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50號
TCDM,112,訴,115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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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任志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45、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任志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添貴張詠舜間存有債務糾紛,任志祥為協助張詠舜取回 翁添貴所積欠款項,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友人幫忙處理前開債務,「阿明」再請其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A男、B男一同前往。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時許 ,任志祥張詠舜跟隨翁添貴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 大德里里長辦公室(下稱里長辦公室),經翁添貴表示到外 面談後,翁添貴即進入其停放於里長辦公室對面、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內,張詠舜、任 志祥進入A車後,「阿明」亦進入A車後座,經翁添貴駕駛A 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與平德路一巷交岔路口,A男 及B男另駕駛任志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至上揭交岔路口,擋在A車前方,張詠舜任志祥、「 阿明」、A男、B男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推由任志祥、「阿明」、A男及B男將翁添貴自A車駕駛座 位拉下車後,不顧翁添貴反抗,強行將翁添貴推入A車後座 ,張詠舜則坐在翁添貴旁邊,任志祥坐於A車副駕駛座,由 「阿明」駕駛A車,另由A男、B男駕駛B車,於同日11時54分 許,共同抵達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某處(下 稱南投山區),以前開方式限制翁添貴之人身自由,並要求



翁添貴需清償先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債務(下 稱本案債務)後始得離去,翁添貴因而向其配偶陳麗嬌求助 ,陳麗嬌成功向友人籌得300萬元後,其等表示同意以取得3 00萬元現金為條件釋放翁添貴,遂由不詳之人駕駛B車搭載 張詠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址前,由張詠舜陳麗嬌 取款300萬元現金,翁添貴始獲釋放並駕駛A車離去。二、案經翁添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張詠舜任志祥(下 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 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上揭為索討債務而與「阿明」、A男 、B男將告訴人翁添貴帶往南投山區,並收受證人陳麗嬌交 付之300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被告張詠舜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將告訴人從駕駛 座拉下車,也沒有強行將其推入A車後座,我都只是陪同在 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詠舜對於被告任志祥 所找「阿明」等人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並無預見,客 觀上亦未參與相關犯行,被告張詠舜曾向被告任志祥強調需 以和平手段進行處理,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被告任志祥 則辯稱:我不知道「阿明」等人會這樣處理事情,他們在路 口突然把車子插過來我也很錯愕,整個事情我們沒有主導權 ,我沒有打算要把告訴人帶到南投山區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張詠舜間前存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及「阿明」 等人為向告訴人索討本案債務,於111年9月23日11時許,由 被告任志祥及「阿明」等人將告訴人自A車駕駛座拉下後, 強行將告訴人推入A車後座,以由「阿明」駕駛、被告任志 祥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張詠舜坐於後座之方式,隨同A男、B 男駕駛之B車於同日11時54分許,抵達南投山區,「阿明」 等人遂要求告訴人籌措積欠被告張詠舜之本案債務,經告訴 人向陳麗嬌求助後,陳麗嬌表示僅得籌得300萬元後,被告2



人及「阿明」等人遂同意於面交取得300萬元現金後將告訴 人釋放,被告張詠舜於前往向陳麗嬌面交取得上開金額後, 告訴人即於同日17時許獲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張詠舜部分見12 745號偵卷第11-17、23-25、219-223頁、本院卷第92、158 頁、被告任志祥部分見12745號偵卷第33-40、215-218頁、 本院卷第92-93、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12745號偵卷第45-48、53-56頁、他字卷 第151-154頁、本院卷第203-222頁)、證人陳麗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2745號偵卷第61-63、243-247頁、 本院卷第223-233頁)、證人即被告任志祥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234-244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20張、證人陳麗嬌交付現金之現場照片3張(見1 2745號偵卷第113-122、123-124頁)、告訴人與被告任志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間之讓渡證書、保 管條、告訴人與被告張詠舜之合解書各1份(見12745號偵卷 第111、125-132、141、143、145頁)、被告2人持用門號之 行動上網紀錄(見12745號偵卷第147-148、149-150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121號支付命令各1份(見12745號偵 卷第23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本票翻拍照片共4張 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見他字卷第155-158、159-162頁)、 雙向通信紀錄及IP位置查詢結果1份(見他字卷第175-17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聲字卷第15-17頁)、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8張(見12745號偵卷第71、85-91、133-139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 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對於「阿明」等人以限制告訴人人身自 由之方式索討本案債務之舉動並無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參與



