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41號
TCDM,112,訴,84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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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王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763號、111年度偵字第258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梅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瑞明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美梅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祥禾記帳士事務所」 之負責人,具合法記帳士資格,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務 案件之申報事項,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 理人,並受附表一「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懋霖系 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霖公司)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 捐等業務,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製請 款單向該等公司客戶請領稅款後,代為繳納稅款與稅捐稽徵 機關,亦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王瑞明張美梅之夫,負責祥禾記帳士事務所 收、送統一發票之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美梅具有稅務合法代理人身分,其與王瑞明與址設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1樓之火牛碳烤牛排店之實際負責人許思 儉(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均明知 碳烤牛排店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 司之事實,由王瑞明負責火牛碳烤牛排店、附表一「交付發 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接洽,及持交易內容不實之出貨單予 許思儉簽名,張美梅因保有許思儉交付火牛碳烤牛排店之空 白發票、大小章、發票章,可依許思儉授權代開立不實之發 票,其等自105年106年間,分別以火牛碳烤牛排店之名義, 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1萬5321 元之統一發票共33紙,交予如「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 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張美梅以稅務代理人之身分,代 理「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8萬768元(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張美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身為記帳士身分,替富 泰育樂館記帳、報稅之機會,未經富泰育樂館負責人林文堂 同意,使用火牛碳烤牛排店所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 發票,用以扣繳富泰育樂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申報之稅 額,卻以未扣繳前之富泰育樂館應繳稅額製作繳款明細表, 向林文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應繳之稅款,致林文堂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共11萬4010元(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計算式:6萬2479元+1萬1370元+1萬3590元+81 07元+1萬8464元=11萬4010元)至被告張美梅之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張美梅具有稅務合法代理人身分,其與王瑞明、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1之懋霖公司之負責人麻高霖(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明知懋霖公 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三「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之 事實,由王瑞明負責向懋霖公司負責人麻高霖、附表二、三 「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接洽,張美梅因保有麻高霖 所交付懋霖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張美梅王瑞明共同自10 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銷售額合 計1700萬之統一發票11紙,交予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0萬元(各次取得不實 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王瑞明並將上開 發票交給鉅懋公司、捷翔公司會計謝寶玉,並取得該等發票 銷售額8%之報酬共48萬元,為其報酬。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美梅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許思儉、林文堂、麻高霖、陳 藝惠、謝寶玉施義福偵訊時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 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 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 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 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 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 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 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



