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32號
TCDM,112,訴,173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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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廷




義務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8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羅至廷(綽號「祥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和平新谷 關門市,向范堯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嗣於同 日2時17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范堯景途經松鶴社 區活動中心,在車上將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予范堯景
 ㈡范堯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查獲後,范堯 景供出毒品來源為羅至廷,適羅至廷於112年7月10日14時許 ,再次聯繫范堯景詢問購其買毒品之意願,范堯景遂配合員 警查緝毒品來源,而於同年7月12日12時許,經雙方談妥交 易細節,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交易7,000元等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至廷於同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約前 往上址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正二街口停車場內,為現場埋伏 之員警將其拘提到案,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范堯景無購毒真 意,且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並經羅至廷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弄0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羅至廷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4頁)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4626號偵卷第53-57、195-198 、213-218、55、147-148、2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 堯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15-19、21- 25、27-29、77-81、105-108頁、42869號偵卷第73-79頁) ,且有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 (見他字卷第55-57、58-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車行軌跡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見他字卷第69-71頁)、被告與LINE暱稱「一清」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68號搜索 票(見42869號偵卷第67、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見42869號偵卷89-93、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42869號偵卷第99-103 頁)、搜索現場照片5張(見42869號偵卷第107-111頁)、 證人即購毒者范堯景與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 見42869號偵卷第123-125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所示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供自己施 用之毒品及2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 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前揭 情形,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6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尚未取得欲交付之毒品, 惟被告自承其係待取得證人范堯景交付之價金後,再持之向 上游取得等值毒品,並從中獲取獲利之方式進行交易(見本 院卷第210頁),證人范堯景亦證稱其係以前開方式與被告 進行交易(見他字卷第10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范景堯談 妥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地點時,即認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實行,然因證人范堯景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真意,其犯行因未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一清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後,均經覆以未因 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5日中檢介溫112偵34626字第1139035064號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 0447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 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毒品之禁令,以意圖營利 方式散播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次數,及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46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從工、需扶養患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相 關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61-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2, 0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雖未據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成本、利潤若干,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至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至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品 備註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使用過之針筒 15支 2 電子磅秤 1臺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4 分裝袋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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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