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36號
TCDM,112,易,353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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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陳健定之子陳履安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月間,受 陳健定之委託,協助處理陳健定長子陳翔裕(起訴書誤載為 陳祥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整合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在 陳健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其簽訂授 權書,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王聖文即至陳健定上開住 處,告知陳健定已將債務整合成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 健定遂於同年月25日,請其子陳履安將80萬元交付予王聖文 ,約定由王聖文幫忙將80萬元償還予王榆惠。詎王聖文明知 上開陳履安所交付之80萬元係約定用以清償陳翔裕積欠王榆 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 交付60萬元予王榆惠,將其餘20萬元據為己有,致陳翔裕之 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嗣陳健定得知上情後,多次要求王聖文 出面處理未果,並於111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聖文出 面處理後續事宜,王聖文仍置之不理,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健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聖文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對之亦均表示無意 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月間,受告訴人陳健定之委託 ,協助處理告訴人長子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整合事宜, 並於同年月23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簽訂授權書 ,且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在上開住處,有被告知已將債務 整合成80萬元,隨後由告訴人之子陳履安於同年月25日交付 其現金80萬元,但其僅交付現金60萬元給王榆惠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11年1月25日我跟陳履安 簽署委託的内容,是委託我將陳翔裕本票及法律文書拿回來 ,没有說80萬元做何用途,我認為我有將本票及法律文書拿 回來,確定有完成陳健定委託的任務,我不認為我需要解釋 只有給對方60萬元這件事;是陳履安找我處理這件事情的, 我再跟陳世凱講,陳世凱說他認識對方出來處理的綽號「判 官」(下稱「判官」)的成年男子,所以當時跟陳健定洽談 處理陳翔裕所積欠債務的時候,都是陳世凱陳健定在談, 我都有在場,最後決定以8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是陳世凱跟陳 健定講的,陳履安是把80萬元交給我,後來陳世凱叫我拿60 萬元給「判官」,其他的20萬元我交回去給陳世凱陳世凱 再拿8萬元現金給我;雖然委託書是我跟陳健定簽的,但交 付80萬元的那張我不是跟陳健定簽的,我不是跟陳健定拿錢 ,這筆錢也不是陳健定的,我覺得我不構成侵占罪,我覺得 我跟陳履安頂多是債務上的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間,受告訴人之委託,協助處理告訴人長 子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整合事宜,並於同年月23日,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簽訂授權書,且告訴人有於同年 月24日,在上開住處,被告知已將債務整合成80萬元,隨後 由告訴人之子陳履安於同年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80萬元,但 被告僅交付現金60萬元予王榆惠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定、證人王榆惠陳履安陳世凱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1頁、第31至32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 、第83頁、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56至70頁、第101至115頁 、第150至171頁),並有111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提供錄音檔之譯文、被告與證人陳履安於111年1月25日簽 訂之委託書兼收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簽訂之授 權書、清水南社郵局存證號碼48號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3至 4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等在卷可



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處理這件事情之人是陳世凱,都是陳世凱與陳 健定在談,是陳世凱於111年1月24日告知陳健定已將債務整 合成80萬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健定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11年1月23日簽完授權書隔 天,王聖文到我家跟我說已經和債主王榆惠協調將債務中針 對車貸和信貸的116萬元部分整合為80萬元,我就請我兒子 陳履安交給王聖文80萬元去處理陳翔裕的債務,可是王聖文 只有給王榆惠60萬元;我只有委託王聖文,是王聖文介紹陳 世凱一起來協助,等於陳世凱王聖文的幫手等語(見偵卷 第83頁、第91頁、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請 王聖文協助處理我大兒子陳翔裕的債務,因為當時陳翔裕沒 錢在閃避債權人,債權人王榆惠找上我,我才出面;我小兒 子陳履安有向王聖文提起陳翔裕的債務,王聖文說他有在處 理這種事情,之後是我跟王聖文當面講這個債務協商的事情 ,請王聖文幫忙將債務金額壓少一點,幾次接洽的過程中都 是我跟王聖文談,之後於111年1月23日在我家補簽授權書, 上面的字都是王聖文當場寫的並壓指印,只有我的名字是我 自己簽的,後來王聖文告訴我把積欠王榆惠的債務整合為80 萬元,因為陳履安在做生意,交友比較廣闊,所以陳履安去 借這筆80萬元交給王聖文,為了要處理陳翔裕的債務,我與 陳履安都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70頁)。 ⒉證人陳履安於偵訊時結證稱:王聖文是我朋友,我將陳翔裕 積欠王榆惠的事情告訴王聖文王聖文說有認識王榆惠那邊 的朋友,可以幫忙協助處理,我就介紹王聖文陳健定認識 ,後續就由王聖文陳健定去談,陳健定後來說王聖文已經 跟對方談好了,對方要求80萬元,所以要我付80萬元給王聖 文,我就於111年1月25日交付80萬元給王聖文,並簽委託書 給王聖文,至於王聖文是如何處理陳翔裕積欠王榆惠債務的 事情,都是陳健定王聖文去談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王 聖文跟我拿該筆80萬元的時候,有跟我說對方只要求8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陳翔裕 手邊沒錢請我幫忙,我就先跟陳健定了解所有狀況,後面才 詢問王聖文,看他有沒有認識王榆惠周邊的朋友,能不能簡 單處理就好,剛開始王聖文說不要,我一直拜託他,後來王 聖文也有主動跟我說確實有這筆債務的問題,我就請王聖文 來家裡跟陳健定了解一下,剛開始是我跟王聖文談,後面詳 細情形都是王聖文陳健定談,我到後面才比較知道一些, 他們談的過程,有的我有參加,有的沒參加,主要談的人是 陳健定跟對方,後來是陳健定告訴我陳翔裕王榆惠80萬元



