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 iPhone13手機(另案扣案)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 ,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吳柏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2 20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 3、147至148頁),且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黃國昌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81、151至153頁 ),且有黃國昌之FaceTime暱稱頁面及其毒品上手FaceTime 帳號aa3510000000oud.com頁面、黃國昌與被告之iMessage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黃國昌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之Google街 景照片截圖、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112年3 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按(偵卷第93至102、107至10 7頁);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證人黃雅昭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9至112、151至153頁),且有黃 雅昭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行文字記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有收到錢,附表編號1 部分,我大約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表編號2部 分,我大約可以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向LINE暱稱「潭中龍」、「林沖(潭中龍)」之人(即「順 興」)購得,然檢、警並無查得該毒品上手乙節,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5日中檢介盈112偵28380字第11 390094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2 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03143號函暨檢附113年1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61、65、67頁)。是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形固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 性匪淺,且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價金3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至3 公克,價金5千元,交易數量非少、金額非微,實不宜輕縱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 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金額,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2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52號案件扣案之iPhone13手機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收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 分,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 表編號1、2經購毒者黃國昌、黃雅昭賒欠之價金1萬元、5,0 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價金,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事實 罪刑、沒收 1 黃國昌 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築間火鍋外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3萬元 吳柏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13手機(另案扣案)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iMessage與黃國昌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黃國昌,且向黃國昌先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嗣於翌日(13日)凌晨3時,再向黃國昌收取1萬元,餘款1萬元則同意黃國昌賒欠。 吳柏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另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雅昭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約2至3公克、 5千元(起訴書原載5千至6千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吳柏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13手機(另案扣案)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昭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之黃雅昭,惟價金則同意黃雅昭賒欠。 吳柏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