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甲○○之胞姊,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4月22日,因處理家中事務,自新北市新莊區住家南下臺 中地區,與家人商討後,因天色已晚,遂與其未成年孫子呂 ○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借住於被告與證人即 男友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居住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居所內。同日晚上10時許,酒 後之己○○,因不耐告訴人之孫吵鬧,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遂負氣整理行李,欲攜孫子呂○成離去。被告見狀, 恐告訴人腳受傷不方便行動,且考量夜深返老家將驚動其等 年老母親,遂出言阻止,並自樓上住家尾隨告訴人下樓。告 訴人於112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應為11 2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之誤載),在前開處所大樓前道路上 ,將行李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並附載其孫 呂○成坐穩後欲發動油門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告訴人人 身自由之故意,施強暴以手拉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龍頭, 使告訴人受阻無法順利騎乘機車離去,妨害告訴人影響行使 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施強暴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證人即上開地點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丁○○之證 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前開居所 大樓前道路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準備離開時,用手拉、扶 告訴人所騎機車龍頭或把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要離開,但當時已經很晚了,且告訴人 腳打石膏、行動不方便,我勸告訴人回來休息,我就兩手拉 、扶一下告訴人所騎機車龍頭把手處約3秒,告訴人就打我 ,我就放開手,我只是基於親情,勸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且 被告係為勸告訴人時間已晚、先不要回老家,並非要妨害告 訴人自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姊,被告與其男友己○○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1居所,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1、 12時許,攜其孫呂○成借住於被告上開居所,其後告訴人與 己○○因教養小孩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凌晨 1時許,欲攜其孫離開被告前開居所,被告考量夜已深,且 恐告訴人腳受傷不方便行動,遂出言阻止,並於上開居所大 樓前道路上,告訴人騎在機車上欲離開時,以手拉、扶告訴 人所騎機車龍頭處,告訴人即攜其孫至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並由該超商店員丁○○報警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20 至233頁)、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7至3 0、55至57頁、本院卷第197至219頁)、丁○○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86至197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暨檢附112年8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 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97至1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4日中市警五分督字 第1120056601號函文暨檢附電話錄音譯文、112年9月11日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 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 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 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 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 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 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 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 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 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 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 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 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 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 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 、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 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 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 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 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6 年10月2刷,修訂五版,頁204至205;甘添貴,刑法各論「 上」,2013年9月五版,頁135;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 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6)。查: ⒈被告雖確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以手拉告訴人所騎機車龍頭 。然被告供述其僅拉告訴人機車一下,手即遭告訴人打掉, 其拉住機車時間僅約3秒鐘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237至23 9頁),且參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手扶著、放在告 訴人所騎機車龍頭,大約就是碰一下、幾秒鐘,告訴人就打 被告,被告就放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及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拉住我機車龍頭,沒有拉很久 ,被告兩手放上來拉住,我在騎車時被這樣一拉就沒辦法再
騎了等語(本院卷第229、232頁),足見被告僅拉住告訴人 所騎機車龍頭一下,持續時間至多應僅幾秒鐘而已,甚為短 暫。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復證稱被告拉其機車龍頭時間 約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然此與其前開所證被告僅 拉一下、沒有拉很久之情節不合,無從採認。
⒉又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帶小孩進來超商,告訴 人一進超商就叫我報警、說家暴並躲在貨架後,再來被告及 己○○也進來超商,告訴人見到被告及己○○就很害怕、很緊張 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3頁),證稱告訴人當時在超商內之 情緒害怕、緊張。惟丁○○並未見聞被告、己○○與告訴人先前 在路邊衝突之經過,此據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6至197 頁),且依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己○○、告訴人及 小孩在超商內並無肢體拉扯或衝突,被告及己○○就是要勸告 訴人回家,沒有強暴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及 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及己○○全程語氣平穩,沒有像壞人一 樣語帶恐嚇或大聲叫罵,感覺只是要勸告訴人回家等語(偵 卷第69頁),足見被告及己○○在該超商內,對告訴人及其孫 並無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自無從徒憑丁○○前開關於告 訴人當時情緒緊張、害怕之證述,遽認被告除前開在路邊拉 住告訴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外,對告訴人尚有其他強制行為 存在。
⒊關於被告拉住告訴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之動機、目的,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我係基於親情,擔心告訴 人安危,告訴人當時左腳打石膏,且當時凌晨1時許,已經 很晚,我希望告訴人先回去休息,不希望告訴人帶著孫子於 凌晨1時許還到處跑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4頁), 又依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要帶著小孩回他 們位於水湳之老家,當時已經凌晨1時許,被告及告訴人之 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好,且告訴人帶小孩回去也沒地方睡 覺,所以我也下樓去勸告訴人先回來休息,我及被告只是在 勸說告訴人,被告跟告訴人說那麼晚了不要回家裡,會吵到 父母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5頁),再觀諸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及己○○進來超商也沒有要幹嘛,好 像就是要告訴人他們回去而已,被告及己○○口頭跟告訴人說 、勸告訴人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89、195頁),均足證明被 告在其居所大樓前道路上,確係為勸說告訴人回告訴人居所 、先不要離開之目的,而短暫拉住告訴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告訴人之孫子呂○成為000年0 月生,於000年0月間未滿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置於證物袋),復參告訴人當時左腳受傷、裹有
石膏,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19頁),確實行動不甚 方便,而告訴人攜帶年幼孫子於112年4月22日晚間至被告與 己○○之居所借住,其後告訴人因與己○○發生爭執,於同年月 23日凌晨1時許欲騎乘機車搭載孫子離開被告居所,綜觀被 告與告訴人係姊妹、當時為凌晨1時許之深夜、告訴人腳傷 不便仍需騎乘機車搭載年幼孫子等節,併衡諸一般常情,可 認被告供述其係出於擔心告訴人安危,勸告訴人先不要離開 之動機、目的而為前開拉住告訴人機車舉措乙節,應可採信 。
⒋本案被告縱有拉住告訴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以此方式對告 訴人實施強暴行為,欲阻止告訴人騎車離開,而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擔心其妹即告訴人安危之動機及目 的而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且被告拉住告訴人 機車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 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是綜合被告 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認被告之強制 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此強 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為真 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