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哲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劉昶佑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72、201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哲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昶佑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之記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佳哲」後增列補充「(同案被 告郭佳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證據部分補充「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3月31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97號函文檢附病歷資料」、「 OK超商烏日成功店門口及內部座位區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偵六五字第1126056534號函文 檢附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中市 警清分偵字第1120050434號函文檢附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被告劉昶佑匯款相關紀錄」、「證人林宜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蔡佳哲、劉昶佑於本院審理及協商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被告蔡佳哲匯款交 易明細」。
二、本案被告蔡佳哲、劉昶佑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蔡佳哲、 劉昶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之1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被 告 蔡佳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嘉義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昶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佳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哲(暱稱「劉進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109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旌旗教會南屯分堂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予林宜瑩,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月為1期,每期利 息3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前兩期利息,換算年息 約為81.8%(3000元÷4萬4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12【換算成年息 】≒81.8%),並要求林宜瑩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蔡佳哲 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9年12月2 4日16時,雙方約在OK超商烏日成功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談判時,林宜瑩因無力繳納積欠蔡佳哲之高 額本利,蔡佳哲心生不滿,竟進而基於加重重利及恐嚇之犯 意,徒手拉扯林宜瑩之手臂,致林宜瑩之手臂脫臼(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使林宜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身體之安全 。林宜瑩不得已,乃分別於110年1月25日14時22分許及110 年1月27日14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勇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外,各交付2萬元之欠款予蔡佳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該車登記車主為蘇煌凱 )。
二、劉昶佑(暱稱「阿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寶哥」於109年4月間某日 ,在統一超商中勇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外
,借款4萬5000元予林宜瑩,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5天為1期, 每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 ,換算年息約為600%(2000元÷8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2×12【換 算成年息】≒600%),並要求林宜瑩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 劉昶佑及「寶哥」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10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林宜瑩騎乘機車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時,埋伏在旁之劉昶佑旋 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到林宜瑩上 開租屋處門前,並下車向林宜瑩討債,林宜瑩回稱當天已繳 納7萬8000元之欠款,只剩生活費,無力繳納積欠「寶哥」 之高額本利,劉昶佑心生不滿,竟進而基於加重重利及恐嚇 之犯意,舉手作勢毆打林宜瑩,使林宜瑩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其身體之安全。林宜瑩不得已,乃交付2萬元之欠款予劉 昶佑。
三、郭佳昇(暱稱「阿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統一超 商中勇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外,借款5萬 元予林宜瑩,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週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 1000元,且於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息約為 533.3%(1000元÷9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4×12【換算成年息】≒53 3.3%),並要求林宜瑩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郭佳昇即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郭佳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在全家超商大雅金好神店(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借款3萬元予王桯有, 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週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且於 當日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息約為533.3%(1000 元÷9000元【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額之一部】×4×12【換算成年息】≒533.3%),並要 求王桯有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郭佳昇即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111 年1月4日拘提蔡佳哲、劉昶佑、郭佳昇到案,扣得蔡佳哲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劉昶佑所有之客戶資料卡7張、商業本 票簿1本、借據1張、清償證明書1張;郭佳昇所有之IPHONE 手機1支,及傳喚林宜瑩、王桯有到庭,而悉上情。六、案經林宜瑩、王桯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蔡佳哲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②被告蔡佳哲與告訴人林宜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③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借款予告訴人林宜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的利息算不算重利云云。 ②被告蔡佳哲多次向告訴人林宜瑩催討欠款之事實。 2 ①被告劉昶佑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②被告劉昶佑與告訴人林宜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告訴人林宜螢收取其積欠「寶哥」欠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當時比較激動,只是在比手畫腳云云。 ②被告劉昶佑多次向告訴人林宜瑩催討欠款之事實。 3 ①被告郭佳昇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②被告郭佳昇與告訴人林宜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③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 ④被告郭佳昇與告訴人王桯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貸放重利予告訴人林宜螢、王桯有之事實。 ②被告郭佳昇多次向告訴人林宜瑩催討欠款之事實。 ③被告郭佳昇多次向告訴人王桯有催討欠款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瑩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宜瑩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醫療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①其因投資失利急需周轉,乃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被告蔡佳哲、劉昶佑、郭佳昇借高利貸之事實。 ②告訴人林宜瑩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因無力繳納積欠被告蔡佳哲之高額本利,竟遭被告蔡佳哲拉扯手臂造成脫臼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桯有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因投資生意急需周轉,乃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被告郭佳昇借高利貸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佳哲、劉昶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之加重重利罪嫌(重利與恐嚇為結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又告 訴人林宜瑩確有積欠債務,故不能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核被告郭佳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劉昶佑及「寶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 佳昇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蔡佳哲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認被告郭佳昇亦 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然查,被告郭 佳昇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王桯有不讓其拖車就 要把家裡砸爛之情事,而觀被告郭佳昇與告訴人王桯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郭佳昇有何恐嚇或威脅 告訴人王桯有之內容,經本檢察官傳喚告訴人王桯有之舅舅 陳遠來亦未到庭,故被告郭佳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除告訴人 王桯有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