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任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委任)
連詩雅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928、32496、3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翔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莊翔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 2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X」與康 庭綸聯繫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之「一沐日飲料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 價格,販賣2公克之大麻予康庭綸。
㈡莊翔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 以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竹運動公園」,以2,4 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大麻與康庭綸。
㈢莊翔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康庭綸(所涉 幫助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於112年1月31日代替友人 郭子維聯繫莊翔任購買大麻事宜後,由莊翔任於同日23時19 分許,在上開「一沐日飲料店」前,以1萬2,000元之價格, 販賣10公克之大麻與郭子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翔任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所為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陳述,有遭警方於22分鐘暫停 而無錄影音之狀態下施以壓力,表示若不配合警方製作筆錄 ,可能遭羈押之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207頁)。
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檢 警機關有何以不正方法對被告訊問之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 人調閱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之錄影音光碟後,認無從 證明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 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7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捨棄當日原排定勘驗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時錄影音之 聲請,並同意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60頁)。又依上開警詢筆錄,於該筆 錄暫停前,被告即已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康庭綸及 郭子維之情,且於警方於暫停後繼續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 ,被告就證人康庭綸所指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仍有所爭執而稱:「價格我不確 定,印象中是低於新臺幣1,200元,跟我購買2公克大麻。」 等語(見偵13928卷第21頁),可見其陳述仍具有相當之任 意性。嗣被告於偵訊時更就警詢時未陳明之販賣大麻獲利情 形,明確供稱:我都賺一點點,例如2,400元可以賺400、50 0元,1萬2,000元就賺2,000元,4,000或4,500元就賺800、9 00元等語(見偵13928卷第18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所取得之情況,自無從執被告為免羈押等動機而否定其 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證人康庭綸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康庭綸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三、除證人康庭綸於警詢時之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 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24日以Telegram暱稱「ZX 」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一沐日飲 料店」前,與康庭綸碰面;另有於112年1月21日以Telegram 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 路竹區某處,與康庭綸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庭綸之犯行,辯稱:112 年3月1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是因為我當時對認罪這件 事有錯誤的認知,我以為全部都承認對我有幫助,但是我並 沒有販賣大麻給康庭綸,我一直誤以為我就只有1個販賣大 麻的行為,承認越多就減越多刑,而且才不會被羈押,所以 我才全部都承認,大部分的內容都是因為我太緊張胡亂回答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11 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1日分別販賣2公克大麻給康庭綸之 行為,係被告於警詢時因心理壓力極大出於驚慌,誤以為接 受員警之要求能夠避免羈押始供述,且誤認承認多次販毒次 數能於論罪科刑時爭取減低刑度,實際上被告並無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 1月21日,與康庭綸見面僅是一般日常朋友相約見面閒聊, 當中並未涉及大麻買賣交易,康庭綸所述2次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過程,僅是為符合毒品防制條例減刑事由所作出之供述 ,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其實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以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聯繫後 ,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一沐日飲料店」前,與康庭 綸見面;另於112年1月21日以Telegram暱稱「ZX」與康庭綸 聯繫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與康庭 綸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康庭綸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3928卷第225至227頁 ,本院卷第188至193頁),並有證人康庭綸指認被告莊翔任 之臉書帳號及照片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警政系統 臉書照片比對結果、證人康庭綸提供手機內Telegram暱稱「 ZX」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13 928卷第117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康庭綸於偵訊時結證稱:111年12月24日是我出面去買大 麻,這一次買2公克2,400元的大麻,是當面給錢,莊翔任當 面給我大麻,我回去有施用,是大麻的感覺;112年1月21日