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 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 。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 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 ,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 ,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 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 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 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 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 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 據100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 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 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 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 詰問程序。是以,被告張美梅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思儉、 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偵訊時之證據能 力,然本院已傳喚證人許思儉、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到庭證述,對被告張美梅之對質詰問權已有 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 檢察官、被告張美梅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 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許 思儉、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無論以被 告或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張美梅被訴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許思儉 、林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張美梅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許思儉、林



文堂、麻高霖陳藝惠謝寶玉施義福於偵查中所述,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 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對證人前開證述 之內容之證明力加以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 被告張美梅及其辯護人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二)被告張美梅之辯護人爭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火牛碳烤 牛排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調查報告及事證卷及所附火 牛碳烤牛排107年1月至108年8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稅籍登記資料、107、108年度申報書查詢資 料、銷項去路明細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資料各1份、火牛碳 烤牛排富泰育樂館之發票2張、出貨單28張、火牛碳烤牛 排107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火牛碳烤牛排及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委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火 牛碳烤牛排2聯式及3聯式發票比例分析表、火牛碳烤牛排10 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 徵所110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火牛碳烤牛排102至106年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違章查獲次數累計資料表及停業公 告、證人麻高霖對話紀錄截圖、捷翔公司110年1月29日支出 證明單影本、捷翔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懋霖公司106 年至110年間進銷項憑證清冊、107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捷翔公司、鉅懋公司營業稅自動補報稅額明細及 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資料: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 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 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 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 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 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 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 載之特徵。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 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 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 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 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 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



