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德華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8661 、17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與告訴人AB000-K112057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 ,告訴人A 女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被告丙○○因 愛慕告訴人A 女,利用其於000 年0 月間向告訴人A 女借用 機車之機會,複製告訴人A 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居所之鑰匙 ,復於112 年4 月19日4 時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A女之同意,使用上開鑰匙進入告訴人A 女上開居所 之臥房內,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 女,告訴人A 女受驚而不敢 反抗。嗣告訴人A 女趁丙○○並未注意之際,於同日4 時50分 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甲○○求救,被告甲○○旋即於同日5 時10 分許,抵達告訴人A 女上開居所。被告甲○○到場後,與被告 丙○○一言不合,雙方則分別基於傷害及殺人之犯意,先徒手 互相毆打對方,毆打過程中,被告甲○○與丙○○再前後進入廚 房各拿出一把菜刀,兩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仍持 上開菜刀朝對方頭部及身體互砍,致被告丙○○受有頭皮、軀 幹、左側肢體多處切割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頭皮約8 公 分、左肩4 公分撕裂傷、左頸約4 公分及左膝約5 公分表淺 撕裂傷等傷害。嗣告訴人A 女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菜刀 2 把而查獲。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另 犯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無非係以: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12 年5 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5113號函暨檢附被告2 人之就診資料1 份;⑤告訴人A 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 張;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刑案照片18張,為其主要依據。三、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甲○○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 行。
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被告甲○○因同案被告丙○○侵入 其女友住居處圖謀不軌,因而互毆;從勘驗影片及對話來看 ,被告甲○○當時應沒有殺人犯意;被告甲○○應是被砍,所以 才回砍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確實是侵入A 女住處, 被告甲○○到場,因此發生本件等語。
㈢、被告丙○○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侵 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有砍甲○○,我是自衛傷人; 起訴書所載侵入住宅之時間點不對,且是A 女開門讓我進去 的等語。
㈣、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殺人未遂部分,告訴人甲○○就被告 丙○○取得菜刀之時序,陳述前後不一;被告丙○○奪取告訴人 甲○○之菜刀,攻擊告訴人甲○○,不具殺人犯意,而成立正當 防衛;侵入住宅部分僅有告訴人A 女之指訴等語。 四、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於112 年4 月19日凌晨,進入告訴人A 女之臺中市 太平區居所(地址詳卷);告訴人A 女乘被告丙○○未注意, 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甲○○到場;被告甲○○前往告訴人A 女住處 後,與被告丙○○一言不合,相互毆打對方,復於肢體衝突中 ,各自至告訴人A 女住處廚房取出菜刀1 把,互砍對方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皮、 軀幹、左側肢體多處切割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皮約 8 公分、左肩4 公分撕裂傷、左頸約4 公分及左膝約5 公分 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各情,復有:①112 年4 月19日員警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偵17895 卷第45至46頁)、②甲○○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895 卷第61至65頁)、③刑案現場 及扣案菜刀照片(偵17895 卷第73至81頁)、④A 女及甲○○ 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17895 卷第89至90頁)、⑤丙○○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661 卷第31至35頁)、⑥甲○○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895 卷第61至65頁)、⑦車行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牌照號碼752-GWC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偵18661 卷第93至94頁)、⑧丙○○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偵18661 卷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扣案 菜刀2 支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2 人被訴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部分:㈠、按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行為人主
