 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傅榆藺、蔡博臣、陳 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等15人,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 被告,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杜承哲洪俊杰、 王昱傑薛隆廷、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 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等 15人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傅榆藺、蔡 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等1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 件原告對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傅榆藺、 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謝承 佑、鄭建宏張家豪鄭文誠等1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惟應注意民法上相關時效起算、中斷等規定,以保障自身 權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