,但這數額是如何來的我不清楚,是陳健定請我籌這80萬元 替陳翔裕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⒊證人陳世凱於警詢時證稱:陳健定王聖文處理債務,一開 始陳健定王聖文談,之後王聖文才跟我說這件事,才叫我 幫忙參與協調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是王聖文來找我,我才認識陳健定王聖文打電話給我叫 我處理陳翔裕王榆惠債務協商的事,111年1月23日的授權 書是王聖文陳健定簽的,簽的時候我不在場,我不是這件 事最全權處理的人,我只是協商的人,具體是誰叫我們怎麼 做要問王聖文,我只是負責跟「判官」喬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至156頁、第168頁)  
 ⒋證人王榆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協調的金額為80萬元,然 後我從協調人那邊得到的訊息是他們沒辦法直接付80萬元, 所以才改成先還60萬元,且之後每個月繳1萬5336元車貸, 直接繳給中租迪合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偵訊時結證稱 :王聖文與我的受託人協商之後,我同意將金額降為80萬元 ,可是王聖文跟我的受託人說對方沒有辦法直接付80萬元, 只能付60萬元並同意繳每個月的車貸1萬5336元給中租迪和 公司,所以王聖文就付60萬元給我,王聖文付60萬元給我後 ,我有將陳翔裕的借據、本票交給王聖文帶回去等語(見偵 卷第93至94頁)。
 ⒌觀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 ,且彼此間所述,亦互核相合,復有111年1月23日授權書及 111年1月25日委託書兼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 3頁),而上開授權書、委託書兼收據上被告之簽名及指印 ,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簽名及指印、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中之簽名亦相吻合,且被告對上開授權書、委託書 兼收據為真正及係由其所簽訂等情,並不爭執。足認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係由被告 接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告訴人長子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 債務整合事宜,於111年1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書,主 導與告訴人洽談該債務整合事宜,且於同年月24日,由被告 告知告訴人已將該債務整合成80萬元乙事,堪可認定。是被 告辯稱處理這件事情之人是陳世凱,都是陳世凱與告訴人在 談,是陳世凱於111年1月24日告知告訴人已將債務整合成80 萬元等詞,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陳履安是把80萬元交給我,後來陳世凱叫我 拿60萬元給「判官」,其他的20萬元我交回去給陳世凱,陳 世凱再拿8萬元現金給我云云。然查:
 ⒈稽之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王聖凱沒有把差



