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劉連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曾柏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紀佳佑律師(112年2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凱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羅誌輝律師
鄭謙瀚律師(112年5月11日解除委任)
張瑋妤律師(111年6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雅雯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111年8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婷婷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于承志
林偉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謝岳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簡珣律師(110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賴揚名律師(113年1月2日解除委任)
許文鐘律師(110年9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國原
詹炘華
邵韋銘
魏孝崴
魏詩瑜
賴文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李祥洲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陳冠霖律師(112年2月2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一暶
李芷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465號、109年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
28567、28568、309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358號
、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61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3號;110年度偵
字第3314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78號;111年度偵字第466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414
號〔2件〕、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宏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二、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3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三、張凱閔犯如附表四編號1、3、4、5、8、9、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3、4、5、8、9、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四、吳雅雯犯如附表四編號2、3、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2、3、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
五、楊婷婷犯如附表四編號2、3、5、6、8、11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2、3、5、6、8、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六、于承志犯如附表四編號1、2、12、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1、2、12、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
七、林偉俊犯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八、謝岳峯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
九、賴文輝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李祥洲犯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3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十一、丙○○犯如附表四編號4、5、10、11、1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四編號4、5、10、11、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十二、蔡育時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5「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四、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5「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詹炘華犯如附表四編號6、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6、8、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十六、邵韋銘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魏孝崴犯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十八、魏詩瑜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主 文」欄所示之刑。
十九、李芷玲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十、黃國原犯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十一、扣案如附件編號甲二十三之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二、丁○○、張凱閔、吳雅雯、楊婷婷、于承志、林偉俊、謝 岳峯、丙○○、李祥洲、詹炘華、邵韋銘、魏孝崴、魏詩 瑜其餘被訴如附表六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設立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 誠公司),並擔任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又於107年7月31日指 示丁○○變更登記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復於108年7月17日設立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利公司),由賴文輝、李祥洲先後擔任鑫利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交由蔡育時管理鑫利公司,再於108年8月26日設 立鴻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及指示丁○○擔任登記 負責人,嗣於110年6月11日又設立鈺朗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鈺朗公司),並由戊○○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俊宏乃懷誠、臻 愛、鴻興、鈺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鑫利公司則交由蔡育時 管理,陳俊宏進而主持、操縱、指揮下述詐欺行為。