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 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等犯 罪之憑據。另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 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 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 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 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 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 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 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 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 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 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卷附火牛碳烤牛排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國 稅局卷第3至16頁),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 書,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 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 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 可信度,被告張美梅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 能力。惟上開報告書所附火牛碳烤牛排107年1月至108年8月 進銷項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33頁)、火牛碳烤牛排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5頁 )、火牛碳烤牛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按期編製 )(見國稅局卷第37頁)、火牛碳烤牛排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見國稅局卷第39至88頁)、火牛碳烤牛排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93至100、103至106頁) 、【附件1-1】火牛碳烤牛排之:(1)應行調查及納入管制 事項對照表(見國稅局卷第101頁)(2)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0年4月14日】(見國稅局卷第10 7至109頁)、【附件1-2】火牛碳烤牛排之:(1)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領用日期100年11 月15日】(見國稅局卷第111頁)(2)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 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63343號函(見國稅局卷第113至114



頁)(3)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4年 3月17日】(見國稅局卷第115至117頁)(4)轉讓契約書【 簽立日期104年3月9日】(見國稅局卷第118頁)(5)商業 登記抄本【104年3月10日】(見國稅局卷第119頁)(6)委 託書【103年3月16日】(見國稅局卷第120頁)(7)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領用日期104年5 月7日】(見國稅局卷第121頁)(8)受委任代理營業人申 請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104年5月】(見國稅局卷第12 2頁)(9)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領取統一發票購 票證委任書【104年5月7日】(見國稅局卷第123頁)(10) 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5年12月15日 】(見國稅局卷第125至126頁)(11)委託書【105年12月1 5日】(見國稅局卷第127頁)(12)臺中市政府105年12月1 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77997號函(見國稅局卷第128、135 至136頁)(13)商業登記抄本【105年12月19日】(見國稅 局卷第129、137頁)(1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 票購票證領用書【領用日期106年2月16日】(見國稅局卷第 131頁)(15)受委任代理營業人變更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 請書(見國稅局卷第132頁)(16)營業人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8年9月25日】(見國稅局卷第133至1 34頁)(17)委託書【108年9月23日】(見國稅局卷第138 頁)(18)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見國稅局卷第139頁) (19)臺中市政府108年10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75456號 函(見國稅局卷第140頁)(20)商業登記抄本【108年10月 7日】(見國稅局卷第141頁)(21)委託書【108年9月30日 】(見國稅局卷第142頁)、【附件2】火牛碳烤牛排之:( 1)107、10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第143 至144頁)(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7年 2月至108年8月】(見國稅局卷第145至154頁)、【附件4】 火牛碳烤牛排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第165至166頁)、【附件5】 富泰育樂館108年10月5日聲請說明書(見國稅局卷第167頁 )、【附件6】富泰育樂館108年10月5日聲請說明書(含3張 推廣活動照片)(見國稅局卷第169至171頁)、【附件7】 富泰育樂館提出牛碳烤牛排開立統一發票2紙【發票字軌YR0 0000000、YR00000000】(見國稅局卷第173頁)、【附件8 】富泰育樂館提出火牛碳烤牛排開立出貨單28紙(見國稅局 卷第175至188頁)、【附件9】火牛碳烤牛排107年度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進銷歸戶(見國稅局卷第189頁)、 【附件10】火牛碳烤牛排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富泰育樂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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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及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 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張美梅固坦承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祥禾 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合法記帳士資格,並受附表一 「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懋霖公司委託辦理會計記 帳、申報稅捐等業務,計算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填製請款單向該等公司客戶請領稅款後,代為繳納稅款 予稅捐稽徵機關,亦具有該等公司稅務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被告王瑞明固坦承為張美梅之夫,負責祥禾記帳士事務所收 、送統一發票之業務,並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懋霖公司 所開立之發票,均交給鉅懋公司、捷翔公司會計謝寶玉,並 取得該等發票銷售額8%之現金之事實。