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01號
TCDM,112,簡上,50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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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靜惠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靜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對告 訴人苟慧珠說「你有種再打一通電話叫我小妹去,我要你一 隻腳,你注意點」「你活得鮮啊你」(台語)等語,但是是 因為告訴人騙我妹妹新臺幣(下同)2、30萬,我希望她不 要再找我妹妹去了,才會說這些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原 審判決太重,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2、 378頁)。辯護人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以前有難 治的癲癇、焦慮症、情緒性很難適應的疾病,所以才會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行為,但第一審判決卻認為被告在 偵查中、警詢中的答詢都很正常,所以她對外界事物的辨識 判斷能力並沒有精神疾病,但是第一審判決僅憑筆錄所為的 事實認定並沒有確實的證據,所以我們認為判決不載理由, 而有違背法令,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囑託臺中醫院做司法精神 鑑定,也認為被告不排除符合B型人格障礙的可能性,且缺 乏適應性的情緒調節和衝動控制策略,宜通過機動性晤談和 認知行為技巧,在心理治療上提供協助,可見被告有一定程 度的無法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有情感性的精神病、焦慮症、 失眠症、癲癇症,情緒易失控、緊張、恐慌,而有自殺意念 ,也自殺未遂,依此,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而有 刑法第19條的適用,醫院的診斷雖然認為她沒有符合刑法第 19條的情狀,但是是否有精神障礙是法院的職權判斷,因此 請法院斟酌判斷,如果認為被告仍不能免於刑責,則請斟酌 被告的目的是在勸阻告訴人不再邀請其妹去賭博,動機單純



,手段尚非劇烈,被害人也已死亡,所受的傷害不大,犯罪 情節輕微,且領有殘障手冊,現在單身無業、無家庭收入等 情狀,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科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無罪判決,然有關本案被告否認犯罪 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原因,業據原審判決加以說明,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向告訴 人說「你有種再打一通電話叫我小妹去,我要你一隻腳,你 注意點」「你活得鮮啊你」(台語)等語,上開用語係以危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事威脅告訴人,甚為明確,被告 主張是不希望妹妹再去賭博等情,係屬動機問題,與犯罪成 立與否無關。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解,尚 無可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至明。經查,原審判決就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事由,以及量刑理由,已說明:「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 我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焦慮症、失眠症等病症,係因一時情 緒失控下辱罵告訴人苟慧珠,並無心恐嚇告訴人等語;復於 偵訊時辯稱:我是中度情感性精神病,有憂鬱、焦慮、恐慌 等語,並庭呈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犯罪之動機、 目的、案發過程均供述明確,亦知悉告訴人苟慧珠與其為朋 友關係,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 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病症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情,堪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以通訊軟體傳 送語音檔案恐嚇),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



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等語,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暨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仍 主張被告有罹患身心疾病,主張有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事由,但本院依被告暨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 、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 、犯罪史、心理衡鑑報告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 個案(即被告)能清楚回憶行為當下之行為歷程和攻擊意圖 ,且縱使個案當下有飲酒行為,但未明顯影響其行為辨識能 力。總結上述資料,推測以個案當下之認知功能,應具備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固個案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見本院簡上卷第327至351頁)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 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 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是綜合本院調查之卷內事證及專 業醫師鑑定結果,被告暨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應適用刑法第19條等語,並無可採。上訴意旨 另指與告訴人苟慧珠之間之關係及犯罪動機,已於原審判決 加以說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2月9日業已死 亡,被告於告訴人生前亦無賠償或其他填補損害之舉,亦難 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靜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靜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你活得鮮啊你 」更正並補充為「你敢我衝我兩個,你活得鮮啊你」;理由 部分補充「被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然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就其客觀上確有發送本案語音檔案予告訴人之事實 坦承不諱,且就行為之動機、目的、案發過程均供述明確, 復由卷附光碟所載上開語音檔案及譯文觀之,內容帶有恐嚇 之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本案數次發送恐嚇語音檔案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查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放火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焦慮症、失 眠症等病症,係因一時情緒失控下辱罵告訴人苟慧珠,並 無心恐嚇告訴人等語;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是中度情感性 精神病,有憂鬱、焦慮、恐慌等語,並庭呈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案發過程均供述 明確,亦知悉告訴人苟慧珠與其為朋友關係,足見被告行 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能力,並未因上開 精神病症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以通訊軟體 傳送語音檔案恐嚇),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4號
  被   告 江靜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靜惠因懷疑苟慧珠詐賭,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於民 國112年1月22日19時40分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語音 檔案訊息予苟慧珠,恫稱「你有種再打一通電話叫我小妹去 ,我要你一隻腳,你注意點」「你活得鮮啊你」(台語)等 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苟慧珠,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苟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靜惠對於上開言詞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苟慧珠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語音 檔案譯文、手機訊息擷圖、語音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係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恐嚇語音 檔案予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並無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核與公然侮辱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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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