又丁○○ 、賴文輝、李祥洲、戊○○(下稱丁○○等4人)、楊婷婷、張 凱閔、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丙○○(原名劉邦 煜)、蔡育時(原名蔡沂飛)、乙○○、詹炘華、邵韋銘、魏 孝崴、魏詩瑜、李芷玲(下稱楊婷婷等14人)則各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自最早參與詐欺行為 前之某時,加入上開以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 責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陳俊宏、丁○○等4人及楊婷婷等1 4人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 )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 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 付相關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 楊婷婷等14人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 騙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各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 再由丁○○等4人提領上開各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 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而分 別由附表二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各該附表二「詐欺過程」欄所示方法,詐欺各該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給付如各該附表二所示款項。二、陳俊宏、張凱閔在附表二編號3-3、3-4之行為過程中,並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懷誠公司未銷售 塔位給梁進明,仍由張凱閔向梁進明取回先前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蓋用臻愛公司發票章之2張統一發票,由陳俊宏於該2張 發票上刪除臻愛公司之發票章、改蓋懷誠公司之發票章後, 再交由張凱閔轉交該2張發票(下稱本案2張不實發票)給梁 進明收執。
三、于承志在附表二編號12-3之行為過程中,並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後某時,未經林玉立之授權或 同意,擅自於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160)之商品欄位上, 增加記載「龍麟岫玉專案(數量)3(單價)198000 (總價 )594000」之內容,並於接待人員欄親自簽名之後,將該買 賣投資受訂單交由鑫利公司轉交龍寶公司收執,用以表示林 玉立欲以59萬4000元向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 司)購買3個「龍麟岫玉專案」產品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 玉立。
四、被告黃國原因急需用錢,於瀏覽臉書時見辦理辦理手機門號 預付卡即可換現金之廣告後,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 ,應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 ,且可預見如將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以該門號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交付之SIM卡實 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7年12月11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永和地區之某臺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SIM卡(預付卡)後,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給 不詳之人。嗣于承志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 本案門號與黃武龍連繫,而共同與陳俊宏、吳雅雯、楊婷婷 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無證據證 明黃國原知悉或可預見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五、案經黃武龍、左天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移請;梁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梁進明、 林麗珍告訴;白英國告訴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惠良、楊曜同、 詹金美告訴;周崇堡、黃美惠、劉發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黃洪玉、嚴振 發、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管進喜委由告訴代理人羅婉秦律師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林玉立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 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非 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以撤回書敘明理 由撤回起訴。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則不拘束 法院。經查:
壹、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件受理之起訴書,檢察官就 告訴人左天文、黃武龍、梁進明、林麗珍、白英國遭詐欺部 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丁○○、陳俊宏、張凱閔、楊 婷婷、吳雅雯、于承志、林偉俊、謝岳峯、丙○○均明知懷誠 公司及臻愛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該起 訴書附表1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騙,輪番上陣誆騙左天 文、黃武龍、梁進明、林麗珍、白英國,致渠等陷於錯誤, 給付如該起訴書附表1所示款項。由此可見,該案係起訴被 告丁○○、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林偉 俊、謝岳峯、丙○○共同對告訴人左天文、黃武龍、梁進明、 林麗珍、白英國為詐欺犯行。
