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61號
TCDM,112,金訴,2761,202408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劉建宏(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前某時,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轉交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並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建宏以暱稱「whisky唐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義豐(原名何義芳,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6747等號案件起訴)聯繫,並於 112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向何義豐收取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下稱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附近,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給 黃子嘉,由黃子嘉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 或跨行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各 該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幸慧許安昇張雅琪及黃勝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採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劉建宏收取何義豐本案4個帳戶之存 摺,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建宏本名,只知道 他的綽號叫「唐」。當初劉建宏欠我大約2萬元,因為我一 直跟他討錢,某天他就說要拿他的存摺給我抵押,而將包含 本案4個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的存摺交給我,當時沒有一併交 給我金融卡,我拿到存摺之後也沒有查看等語。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義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其 係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劉建宏等語,以及同案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何義豐收取本 案4個帳戶資料後,便全部交給黃子嘉等語在卷。而附表一 所示之人遭詐欺轉帳或跨行存款之經過情形,亦經其等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劉建宏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同案被告劉建宏提供 「阿葉」、「阿嘉」之Telegram截圖、證人何義豐與同案被 告劉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包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4個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43、59-62、95-100、101、103、105、107、1 09-116、165-169、173-177、181-183、189-193頁);本院 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本院113年6月21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25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提出何義豐申設之5 個帳戶(包含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供本院扣押為證。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暱稱「唐」)間之對話 紀錄,欲證明同案被告劉建宏對其有欠款存在。然而,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均為112年5月18日2時26分之後 (見本院卷第91頁),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且從對話紀 錄可知,直到112年5月23日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外勞不 見了」、「你能幫忙一件事情嗎?」後,被告方表示「你 工作的部分我先問清楚一點順便找你收錢」,經同案被告 劉建宏回稱「錢收到麻煩她師父的薪水算一算再請你拿給 師父」,被告又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你先匯 款18000吧」「剩下的15號過後的幾天你再算」(見本院 卷第117-123、151頁)。佐以同案被告劉建宏供稱:我沒 有欠被告錢,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我催促的款項是工人的 錢,當時是被告有工人在我這邊工作,被告要求我要先把 工人的工資給他,讓他賺他該賺的部分,他再分給工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被告陳稱:劉建宏欠我的 錢就是外勞人力仲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所催 討之款項乃工人之工資或仲介費,且被告係於同案被告劉 建宏於112年5月15日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後, 嗣於112年5月23日才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催討上開款項。故 被告辯稱劉建宏係因其催討欠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作為 抵押乙節,難認屬實。
(二)何況,存摺非屬身分證明文件,且存摺若未與印鑑章或金 融卡、密碼搭配使用,根本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單 單存摺本身並無可利用性,而不具財產價值,殊難想像有 何債務人會提供存摺作為抵押物,更難認有何債權人會願 意收下,甚至於收下時未加查看或確認存摺戶名是否為債 務人本人。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隨 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69、177頁),足見該 等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甚明。參以被告前曾因介紹他 人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61 -286頁),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於上開對話中,亦有



提及關於「卡」、「網銀」、「車」、「卡車」等關於以 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6-211頁),可 見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綜上足認,被告確有 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將 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 用。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各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同案 被告劉建宏何義豐收取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交由被告轉 交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各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 )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又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張雅琪 ,故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 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1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 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各 該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酌被告參 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以及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就後述關於供犯罪所得 之物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供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罪 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行為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觀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 ,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已經查獲,方有該 沒收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項, 自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 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陳幸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8、19時許,假冒店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陳幸慧,佯稱:因渠網路購物未取貨,恐導致銀行扣款,將由工程師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工程師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陳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4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20時45分許 4萬12元 2 許安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之名義,致電許安昇,佯稱:透過臉書購買之保健食品需升級高級會員才有優惠,倘未升級將遭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安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張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7時5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吳淡如FB販售連結」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張雅琪,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恐導致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款1萬800元,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張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 4萬9988元 4 黃勝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勝振,佯稱:渠過去透過臉書購買藥品時遭盜用個資,致有人欲藉以購買10組藥品,將由金管會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避免帳戶遭盜用云云,致黃勝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何義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何義豐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