晚上9點48分左右,我有跟莊翔任購買2公克的大麻,在高雄 路竹區,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是莊翔任跟我約在那邊交易, 他好像是那邊的人,這次買2公克的大麻2,400元,當面交錢 ,他當面給我大麻,這一次我們用Telegram的通話功能,沒 有打文字訊息,買回去之後有施用完 確實是大麻;我有幫 郭子維聯繫買大麻,時間是112年1月31日,我幫郭子維聯繫 ,由郭子維自己出面跟莊翔任交易大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結證稱:我當時去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翻閱我的手 機,警察那時候問我,我才想起我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0 分及112年1月21日21時48分,有跟莊翔任購買毒品這兩件事 ,當時警察問我說我幫我朋友的那一次外,有沒有其他次, 我就跟警察說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1日這兩次有跟莊 翔任購買大麻;我幫我朋友的那一次是112年1月31日那一次 等語。稽之證人康庭綸上開結證內容,前後所述互核相符, 並無予盾衝突之處,且核與證人郭子維於偵訊時結證稱:我 於112年1月31日23時19分,在一中街附近,跟莊翔任買10公 克、1萬2,000元的大麻,我當面給莊翔任錢,一次付清,他 也當面給我10公克的大麻;我是透過康庭綸幫忙聯繫,因為 我沒有莊翔任的聯繫方式,康庭綸幫我聯繫好,我再於指定 的時間前往一中街附近交易,當時康庭綸沒有過去等語,及 證人康庭綸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1日,與被告(Tel egram暱稱「ZX」)之Telegram通話紀錄相合(見偵13928卷 第122至123頁)。顯見證人康庭綸上開結證之內容,尚非無 據,足堪憑採。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均坦認不諱,其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康庭綸是我的毒品下線,郭子維是康庭 綸介紹給我的,郭子維也有透過康庭綸向我拿毒品;康庭綸 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許,跟我約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一沐日飲料店),以2,400元向我購買2公克大麻, 警方出示康庭綸與Telegram暱稱「ZX」於111年12月24日之 對話紀錄,是我與康庭綸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大麻之對話紀錄 ,那時候我剛好在附近,所以我是用走路過去交易毒品;康 庭綸於112年1月21日21時48分許,跟我約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路竹運動公園),向我購買2公克大麻,但價格我不 確定,警方出示康庭綸與Telegram暱稱「ZX」於112年1月21 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康庭綸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大麻之對話 紀錄,我記得當時是康庭綸開車載我去公園,之後我和他在 公園交易等語(見偵13928卷第19至21頁)。嗣於偵訊時供 稱:我有販賣大麻,康庭綸於(111年)12月24日晚上7點在
一中街130號1樓那邊,有跟我買大麻2公克,價格我忘記了 ,但行情差不多是康庭綸所說的2,400元,錢是當面給我現 金,我有拿到,也有將大麻給他;112年1月21日晚上9點48 分,康庭綸跟我購買2公克大麻,我當時在高雄的戶籍地, 我跟他約在高雄住家附近的公園,我給他2公克大麻,價錢 大概也是2,400元,他錢有給我,我也當面把貨給他等語( 見偵13928卷第184頁)。
②細觀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一再供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康庭綸,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罪過程,均清楚明確交代細節,且於檢察官訊 問販賣大麻可以獲利多少時,亦供稱:我都賺一點點,例如 2,400元可以賺400、500元,1萬2,000元就賺2,000元,4,00 0或4,500元就賺800、900元等語(見偵13928卷第185頁)。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透過康 庭綸居中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子維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郭子維是康庭綸的朋友,康庭 綸跟我說那是他朋友很安全等語(見偵13928卷第185頁)。 可見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對象均會審慎選擇,評估是否安全 ,苟非康庭綸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彼此間存有一定之信任 基礎,被告又豈會輕信康庭綸所介紹之友人很安全。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康庭綸之次數、價格、 數量及過程等內容,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翻異其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並以前詞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康庭綸之犯行。然觀其警詢、偵訊筆錄中所言, 核與證人康庭綸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康 庭綸所提供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ZX」之對話紀錄相符。 況且被告倘係因受員警不正方法誘導詢問,而依員警指示刻 意為不實供述,又焉有可能就證人康庭綸指證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仍有所爭執, 並辯稱:「價格我不確定,印象中是低於新臺幣1,200元, 跟我購買2公克大麻。」等語(見偵13928卷第21頁)。再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問:對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有何意見?)我不認罪 ,我有在這個時間跟康庭綸聯繫,碰面部分我沒有印象,但 我確定沒有販賣給他。」、「(問:你為何會跟康庭綸聯繫 ?)我當時是從朋友的朋友認識他,我知道他也有吸食大麻 之後,一直想跟他交朋友,因為我也有吸食大麻,所以也想 認識一下,我當時有楊中瑋這個上游,想跟康庭綸炫耀我可 以很多可以很便宜買。」、「(問:你於111年12月24日與
康庭綸聯絡要做什麼?)是我約他還是他約我出來,我有點 忘記了,相約出來見面為了跟大麻有關的事情。」、「(問 :何謂跟大麻有關的事情?)他跟我聯絡,我們單純出來見 面,我記得那天我沒有販賣給他。」、「(問:康庭綸跟你 聯絡,是否想要跟你買大麻?)應該是。」、「(所以你就 跟康庭綸相約出來見面?)是。」、「(問:你當天到底有 無賣大麻給康庭綸?)沒有。應該是我那時候有想要賣大麻 給他,所以才跟他見面。」、「(問:你都已經想要賣給康 庭綸,康庭綸也想要買大麻,所以跟你約了見面,你們也確 實見面了,你當天到底有無賣大麻給康庭綸?)沒有,康庭 綸沒有想跟我買,其實是我主動,康庭綸已經有一個上游, 所以他就沒有跟我買。」、「(問:依照你所述,康庭綸跟 你聯繫是因為他想要買大麻,因為你有管道,你跟他碰面也 是想要賣他大麻,你們當天也約了見面,所以當天你們相約 見面之後,你到底有沒有賣大麻給康庭綸?)沒有。」、「 (問:你怎麼能確定沒有?)我真的沒有賣給康庭綸,康庭 綸拒絕我,他說他那邊還有。」、「(問:康庭綸跟你見面 之後還拒絕你?)是。」、「(問:既然康庭綸都已經因為 要買大麻而跟你見面了,為何還要拒絕你?)在我認知中我 那天跟康庭綸見面雖然跟大麻有關,有時候我也是會跟我朋 友出來聊關於這些東西,也沒有說一定要有購買的行為,就 是這個行程我們是年輕人,我想跟他交朋友,背後不一定要 幹嘛。」、「(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部分】,有何意見?)否認犯罪,那天在這個時間、地 點確實有聯絡,也有見面,當天沒有毒品交易,當天我是想 要跟他借一點大麻來抽;(後改稱)不太記得,我應該沒有 跟他借大麻,我當天是單純的朋友見面,當時是過年期間, 因為康庭綸也高雄人,想要約個朋友出來晃晃,我們就去路 竹區那一帶,他開他媽媽的車來,我們有喝飲料、抽菸。」 、「(問:尚有何補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並沒有 向康庭綸提出要販賣給他的行為,我那天就約他出來晃一晃 而已,我只是心裡面有想要販賣毒品給他的想法,但我沒有 跟康庭綸講出來,可是我有跟他說我有便宜的購毒管道,算 是炫耀。」(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其所述前後不一、 反反覆覆而存有極大矛盾,顯然避重就輕,且違經驗法則, 難信其所言為真實。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有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康庭綸之供述內容 應屬實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稱:沒有 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康庭綸云云,不足採信。
