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50319
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李俊源因認遭戴錦江詐欺,而與戴錦江有手機買賣糾紛,竟 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縱使玻璃 飛濺可能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2日13時23分許,至戴錦江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戴錦江住所),可預見以安全帽敲擊落地 窗玻璃,玻璃破碎飛濺恐剌傷屋內之人,竟仍持安全帽1頂 敲擊該處落地窗玻璃,玻璃碎片因而飛賤割傷坐在屋內辦公 桌椅上之戴錦江之子戴國凱,致戴國凱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且該處落地窗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戴錦江,並未經戴錦江或其同住家屬之同 意,無故進入戴錦江上址住處,同時持戴錦江住處內之馬克 杯砸向戴錦江(無證據證明戴錦江受傷),向戴錦江、戴國 凱恫稱:「我已經問最後一句,要不要還,不還大家就死在 這裡阿」、「我一輩子都不會放過你啦」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使戴錦江、戴國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戴錦江、戴國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戴錦江告知 欲向先前有收購手機糾紛之男子提告,惟不清楚該名男子之 年籍資料,到場員警返回派出所查詢資料前,李俊源已自行 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向值班員警自 陳係於戴錦江住所毀損大門玻璃之人,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安 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錦江、戴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李俊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4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侵入住居、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敲破戴錦江住處玻 璃,玻璃碎片噴濺,致告訴人即戴錦江之子戴國凱受有上開 傷勢,並未經同意進入戴錦江住處等情坦承不諱,此與告訴 人戴錦江、戴國凱(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33至37、83至86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戴錦江住處後, 向告訴人2人告以「我已經問最後一句,要不要還,不還大 家就死在這裡阿」、「我一輩子都不會放過你啦」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 那時候是因為告訴人戴錦江不還我雙證件,還嘲笑我笨,我 一時氣憤才會這樣說,現場告訴人2人一直對我冷笑,告訴 人2人如果很害怕不應該是如此反應,且當時我只有1人,他 們屋內有3、4人不知道是誰應該要害怕等語,然查: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告以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5、33至37、83至8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 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 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 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被告先於告訴人戴錦江住處 外,持安全帽敲破戴錦江住處玻璃,玻璃碎片噴濺,致告訴 人即戴錦江之子戴國凱受有上開傷勢,並未經同意進入戴錦 江住處之事實前已認定,而被告進入上址後,不僅向告訴人 2人告以「我已經問最後一句,要不要還,不還大家就死在 這裡阿」、「我一輩子都不會放過你啦」等語,於此同時更 向告訴人戴錦江丟擲馬克杯,此有告訴人戴錦江住處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2、 67至68頁)。被告既先以物理強制力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身體及居住安寧,其侵入戴錦江住處後向告訴人2人所說 之言語提及「大家就死在這裡」、「一輩子不會放過你」, 足以認定係以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言論恫嚇告訴人2 人,況被告說話同時仍持續有丟擲馬克杯等可能傷及他人生 命、身體之行為存在,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 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且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 :被告上開話語,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4、34頁) ,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甚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犯行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均係基於認其遭告訴人戴錦江詐欺,而與告訴人戴 錦江有手機買賣糾紛而起,且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侵 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時間有部分重合、犯罪之地 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告 訴人戴錦江雖立即報警處理,然在到場處理員警知悉被告真 實年籍身分前,被告即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並向值班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7501 號函及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首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 非無見。惟被告符合上開自首減輕規定,為原審所未查,因 此被告上訴否認恐嚇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 有所變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因認其遭告訴人戴錦江詐欺,而與告訴人戴錦江 有手機買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 情緒,以前述方式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現為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319號卷(下稱偵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3至14頁 2 戴錦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俊源) 偵卷第27至31頁 3 戴國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俊源) 偵卷第39至43頁 4 李俊源111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卷第45至51頁 5 戴國凱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1.5公分)) 偵卷第53頁 6 李俊源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55頁 7 案發後現場照片 偵卷第57至58頁 8 案發當時戴錦江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9至62頁 9 戴錦江與被告李俊源LINE通訊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2至65頁 10 扣案之安全帽照片1 偵卷第66頁 11 李俊源涉嫌傷害、恐嚇、毀損、侵入住宅錄影檔譯文 偵卷第67至68頁 12 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俊源、案由:妨害自由) 偵卷第75至77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訴字第106號卷) 1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第106號卷第21頁 14 扣案之安全帽照片2 訴字第106號卷第27頁 15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訴字第106號卷第41頁 16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戴錦江有無和解意願,回覆無,被告事後仍有再來挑釁,請從重量刑) 訴字第106號卷第45頁 17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第106號卷第59頁 (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9號卷(下稱簡字卷) 18 李俊源112年3月8日刑事陳述狀暨檢附之戴錦江通訊行代辦手機及借款網路資訊擷圖 簡字卷第9至37頁 1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俊源、案由:傷害等) 簡字卷第53至56頁 本院卷第15至18頁 (四)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479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49至55頁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750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59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