貳、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18號案件受理之追加起訴書,檢察官 就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陳惠良、楊曜同、劉發裕、詹金 美遭詐欺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略為:丁○○、陳俊宏、 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丙○○、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 均明知懷誠公司及臻愛公司(或鴻興公司)均無替他人代售 或投資塔位及相關殯葬商品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該追加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合作詐騙,輪番上陣誆騙周崇堡 、黃美惠、陳惠良、楊曜同、劉發裕、詹金美,致渠等陷於 錯誤,給付如該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由此可見,該案 係起訴被告丁○○、陳俊宏、張凱閔、詹炘華、楊婷婷、丙○○ 、邵韋銘、魏孝崴、魏詩瑜共同對告訴人周崇堡、黃美惠、 陳惠良、楊曜同、劉發裕、詹金美為詐欺犯行。參、基上,本院自應就上開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 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 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左天文業 於110年11月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原訴22卷二 第213頁)在卷可稽。證人左天文係於108年4月23日前往派 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26465卷第35-43頁),觀其 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證人左天文就其遭被告張凱閔、于 承志以各種名義誆騙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情形,為連續且詳細 之陳述,堪認乃證人左天文親身經歷之事,並基於自由意志 而為陳述,且員警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任何誘導或暗 示之情況。其次,證人左天文於109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見交查105卷第101-110頁),檢察事務官係就證人左 天文上開警詢筆錄與其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不同之處, 加以詢問釐清,並使證人左天文對於被告之辯詞表示意見, 全程採一問一答方式,並無任何誘導或暗示之情況,且證人 左天文均憑印象回答,若有記憶不清或有不清楚之狀況,其 亦如此照實回答。再斟酌證人左天文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其印象較為 清晰,且其陳述之內容核與卷證相符(詳後述),而具有正 確性。由上足認,證人左天文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各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各被告本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各被告及各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有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裁判基礎,故不予贅述此部分
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筆錄 ,不採為認定各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 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張凱閔之辯護人辯護稱:梁進明告訴狀所附之名片 、匯款回條聯、買賣契約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 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統一發票,以及林麗珍告訴 狀所附之名片、買賣投資受訂單,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 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 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 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 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 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梁進明與林麗珍所提出上開名片、買賣契約 書、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 權狀、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均係用以證明其等因本 案而與各被告交涉過程中曾取得該等物品;而匯款回條聯則 係用以證明有匯款之情形,故上開證據性質上均屬物證,無 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
五、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國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除被告黃國原 以外,其餘各被告答辯及各辯護人辯護之內容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經查:
一、關於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楊婷婷等14人,以及被告黃國原部分 :
(一)就告訴人左天文部分:
1.告訴人左天文遭被告張凱閔、于承志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方式輪番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該附表所示 款項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左天文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且除後述之68萬元外,被告張凱 閔、于承志均坦承有向告訴人左天文收受各該附表所示款
項。並有附件編號甲一、二之證據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 附件編號甲二十三之物可資佐證。
2.被告張凱閔、于承志雖辯稱其等並未向告訴人左天文收取 附表二編號1-3之68萬元現金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左天文於警詢中所證,被告張凱閔係佯稱「之前11 萬元捐贈給國稅局充稅被退件,需再買30個塔位,1個塔 位13萬元,共390萬元,加上一些必須繳納的手續費,共 需468萬元才能再次向國稅局申請案件」云云,並與被告 于承志一同於107年10月23日中午時,前往找證人左天文 ,證人左天文因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 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並提領6 8萬元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交給被告張凱閔(見偵264 65卷第37頁)。且證人左天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 :當天張凱閔、于承志均在場,都有經手。我記得是張凱 閔開車,我應該是把68萬元給于承志,于承志再轉交給張 凱閔。我是在銀行領完68萬元後就當場交付,因為被告張 凱閔、于承志還要載我回家等語(見交查105卷第105頁) 。可見證人左天文就被告張凱閔、于承志在107年10月23 日係一同搭載其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由其匯款40 0萬元至臻愛公司帳戶後,再提領現金68萬元交付被告張 凱閔、于承志之經過情形,前後證述一致。
⑵經核對告訴人左天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6465卷第107頁)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 收執聯(見偵26465卷第123頁),可見告訴人左天文於10 7年10月23日確有先匯款400萬元至臻愛公司上開帳戶後, 接著提領68萬元現金之情形。且卷附之統一發票確係記載 購買塔位36個、單價13萬元、金額共468萬元(見偵26465 卷第135頁)。足認證人左天文所證上情確屬實在。基此 ,告訴人左天文確有交付附表二1-3之68萬元給被告張凱 閔、于承志,足堪認定。