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張詠舜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被告任志 祥幫我處理本案債務,案發當天被告任志祥跟我說要去找告 訴人,開B車去我家載我,中途又去載了3個朋友,一共1車5 人前往里長辦公室,告訴人本來要自己開車跟我們去談債務 ,但告訴人被攔停後被「阿明」等人要求坐至後座,但告訴 人堅持不願意,被告任志祥就指揮「阿明」等人將告訴人強 拉上A車後座,並叫我坐在同車右後方陪告訴人,後來不確 定是誰安排前往南投山區,最後是由我駕駛B車去找陳麗嬌 拿錢,我只拿80萬元,剩餘220萬元由被告任志祥拿走等語 (見12475號偵卷第13-16頁);被告任志祥則供稱:案發之 前我有先聯絡「阿明」,請他過來幫忙處理債務,「阿明」 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的時候,被告張詠舜沒有下車,也沒 有跟「阿明」等人說本案債務由其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12 475號偵卷第240-242頁),依被告2人前開供稱可知,其等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索討本案債務,而 被告張詠舜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見面前,即知悉被告任志祥 另有委請「阿明」等人一同前往處理本案債務,且告訴人嗣 遭被告任志祥、「阿明」等人強拉下車、推入同車後座,再 將之帶往南投山區之同時,被告張詠舜均全程在場且未為任 何制止,自對於「阿明」等人前揭所為有所預見,況被告張 詠舜更於「阿明」等人向告訴人成功索討300萬元現金後, 前往與陳麗嬌面交取款,並將所收得款項與被告任志祥、A 男等人朋分,足見被告張詠舜與被告任志祥、「阿明」等人 間顯有相互利用以達索討本案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張詠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任志祥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0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任志祥陳稱:「翁仔,我好言好語 的跟你談,你可能感覺我們太客氣了,若真的我好言請你來 公司,你不當一回事,那我請人去當面邀請,你才有當一回 事,那好吧!我就邀請人去請你了,你等我」等語(見1274 5號偵卷第132頁),另被告任志祥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告訴 人之前沒有債務糾紛,是被告張詠舜讓渡560萬元(即本案 債務)給我等語(見12745號偵卷第21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加LINE,我們債務要釐清的時候,他 有說他有一個案件處理好就有能力償還本案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經互核被告任志祥前揭所述內容,可知被 告任志祥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與告訴人所商談者即為本案 債務,而被告任志祥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10日即已預告告訴 人會以請他人「邀請」告訴人之方式處理,核與被告任志祥 於本案另委請「阿明」等人一同處理本案債務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任志祥於案發時委請「阿明」等人以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共同處理本案債務,應為其原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里長辦公室時 ,被告任志祥坐在副駕駛座,我坐上駕駛座往前開100公尺 後,被告任志祥就伸手把我的引擎關掉,然後把鑰匙拿走, 後來就3、4個人把我從駕駛座上拉下來,被告任志祥也有下 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證述可知,被告任志祥於案發過程並有分擔將A車引擎關 閉並將告訴人強拉下車之犯行,況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告訴人於遭「阿明」等人強拉下車及推入同車後座時, 被告張詠舜亦均站立於旁一同參與(見12745號偵卷第117-1 21頁),是被告任志祥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 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前開所定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 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亦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 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 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 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自111年9月23日 11時許,經被告2人及「阿明」等人強行自駕駛座拉下並推 入同車後座,另帶往南投山區,又再帶返下山,而於同日17 時許經第三人陳麗嬌交付300萬元款項後始獲釋放,核與遭 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形有別,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為達索討 本案債務之目的,雖亦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此屬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如私行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罪,期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 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 本案遭限制人身自由至獲釋時止,僅係被告2人剝奪其行動 自由行為之繼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經查被告2人與「阿明」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 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再推 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之人 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被告 張詠舜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9-27 頁),素行非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需扶養 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



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見本 院卷第29-41頁),素行不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6頁 )等情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 嬌協助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 其中80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 告任志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 經證人即被告任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 4頁),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 被告2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 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所獲上開金額,仍 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就被告張詠 舜、任志祥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何宗霖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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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