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93號
TCDM,112,金訴,3093,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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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54、571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 參與綽號分別為「雙獅踩地球」、「R」、「玉」等不詳成 年人及謝易展許瀚升(所涉部分均未據起訴)等成員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詐欺所用資 料、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邱君明即於參與期間內,與「雙獅踩地球」及其他成 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而備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將之交付邱君明,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三所示王淑芬黃靖翔陳亮廷謝尚恒均陷 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三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 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即由邱君明分別以如附表 三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交由「雙獅踩 地球」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 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淑 芬、黃靖翔陳亮廷謝尚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復 循線查得邱君明,並對邱君明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與本案有 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王淑芬黃靖翔陳亮廷謝尚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黃靖翔陳亮廷謝尚恒(以下 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邱君明而言,非 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外,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6154卷《下稱偵卷》第5 8至65、72至75、234至238頁、聲羈卷第18頁、金訴卷第42 至43、103、119、238、300、319頁),另據告訴人4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詳見金訴卷第307至308頁,僅資證明本案被 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另有各該 警員偵查報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紀錄  、匯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住宿 及乘車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附件等件存卷可參(詳見金訴卷第308至311頁),復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詐欺集團有負責安排提供詐欺所用資料、實施詐術及匯 出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 其等之犯罪模式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戶等詐欺所用資料, 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術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 之人力,俾能於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立即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告訴人4人匯款,再迅即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匯出,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161頁),足徵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  ,當非僅係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所組成集團,從而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犯罪組織,是被告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工作,所 為係參與犯罪組織。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 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 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各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各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三編 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應於本案論罪,並與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雖有參與另案詐欺 集團之案件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659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於本案前即遭查獲,被告復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被告加入之另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 見金訴卷第103頁),此自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就前開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應予論罪之認定;公訴意旨認毋庸再予論罪,容 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 如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等情形實屬常見,加以被告所參與領取 詐欺所用資料、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尚不涉及直接向前 開各該帳戶之申辦人取得前開各該帳戶,故依上開常情及被 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前開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 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僅敘及王淑芬、黃靖 翔、謝尚恒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等部分,惟王淑芬黃靖翔謝尚恒遭本案詐欺集 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  ,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自已 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此與 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 訴卷第3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 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103、294、30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 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 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4人損失前揭財物 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 與告訴人4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逕自不到,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 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2、120、320頁),暨 當事人及王淑芬謝尚恒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及王淑芬謝尚恒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本案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 定。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犯罪工具物仍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各詐欺犯 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各詐欺犯罪時固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各該提款卡,惟此均係李琼芳所有,尚非被告 所有或所得處分,且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此係李琼芳無正 當理由提供之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等各犯行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 人共同為本案各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 如前述經被告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 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係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 獲有之部分所得,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 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 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為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9 頁),則依上開各該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堪認被告為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 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 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卡,固係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預 備,惟此等提款卡各係黃承晨、蘇小芬所有,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 證明該等物品係其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李琼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琼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王淑芬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6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王淑芬,佯稱系統有錯誤致儲值扣款、須申辦街口支付等操作匯款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至112年11月3日0時20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4萬9,868元 左揭財物中王淑芬於112年11月2日21時19分許至同日21時21分許匯入合計9萬9,973元至前揭李琼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 ⑴由邱君明於112年11月2日21時24分許至同日21時2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遠東百貨台中大遠百店,自前揭李琼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 3,000元 (計算式:10萬元×3%=3,000元) 2 黃靖翔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7時2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黃靖翔,佯稱內部資料被駭使會籍將會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靖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許至同日19時49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萬5,746元 左揭財物中黃靖翔於112年11月2日19時49分許匯入2萬8,785元至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邱君明於112年11月2日19時53分許至同日19時5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自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萬8,000元。   840元 (計算式:2萬8,000元×3%=840元) 3 陳亮廷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亮廷,佯稱誤納入會員會籍會扣款、須認證取消云云,致陳亮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9時23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⑴由邱君明於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至同日19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自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5萬元。 1,500元 (計算式:5萬元×3%=1,500元) 4 謝尚恒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謝尚恒,佯稱操作疏失設定會員、須轉帳云云,致謝尚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20時35分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7萬6,927元 左揭財物中謝尚恒於112年11月2日20時35分許匯入4萬2,069元至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 ⑴由邱君明於112年11月2日20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自前揭李琼芳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萬2,000元。 1,260元 (計算式:4萬2,000元×3%=1,26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 1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2 新臺幣捌萬元 3 提款卡貳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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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