⒊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足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28卷第21至22頁、第185頁,本 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204頁),並經證人康庭綸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3928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卷第188至 193頁)、證人郭子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3928卷第44至 46頁、第50頁、第227至229頁),均證述明確在卷,且互核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 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與一中街口附近】、證人郭子維提供手 機內與證人康庭綸及友人李靜東等間之對話紀錄頁面、李靜 東匯款轉帳頁面等翻拍照片、證人康庭綸指認被告莊翔任之 臉書帳號及照片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警政系統臉 書照片比對結果、證人康庭綸提供手機內Telegram暱稱「ZX 」帳號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 憑(見偵13928卷第103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4 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 ⒉據上,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 承:販賣大麻2,400元可以賺400、500元,1萬2,000元賺2,0 00元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 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13928卷第21 至22頁、第18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204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楊中瑋 」之人購買,其中一次購買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被告將 所購買之毒品於112年1月31日販售10公克給郭子維,本次販 賣行為之毒品上游確實為「楊中瑋」,且被告提供「楊中瑋 」住處、繪製平面位置圖等,積極配合檢警啟動偵查程序, 被告所供之人確有其人,非幽靈抗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次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函 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楊中瑋」之人乙情,經回 覆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楊中瑋」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律112偵13928字 第113902452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1 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2062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頁、第127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辯護人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不顧施用 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依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部分,既已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二級 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 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始終坦認不諱,而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 其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改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再衡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 次數亦僅有3次,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龐 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3至99頁、第133頁、第206頁 、第211至21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距不長,依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其 與康庭綸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交易毒品事宜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 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3928卷第121至1 23頁),係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庭綸所取 得之價金各2,4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郭子維所取得之價金1萬2,000元,為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於112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扣得 2 分裝盒 1個 同上 3 吸食器(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1組 於112年3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 4 夾鏈袋 1包 同上 5 分裝鐵盤 1個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莊翔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莊翔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莊翔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