惟被告張美梅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合法代理人幫助 逃漏稅之犯行,被告王瑞明矢口否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共同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被告張美梅辯稱:我只是依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所呈報之資料,申報稅款,沒有幫助火 牛碳烤牛排店製作不實發票,或協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 司逃漏稅,是因為我惹國稅局不開心,國稅局要誣陷我,所 有的報表都是經過火牛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負責人確 認,我只是單純協助報稅,至於懋霖公司虛開發票的部分, 我只是負責幫忙懋霖公司報稅,虛開發票是被告王瑞明或證 人麻高霖自己所為,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詐欺富泰育樂館稅款,這是更正後稅額所導致的情況,我也有歸還該等稅 款等語。被告王瑞明辯稱:我只是幫忙我太太張美梅,拿取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整理好的發票交給事務所去記帳報稅 ,對於其他事情我並不知情,至於懋霖公司開立假發票的部 分,我當初以為我去拿的48萬現金是懋霖公司的工程款,所 簽立的明細表,是證人麻高霖叫我簽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證 人麻高霖要我簽名明細表,而證人麻高霖、施義幅逃漏稅已 久,遭被告張美梅發現,才要誣陷被告張美梅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張美梅辯護稱:被告張美梅僅是一個記帳業者,相關 的發票都是由委託人給予的,被告張美梅只負責彙整發票的 工作,並不會替客戶製作假發票或捏造進項,而幫助他人逃 漏稅,相關證人之證述均為漏洞百出、臆測之詞,就證人麻 高霖製作不實發票之部分,僅從卷內卷證可推知被告王瑞明 其實是懋霖公司的員工,不能僅依被告王瑞明係被告張美梅 之配偶,而認為懋霖公司虛開發票便與被告張美梅有關,請 諭知被告張美梅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一)被告張美梅坦承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祥禾記帳士 事務所」之負責人,具合法記帳士資格,並受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公司委託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計算應繳納 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製請款單向該等公司客戶請 領稅款後,代為繳納稅款予稅捐稽徵機關之事實,被告王瑞 明坦承為張美梅之夫,負責祥禾記帳士事務所收、送統一發 票之業務,而收取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 「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王瑞明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懋霖所



開立之發票交給鉅懋公司、捷翔公司會計謝寶玉,並取得該 等發票銷售額8%之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明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 等雖執前詞置辯。惟就被告等所犯各罪論述如下。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1.同案被告許思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火牛碳烤牛排店 自102年就委託被告張美梅申報營業稅,因為105年有遭國稅 局稽查3次發現漏開發票的情況,後來火牛碳烤牛排店就盡 量現在開發票,但有時很忙會有來不及開的情形,從106年 初以後會請被告張美梅幫忙開,金額是被告張美梅抓大概, 張美梅會依照進項發票估算營業額幫我補開發票,不足銷售 額的發票,被告張美梅會想辦法,要我開立二聯式的發票, 沒有開對象,被告張美梅也沒將這些發票給我,這些發票的 去向我也不知道,我認識被告王瑞明,他是被告張美梅的老 公,他會替被告張美梅向我收發票。我沒有販售生牛肉給消 費者,有時候熟客會跟我買生牛肉但不多,全民機車公司負 責人林添龍、威名廣告公司負責人蕭國揚、康城公司負責人 李世銘沒有買過生牛肉或消費賒帳,我的店內也沒有會帶友 人消費或賒帳的客人。火牛碳烤牛排店內會有補開發票的情 況,但金額不大,僅多為1000多元。108年間,被告王瑞明 跟我說進項、銷項不成比例,找我補開發票及找我簽立出貨 單,我當時是簽「陳夢菲」的名字,火牛碳烤牛排店也沒有 跟富泰育樂館實際交易,我當時避免火牛碳烤牛排店遭政府 機關宣告停業,而委託被告張美梅處理銷項發票等語(見他6 480號卷一第228至231頁),於審理時證稱:102至109年間, 我開始委任被告張美梅處理火牛碳烤牛排店內的帳目,而被 告王瑞明會替被告張美梅收受火牛碳烤牛排店的發票、相關 憑證及收取服務費,而卷內火牛碳烤牛排店出貨單是被告王 瑞明拿過來給我請我簽名的,跟我說就走一個流程。後來被 告張美梅跟我說進項多於銷項,要我補開發票給國稅局,又 要求我簽立出貨單,說這是算火牛碳烤牛排店開立的發票, 但我不懂,只是信任被告張美梅,我以為我補開發票是要交 給國稅局的,讓我補繳稅款。出貨單上面「收現」是王瑞明 教我這樣寫的,而火牛碳烤牛排店的公司發票章跟發票,因 為被告張美梅跟我說火牛碳烤牛排店進項比較多,要補開發 票,我就把火牛碳烤牛排店發票跟發票章,均交給被告張美 梅,後來被告張美梅又刻同樣的章給我,所以我們雙方都有 章。國稅局卷第173頁的發票,我沒有看過,被告張美梅王瑞明也沒有跟我提過,我也沒有賣過這麼多的生牛肉,直 到國稅局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跟附



表一「交付發票之公司」欄所示之公司進行過生牛肉或牛排 交易,我跟被告張美梅王瑞明也沒有任何的私交等語(見 本院訴841號卷一第466至480頁)。
