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在刑事第四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原訂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洗錢防制法、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甫經修正公布,以致本案法律適用上 存有諸多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而無法如期宣判。 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