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3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
10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明知自己無意出售「寶可夢GAOLE卡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在民國111年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於公開臉書社團 「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夾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 」以暱稱「洪靜雯」之帳號張貼販賣「寶可夢GAOLE卡夾」 之貼文,使紀宇軒於同年月3日與之聯繫,蘇冠宇即以「洪 靜雯」之帳號向紀宇軒佯稱可以出售「寶可夢GAOLE卡夾」7 張等語,致紀宇軒陷於錯誤,誤以為蘇冠宇具有販賣上開卡 夾之真意,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蘇冠宇 購買上開物品,並於同年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2,500元至 蘇冠宇指定之不知情黃軒樺名下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農會帳戶,該帳戶斯時為蘇冠宇所 使用),嗣因紀宇軒遲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乃通知警方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宇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蘇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
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我是在便利商店遇到帶小孩去便利商店玩遊戲的 家長(下稱某甲),請某甲幫忙賣本案的卡夾,我確實有出貨 ,也有把出貨的收據拍給某甲,我沒有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紀宇軒係於公開臉書社團「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夾交易場所好東西要分享!」看見「洪靜雯」張貼之貼文後,始與「洪靜雯」聯繫,並約定購買7張「寶可夢GAOLE卡夾」,告訴人並因而匯款2500元至黃軒樺名下大里農會帳戶,該帳戶斯時為被告所使用中,被告並提領該等款項,然告訴人並未收到卡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宇軒於警詢、另案審判程序中(下均省略前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85頁),證人黃軒樺於警詢中(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黃軒樺申設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大里區農會111年2月18日里農信字第111000064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暱稱「洪靜雯」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中簡卷第1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本案係被告以「洪靜雯」之暱稱張貼貼文以及和告訴人商討 交易事宜
1.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 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 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係委由在便利商店遇到的某甲在臉書以「洪靜雯 」之暱稱貼文、和告訴人商討交易事宜等語,然就某甲之年 籍、聯絡方式,被告全未提出,亦未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 有無某甲存在之資訊,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 實性。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只有告訴人匯款當天遇到某甲,且 是告訴人匯款那天他就寄出卡夾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 2頁);然「洪靜雯」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卻足有3天,且係 第3天告訴人始匯款,另「洪靜雯」始終未提及係代被告出 售卡夾,而係基於自己出售卡夾之地位與告訴人對話,此觀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是對 話紀錄所顯示之情況與被告辯稱「係透過某甲代為販賣」全 然不符,顯見某甲根本並不存在。據此,被告辯解係透過某 甲與告訴人交易,顯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幽靈抗辯 」而無以為採。
3.再參以「洪靜雯」在與告訴人商討交易事宜之過程中,有提 供黃軒樺名下大里農會帳戶帳號,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帳 戶內,而被告於另案中供稱該帳戶斯時為其所使用,其確有 透過該帳戶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0元(本院卷第47頁至第81 頁),於本案中亦供稱確有收到此筆款項(本院卷第101頁); 進言之,被告辯稱之「某甲」難認存在,被告又因「洪靜雯 」與告訴人之交易,而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0元,應認該 「洪靜雯」之帳號實係被告所使用。
(三)而觀諸被告以「洪靜雯」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在貼出匯款之截圖畫面後,隨即遭被告封鎖,被告在取 得款項後即與對方斷絕聯絡乙情,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甚明(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再參以被告並非使用自己 帳戶,而係透過黃軒樺名下大里農會帳戶收取款項,益徵被 告係欲透過此種方式規避可能之刑事責任。而告訴人並未收 到卡夾乙情,經其於另案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證(偵卷第97頁),且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亦未 見被告有寄出卡夾,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寄出卡夾。勾稽上 開各情,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販售卡夾之真意,且其亦未寄出 卡夾,而有詐欺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有寄出卡夾,然其 亦自陳因時間過久無法提出寄貨之收據,卷內亦無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辯詞屬實,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其辯稱自己沒 有騙告訴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認可 採。
(四)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 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於臉 書之公開社團「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夾交易場所好 東西要分享!」看見被告所張貼之貼文,且該社團中有數萬 成員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中簡卷第15頁)在 卷可證;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一開始就 和被告詢問價格(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其張貼的貼文 當中,已經具體張貼販售之標的即卡夾,參以被告自始無販 售卡夾之真意,應認被告確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散 布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而受其引誘,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犯之的加重條件。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始即無販售卡夾之真意,又以網際網 路張貼虛偽廣告,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件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0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爰 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固係使用他人帳 戶為本案犯行,然而該帳戶之所有人黃軒樺認識被告,且於 警詢中可明確指出係被告使用其帳戶(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是被告所為難認有隱匿犯罪所得,或者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難以追查,而不構成洗錢犯行,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刑 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行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 而有不當,然被告本案詐欺之金額僅2,500元,並非鉅額; 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其有3名小孩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擔任機械噴漆工 作等情,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就本案被告犯 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行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並無經起訴、判決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所量處之刑固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此 係檢察官之職權,需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由被告向檢察官 聲請,並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詐得之2,500元係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雖經 黃軒樺賠償2,500元,然此並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蓋被告之犯罪所得 顯然仍為其所持有中,是其犯罪所得2,500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