額的20萬元給我,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80萬元或20萬元,不 過我有拿到4至7萬元,我忘記具體幾萬元,也就是我後來還 給陳健定的金額(此經陳健定確認為7萬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王聖文給我的,至於王聖文是從差額的20萬元中, 還是從陳履安額外給的紅包裡面拿給我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71頁)。足見被告前所稱係陳世凱要求其 拿60萬元予「判官」,其將所餘20萬元交回給陳世凱,陳世 凱再交付其8萬元等情,已難認屬實。
 ⒉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僅單純表示不欲解釋其僅交付60萬元予對 方之原因(見偵卷第17頁),均未提及差額20元係交回給陳 世凱乙事;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於111年1月25日去向陳履 安拿80萬元,並將其中的60萬元交給王榆惠委託的人,他的 綽號叫「判官」,只給6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打電話給「 判官」,「判官」說他們只收60萬元,其餘20萬元要給其他 有出力的人,「判官」就請我將其餘20萬元交給陳世凱,由 陳世凱分給有出力的人,後來我有交12萬元給陳世凱,8萬 元我就收下來,用來支付處理陳翔裕債務的相關開銷,例如 喝花酒的錢,是用來招待處理陳翔裕債務事情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96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判官」既為債權人王榆 惠委託協商債務整合事宜之人,債務協商整合之金額既為80 萬元,其豈會僅要求被告將其中60萬元清償債權人王榆惠, 其餘20萬元則交由被告及證人陳世凱一方做為報酬,被告上 開所述明顯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翻 異前詞,改稱:陳世凱叫我拿60萬元給「判官」,其他的20 萬元我交回去給陳世凱陳世凱再拿8萬元現金給我等語, 前後互核,究係「判官」抑或陳世凱告知被告只要給「判官 」60萬元?究係被告先將20萬元交給陳世凱陳世凱再將其 中8萬元交給被告,抑或被告直接將其中12萬元交給陳世凱 ,其自行保留8萬元等節,被告前後供述歧異不一,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綜合上情,自 應以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⒊又證人陳健定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我於111年3月9日接到 吉成當鋪電話,表示錢的部分還沒有處理好,然後我就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吉成當鋪)處理,才知道當初給 王聖文的80萬元,王榆惠只有拿到60萬元,跟當初講的不一 樣;王聖文事後沒有告知我為何只有給王榆惠60萬元,且當 初委託王聖文處理債務時,王聖文稱只要6,000元的費用, 我兒子陳履安已於111年1月26日將6,000元給王聖文等語( 見偵卷第20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鋪來找我 們要錢,我才打電話給王榆惠王榆惠說她只有收到60萬元



王聖文跟她說我們這方只能出到60萬元,但王榆惠跟我說 最後是把債務全部整合成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證人陳履安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1年1月26日有給王聖文 6,000元,這是給他個人的紅包,同一天我有再給他12萬元 ,他說是要給其他有出力的朋友的紅包,當天我總共給他12 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 來我有另外包共12萬6,000元的紅包給王聖文,這是王聖文陳世凱跟我們要的,說請一些朋友幫忙的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由證人陳健定陳履安之證述可知, 陳履安於111年1月25日所交付被告之現金80萬元,全部係為 償還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整合金額80萬元,並不包括欲 給予被告或陳世凱之紅包或報酬。
 ⒋據上,被告與債權人王榆惠一方原本協調之還款金額確為80 萬元,且被告亦知悉上開由陳履安所交付之80萬元,應依告 訴人之委託,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整合後之金額80萬元,其竟 於未告知告訴人或陳履安之情況下,即自行保留20萬元,僅 將其中60萬元交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將上開20萬元之差額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
 ⒌又被告因受告訴人所託,協助處理陳翔裕積欠王榆惠債務之 整合事宜,而取得陳履安所交付80萬元清償債務之款項,該 等款項自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屬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殆 無疑義。況陳履安於111年1月25日交付被告80萬元,目的即 為清償上開債務整合後之金額,與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者, 實際上同屬一事,而陳履安並非主要與被告洽談該債務整合 相關事宜之人,僅係代為籌措並交付被告該筆款項完成後續 清償債務之事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收受該筆80萬元並非 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該筆80萬元亦非告訴人 所交付,其不構成侵占罪等詞,顯為開脫之詞,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協助處理陳翔裕積欠王榆惠之債務 整合事宜,未能本於誠信,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未將陳履安所交付之80萬元全數清償予王榆惠,而 將其中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無可取;又其本案侵占 之款項金額達20萬元,嗣後因陳世凱將其自被告處取得之報 酬7萬元返回予告訴人,尚餘13萬元未能償還,此經告訴人 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亦造成告訴人再遭陳



翔裕之債權人索討之困擾,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微;復衡 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及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取得20萬元,嗣後因陳世凱將其自被 告處取得之報酬7萬元返回予告訴人,尚餘13萬元未能償還 ,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7萬元部分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3萬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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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