3.被告張凱閔、于承志雖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左天文施以 詐術,左天文所支付之款項均為買賣價金云云。然查: ⑴若非確為證人左天文所親身經歷之事,其要無可能就其遭 被告張凱閔、于承志輪番詐欺而給付各該款項之經過情形 ,為上開詳細之證述。且衡以塔位並非如一般商品般容易 於市場上轉售,告訴人左天文亦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之人 ,更難有轉售之管道。是以,倘非被告張凱閔、于承志確 有輪番以前後連貫、環環相扣、互不矛盾之不實話術誆騙 告訴人左天文,致其誤信需再購買塔位以轉售及支付相關 稅費,告訴人左天文實無可能願意支付總額高達1405萬元
,購買日後未必能順利轉售之塔位以為投資。
⑵再者,被告于承志於108年4月24日為警扣得如附件編號甲 二十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6即為告訴人左天文名 下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發 票(影本見本院原訴22卷之「于承志扣案物影本」卷第5- 226頁);而編號10則為告訴人左天文與被告于承志簽立 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其內容略為「左天文因處理 塔位相關事宜,同意交付塔位相關憑證及文件,予以代為 保管」,其上所載憑證文件即為上開編號1至4、6之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本院原訴22卷之「于承志扣案物影 本」卷第255頁)。由此益徵,被告張凱閔、于承志確有 向告訴人左天文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塔位云云,告訴人左 天文方會將該等文件交由被告于承志保管以利其代為處理 轉售塔位事宜,至為灼然。被告于承志辯稱左天文係因投 資怕被老婆知道,而將上開文件交由其保管云云,顯屬事 後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⑶基上足認,告訴人左天文確係遭被告張凱閔、于承志共同 輪番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無訛。
(二)就告訴人黃武龍部分:
1.就被告黃國原:
被告黃國原因急需用錢,於瀏覽臉書時見辦理手機門號預 付卡即可換現金之廣告後,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07年12月11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永和 地區之某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SIM卡 (預付卡)後,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給不詳之人。 嗣被告于承志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該門號後,即利用本案門 號與黃武龍連繫,而共同與被告陳俊宏、吳雅雯、楊婷婷 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證據證 明被告黃國原知悉或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等節,業據 被告黃國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武龍於警 詢中證稱:于承志的聯絡電話是本案門號等語(見偵1780 4卷第63頁),以及同案被告于承志警詢中供稱:我向黃 武龍收取購買靈骨塔費用時,本案門號是我當時使用的預 付卡門號等語(見偵26085卷第34頁),均相互符合,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804卷第129頁)在 卷可稽。且被告于承志確有與被告陳俊宏、楊婷婷、吳雅 雯共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黃武龍付款之行為 (詳後述)。足認被告黃國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基上,被告黃國原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
2.就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
訊據被告吳雅雯固坦承其有簽立107年7月6日之切結書; 被告楊婷婷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黃武龍收取附表二編號2- 1、2-2共36萬元;被告于承志亦坦承有向告訴人黃武龍收 取附表二編號2-3共15萬8000元,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又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吳雅雯不知悉楊婷婷曾 於106年間向黃武龍推銷或代銷塔位,其僅於107年獨自拜 訪黃武龍時,得知黃武龍與其他公司間有違約糾紛,方書 寫切結書供黃武龍作為範例參考,嗣因黃武龍無意購買塔 位,其便未再與黃武龍聯絡,亦不曾與于承志共同拜訪黃 武龍云云;被告楊婷婷之辯護人辯護稱黃武龍有相當之交 易經驗,且切結書上僅有楊婷婷之簽名,故本案僅為買賣 糾紛云云;被告于承志之辯護人辯護稱于承志並未施以詐 術,黃武龍交付之款項為買賣價金云云。經查: ⑴觀諸證人黃武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楊婷婷 來找我,說可以幫我賣掉我持有的塔位,但要先支付稅金 共36萬元,才能夠做買賣,我便先在106年10月初某日給 付12萬元給楊婷婷,又在106年11月3日和楊婷婷一起去懷 誠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給付24萬元給楊婷婷。但 後來楊婷婷說我的塔位已經交給市政府管理,故卡住無法 出售。之後,換成吳雅雯自己打電話來跟我接洽,說懷誠 公司這樣處理太慢,她要來接手。接著在107年7月6日, 吳雅雯跟楊婷婷就一起到我住處找我,吳雅雯說她跟楊婷 婷協商後,換成臻愛公司來處理,且由她承接,並簽立10 7年7月6日之切結書,但後來我就聯絡不上吳雅雯。過了 很久之後,吳雅雯又帶于承志來跟我談,于承志說因為我 原本持有的塔位已經由市政府接手,不能買賣,若轉換成 國寶的就可以出售,並可獲得756萬元,但需支付轉換費 用及稅金共260萬元,于承志說他可以幫我代墊部分費用 ,不過出售後的價金他要取得350萬元至360萬元,故我在 108年10月中旬陸續給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給于承志 ,後來于承志說要簽約,需支付代書費用,故我在108年1 1月中旬又給付6萬8000元之代書費用給于承志,但他沒有 給我契約書,且後續都沒有下文,還一直要我繳錢,後來 我有去臻愛公司找于承志,但公司已經遷走了等語(見本 院22卷二第334-348、354、355頁)。可見證人黃武龍就 其先後遭被告楊婷婷、吳雅雯、于承志輪番詐欺給付款項 之重要經過情節,證述甚詳。並有附件編號甲三至五之證 據在卷為憑。
⑵經核106年11月3日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立約人確為懷誠公 司及告訴人黃武龍,且綜觀該契約書第1條與第3條,可知 告訴人係以總價792萬元委託懷誠公司代為銷售其所持有 之中台福座、極樂淨土、法藏山之塔位,若懷誠公司未於 約定期限內完成,將全額退費,並支付黃武龍總價金5%( 即792萬元x5%=39萬6000元)作為賠償(見偵17804卷第12 3頁)。又被告吳雅雯嗣於107年7月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 偵17804卷第119頁),明確記載客戶為告訴人黃武龍,代 辦人為被告吳雅雯,並載明「為辦理塔位事宜,委由臻愛 生命有限公司代辦權利保證」等具體內容,而其上所載「 支付柒拾伍萬陸仟元整」之金額,正好為告訴人黃武龍已 支付被告楊婷婷共36萬元加計前述懷誠公司應賠償39萬60 00元之總額,顯見該切結書並非被告吳雅雯之辯護人所稱 僅供告訴人黃武龍作為參考範例之用甚明。
⑶加以被告吳雅雯簽立上開切結書的同一天(即107年7月6日 ),被告楊婷婷於另案扣案筆記中記載「前有用懷誠公司 簽合約書給客(即指黃武龍,下同),雖已經回收,但客 有有拍照存檔之習慣,有另擬一份切結書給客簽,保障公 司」等內容(見被告楊婷婷另案扣案物卷二第241頁), 核與前述106年11月3日告訴人黃武龍與懷誠公司簽立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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