 2.證人即富泰育樂館負責人林文堂於偵查中證稱:複查申請書 中富泰公司費用明細表是被告張美梅製作的,紙本在被告張 美梅手中,沒有交給富泰育樂館。因為後來國稅局被通知要 補稅,我覺得奇怪,請富泰育樂館會計賴雅玲製作107、108 年收取稅額與申報稅額差額明細表,發現被告張美梅製作報 稅的費用明細表,跟會計賴雅玲所製作的107、108年收取稅 額與申報稅額差額明細表金額差距達11萬4010元,才發現被 告張美梅有少繳富泰育樂館的稅金,導致我被國稅局罰款, 但其實我有把要繳的稅都給被告張美梅。後來被告張美梅要 我配合應付國稅局,跟國稅局說富泰育樂館購買火牛碳烤牛 排店的牛排,但我沒有配合被告張美梅說詞等語(見偵2589 3號卷第145至147頁)。於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我委託被告 張美梅處理富泰育樂館帳務的問題。富泰育樂館不會提供餐 點給顧客,也沒有跟火牛碳烤牛排店有過交易,不可能向火 牛碳烤牛排店購買牛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我不知情 。至於出貨單的部分是被告張美梅王瑞明拿給我,要我配 合承認富泰育樂館有進這些牛肉,也是我簽名的,所附的富 泰育樂館活動照片,是被告張美梅王瑞明富泰育樂館時 ,富泰育樂館正好在辦活動所拍,與火牛碳烤牛排店無關, 當然也沒有向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牛肉。至於說明書的部分 ,我沒有簽名也沒有看過,說明書上面的大小章,是被告張 美梅因為要報帳、報稅方便,所以我有提供富泰育樂館的大 小章給被告張美梅,應該是被告張美梅自己用印的。我也不 認識許思儉,至今也沒有跟火牛碳烤牛排店交易過等語(見 本院訴841號卷一第273至285、457至465頁)。 3.證人即富泰育樂館會計賴雅玲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富泰育 樂館的會計。我不認識同案被告許思儉火牛碳烤牛排店出 貨單是被告張美梅事後拿給我們看的,富泰育樂館大小章、 發票章被告張美梅都有,富泰育樂館沒有向火牛碳烤牛排店 進貨,富泰育樂館如果有進貨,我會經手發票,富泰育樂館 106到107年度銷售發票申報情形表,我沒有看過。卷附富泰 育樂館活動照片,也與火牛碳烤牛排店完全無關,是被告張 美梅請我傳送該活動照片給她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5 34至548頁)。
4.證人即懋霖公司負責人麻高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懋霖公司 的負責人,在105年委託被告張美梅記帳時,我就將懋霖公 司的大小章都交給被告張美梅,發票章則交給被告王瑞明



懋霖公司107年12月所取得火牛碳烤牛排店的169萬8560元的 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我並沒有要求被告張美梅做假發票, 我在國稅局查訪時,才知道被告張美梅利用懋霖公司做不實 的進銷項。被告王瑞明說懋霖公司有向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 牛肉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25893號卷第235至237頁),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懋霖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105年因為 懋霖公司停止營業,我委由被告王瑞明張美梅處理懋霖公 司的稅務,且因為懋霖公司停止營業,不用再開發票,我將 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交給被告張美梅。懋霖公司給國稅局 的說明書是被告王瑞明以我的名義寫的,我只有負責蓋章跟 簽名,被告王瑞明要我配合他向國稅局說明,至於懋霖公司 代墊稅款借據上面懋霖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王瑞明蓋的,後 來我有用懋霖公司名義再發函文給國稅局,陳述懋霖公司沒 有向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任何東西,也沒有去吃牛肉,我根 本也不認識同案被告許思儉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295 至312頁)。
 5.證人即鴻洋公司負責人陳藝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鴻洋公司 的負責人,鴻洋公司業務是從事加工食品。我對於鴻洋公司 取得火牛碳烤牛排店107年12月銷售額9萬8560元之發票,我 不知情,鴻洋公司也沒有跟火牛碳烤牛排店有交易,鴻洋公 司之說明書,是被告張美梅擬好交給我簽名的,但內容與事 實不符,我沒有去火牛碳烤牛排店消費,我也沒有要被告張 美梅幫我尋找進項發票等語(見他6480號卷一第104至105頁 ),於審理時證稱:鴻洋公司說明書是我親筆簽名,是被告 張美梅事前擬好的,因為我當初信任被告張美梅,被告張美 梅要我簽名我就簽名,內容不是我的真意。鴻洋公司沒有跟 火牛碳烤牛排店購買牛排,我接到地檢署的傳票我才知道這 件事情,鴻洋公司跟火牛碳烤牛排店並沒有任何的交易,因 為我授權被告張美梅全權處理鴻洋公司的發票事務,所以鴻 洋公司報帳用的大小章、空白發票、已開立之發票都在被告 張美梅那邊,至於被告張美梅如何報稅,我均沒有過問等語 (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415至423頁)。 6.證人即禾翰公司負責人曾坤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禾翰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禾翰公司是負責保健食品等原料的批發。禾 翰公司與火牛碳烤牛排店並無交易,禾翰公司為何會取得10 7年2月銷售額53萬8606元的發票,我並不知情,都是被告張 美梅自己製作的,因為被告張美梅協助禾翰公司記帳10至20 年,禾翰公司是將全部記帳及報稅業務全交由被告張美梅處 理,所以我不清楚禾翰公司的帳務等語(見他6480號卷一第 214至218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張美梅禾翰公司的帳務一直委託給被告張美梅處理, 已經20多年,禾翰公司相關的會計憑證均由被告王瑞明來收 ,並交給被告張美梅處理。我本身是佛教徒,根本不可能吃 牛肉,禾翰公司當然也不會進貨牛肉,至於禾翰公司說明書 的部分,是因為在110年2月或3月時,被告王瑞明張美梅 曾過來找我,拜託我一定要協助被告張美梅作偽證,我基於 朋友的關係才協助被告張美梅王瑞明,但我後來在偵查庭 時改變想法,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訴841號卷一第424至43 1頁)。
 7.依被告張美梅事務所所扣得硬碟內之被告張美梅麻高霖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480號卷二第117至120頁 )及被告王瑞明麻高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他6480號卷二231至232頁)所示,證人麻高霖因不願做偽證 ,而向被告張美梅表達不滿稱:「請妳不要自始至終,都規 避妳的責任這件事情鬧的這麼的大,都是出自妳開的不實發 票給這9家毫不知情的客戶,妳的良心難到不會不安嗎?我 們信任妳,又是王瑞明的老朋友將記帳交給妳,妳卻私下偷 偷摸摸將我們不認識又毫無往來的火牛牛排發票,開給我, 讓我在蒙母親驟逝心情低蕩,又要遭受國稅局的追殺,妳卻 躲的遠遠的。」、「妳們已經犯錯,就不應該一錯再錯,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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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名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民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