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 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 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 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 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
⒈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與丙○○談不攏之後就互 毆,可能丙○○被打不高興,衝去廚房拿菜刀,甲○○就跟著衝 出去,我就趕快跑去房間躲起來,之後丙○○叫我,我聽到他 的聲音後,打開房門,就看到丙○○坐在地上,身上有傷,甲 ○○也全身流血;我就打電話聯絡警方,在等警察期間,有對 丙○○錄影;我打開房間門,看到他們一個坐在椅子,一個坐 在地上,他們沒有再發生衝突;甲○○是先問丙○○為何要性侵 我,又闖入我住處,為何要拷貝我家鑰匙,那時候就吵起來 等語(本院訴卷第385 、387 、392 頁)。由此可知,被告 2 人間係因被告丙○○騷擾告訴人A 女間而生嫌隙,進而引發 本案衝突,然其間本非有深仇大恨,要難認其等有殺害對方 之動機及故意。況本院勘驗被告甲○○陳報之案發後現場錄影 檔案,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僅見丙○○雙眼閉著、靠坐在鞋 櫃前,身上僅穿著長褲,臉部、胸腹部、雙手皆有血跡;A 女、丙○○、甲○○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503 至505 頁)。如被告丙○○、甲○○有取 對方性命之犯意,大可乘此對話機會再次下手,被告甲○○甚 至可以所持之尖銳物品殺害被告李德,被告2 人與告訴人A 女豈會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此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內容互 核,堪認被告2 人應無互置對方於死地或即令對方死亡亦不 違反本意之殺人犯意。
⒉告訴人丙○○因本案衝突而受有頭皮、軀幹、左側肢體多處切 割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皮約8 公分、左肩4 公分撕 裂傷、左頸約4 公分及左膝約5 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各情 ,有告訴人甲○○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偵17895 卷第83頁)及告訴人丙○○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4 月19日、112 年4 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偵17895 卷第8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12 年5 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5113號函暨檢附甲○○及丙○○之就 診資料及傷勢照片(偵18661 卷第203 至271頁)在卷可考 。其2 人固受有多處傷害,且部分傷勢位於頭皮(告訴人即 被告2 人)、左頸(告訴人丙○○),其傷勢不可謂輕微,惟
核其等傷勢,均係「切割傷」(告訴人丙○○)、「表淺撕裂 傷」等表淺性傷口,並非穿刺性傷口,換言之,即使傷害位 置處於頭皮、左頸等人體重要部位,該處分布之動脈血管, 尚不至於因切割傷、撕裂傷而有大量失血之可能。換言之, 就告訴人即被告2 人之傷勢以觀,尚不足以推論被告2 人持 刀互砍時,係有殺人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2 人雖因告訴人A 女而彼此間有嫌 隙,惟究非深仇大恨,及攻擊之動機、下手情形、致傷結果 等情狀綜合觀察,就被告2 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殺人犯 意乙節,認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公訴意旨固謂被告2 人係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為 依本案積極證據,僅能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均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訴卷第545 、549 至550 頁),爰依前開規定,應均諭知不受理判決。另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檢察官雖就被告2 人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所犯實均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六、被告丙○○被訴侵入住居罪部分:
告訴人A 女告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居罪,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A 女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A 女已撤 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憑(本院訴字卷第547 、549 至550 頁),爰依前開規定, 應對被告丙○○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件】
以下對話摻雜國臺語,譯文如下: A 女:你為什麼要這樣性騷擾我?為什麼要強姦我? 丙○○:啊?(雙眼微開) A 女:那時,我跟你那時候去你家,你偷COPY鑰匙。 丙○○:恩。 A 女:蛤? 丙○○:我貪你的漂亮。 A 女:你為什麼開門進來? 丙○○:蛤? (甲○○以右手持粉紅色不明物品用力打向丙○○左手臂,丙○○舉起左手阻擋並抓住該粉紅色物品) 甲○○:你為什麼強姦? (丙○○再伸出右手,以雙手緊抓住該粉紅色物品) 甲○○:你放開喔,不然林北(音譯)今天插下去喔! (丙○○隨即放開該粉紅色物品,並抓住右方之黑色架子擋住頭部) 丙○○:什麼啦?什麼啦?你要說什麼啦? (A 女靠近丙○○) A 女:你為什麼要強姦我? 丙○○:我、我喜歡你呀! A 女:喜歡我就可以這樣做嗎? 丙○○:好,對不起!以後不會了!從今以後都不會了!對不 起。 A 女:那你鑰匙還我喔。 丙○○:好啊,好啊。 甲○○:給我拿出來喔。 丙○○:鑰匙我剛剛丟在桌上。 A 女:鑰匙在桌上嗎? 丙○○:嘿。 A 女:好,我告你性騷擾。 丙○○:好。那只有一支是我的,其他都你們的。 A 女:以後你是否敢叫人來打鎖? 丙○○:不敢。 A 女:好。 丙○○:好,……(無法辨識),我對不起。 A 女:好。 丙○○:好,那我可以走了嗎? (1 分25秒畫面中看到甲○○的左手手掌握住一個尖銳的物品,面對丙○○) A 女:可以。你手放開。 丙○○:謝謝。你不可以打我。證據有了。 A 女:我還沒有聽。 丙○○:你等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