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443號
TCDM,112,易,2443,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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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均為交友軟體「Eatg ethe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 隨即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 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且以「變態」、「 死變態」及「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指稱 告訴人有對該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 ,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述、交友軟體「Eatgether」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Eatgether」刊登 附表所示文章,並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 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係依據女性友人戊○○向我陳述之內容刊登附表所示文章, 用意在提醒「Eatgether」女性使用者注意安全,告訴人在 公開場所之行為應受公眾檢視,且告訴人在「Eatgether」 上之照片及暱稱不足以證明係告訴人本人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Jack yo」在「Ea tgether」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 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Eatgethe r」使用者均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 、51至52頁),並有「Eatgether」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 7至21、63至65頁)、郵件頁面截圖(偵卷第2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Eatgether」個人頁 面資料(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在附表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 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已足連結其附表文章所指之人 為告訴人,亦可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再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本案被告在「Eatgether」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指摘告訴人 於聚會時,經女性制止仍觸摸女性身體,且抓女性之手往告 訴人生殖器碰觸,對「Eatgether」之女性使用者有不當肢 體騷擾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且告訴人有無對女性為前 開行為,攸關告訴人是否涉犯性犯罪,且關乎與「Eatgethe r」女性用戶交友安全及身體自主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 自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併以 「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詞彙辱罵 告訴人,係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 連之意見或評論,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 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章之言論,得否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規定免責?茲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告訴人 ,我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晚間10、11點去臺中大遠百看 電影,坐在最後面幾排,在看電影過程中,告訴人說他要按



摩,我說這樣很不好,且我要看電影,告訴人就自己把手伸 過來我這邊按摩,告訴人手伸進我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手 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但我是很認真的 ,告訴人又繼續2、3次手要伸進來,我再制止告訴人;告訴 人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還把我 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伸出來,告訴人沒有徵得我的同 意,我和他也不是兩情相悅;因告訴人還是講不聽,到後面 我就假裝去廁所趕快跑掉,我與告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 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會緊張、害怕;我離開電影院後巧遇被 告,我當時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很好,我與被告就在臺中市 中區某24小時營業之多那之咖啡店聊天,我跟被告說上開告 訴人在電影院內對我所為之事,被告說看要不要幫我處理, 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臺的人要小心等語(本 院卷第115至12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 稱:我於112年4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某多那之咖啡店,女 性友人戊○○對我說她與告訴人於當日晚間相約看電影,告訴 人於看電影時,撫摸戊○○之胸部及身體,經戊○○表示不舒服 ,請告訴人自重,告訴人仍強行抓戊○○之手去摸告訴人生殖 器,後來戊○○以要上廁所為由離開電影院,我聽聞後很生氣 ,即刊登附表所示文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 頁)相符,是戊○○確曾告訴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晚間與告訴 人看電影時,告訴人經制止仍觸摸其身體,且遭告訴人強行 抓手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應無疑問。
 ⒉又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收到朋友傳給我連結 ,點擊後發現被告在「Eatgether」刊登附表所示文章,稱 我於聚會時對女性有侵犯行為,我與文章所述之該名女性於 112年4月11日(實際應為12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中大遠百 威秀影城看電影,在看電影前我與她有牽手,看電影過程中 我與她有牽手、舌吻和肢體碰觸,電影開始1小時後,她稱 要上廁所就離開了,後來我發現被她封鎖,並在「Eatgethe r」上看到附表所示文章等語(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 ,核與戊○○前開證述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其有肢體接觸行為 ,及戊○○於看電影中途以如廁為由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 以告訴人見聞附表所示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上週三參 加歌唱局,我與這位女生同局,我與她相談甚歡,留了彼此 之LINE,我與她相約於112年4月11日(按實際應為12日)晚 上11時40分在影城看電影,在電影播放前及播放時,我們雙 方有主動牽手,並且有接吻、舌吻、聊天及討論劇情,後續 有一些肢體接觸動作,後來她說要去上廁所,就提早離席等 語,有「Eatgether」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



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該名女性即戊○○於電影院內看電影時確有 肢體接觸,且未針對被告所發文章內容否認其有觸摸戊○○身 體及抓戊○○之手往自己生殖器碰觸之舉。足認告訴人與戊○○ 於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 影,且告訴人於看電影過程中,有碰觸戊○○身體及抓戊○○手 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之行為。則告訴人於電影院內既對戊○○ 確有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參諸戊○○與告訴人看電影,竟未待 電影結束,即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開,未再返回電影院內, 且旋封鎖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併衡酌戊○○與告 訴人於112年4月12日前相識不久,僅係透過「Eatgether」 於聚會上認識後以LINE聊天、相約見面看電影之關係,難認 戊○○有何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於電影院內對戊○○ 所為之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確實造成戊○○心理上之不愉快, 告訴人對戊○○為該等肢體接觸行為應未徵得戊○○之同意,則 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告訴人未經戊○○同意,觸摸戊○○身體並抓 戊○○之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等節,應非全然子虛。 ⒊雖告訴人稱其與戊○○間肢體接觸係雙方均有意願,戊○○對其 亦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52頁),並提出其與戊○○間LINE 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67至69頁)。惟戊○○縱對告訴人有肢 體碰觸,此與戊○○是否同意與告訴人接吻、是否同意告訴人 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身體、是否同意告訴人拉其手碰觸告訴 人生殖器,實屬二事。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與戊○○間對話內容 ,其等於112年4月12日看電影前,雖雙方互有「你喜歡被挑 逗就是了」、「有人不喜歡被挑逗」等言語,及戊○○對告訴 人稱:「可能也需要幫我按按背跟肩膀跟胸」、「昨天健身 練胸,今天游泳酸爆」,告訴人回以:「哈哈哈,都需要按 摩就是了,互相按是不是,你身材一定很壯」等語,固可認 告訴人與戊○○在聚會結識後,彼此對他方有初步好感並以LI NE聊天、相互試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戊○○間互有 好感並相約見面看電影,不足推論戊○○同意告訴人於現實生 活見面時率爾對其為接吻、撫摸身體、抓手碰觸男性生殖器 等行為。
 ⒋由上所述,告訴人在與戊○○看電影過程中,應有未得戊○○同 意,即撫摸戊○○身體、抓戊○○之手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等肢 體接觸行為,且戊○○對告訴人此等行為心生反感,中途離席 ,並將相關情節告訴被告等情,應可認定。雖被告未再向其 他人求證戊○○所述遭告訴人前開不當肢體接觸之情節是否屬 實,然以被告之立場,戊○○為其友人,戊○○以被害人身分對 被告敘述甫發生之受害情節,依當下戊○○之情緒、用語,並 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被告應無特別質疑戊○○所述虛偽之理



,是被告基於戊○○之陳述,並以其親身見聞戊○○甫遭告訴人 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友人戊○○所稱遭告訴人觸摸身體及強行抓手碰觸生殖器 等不當肢體接觸乙事為真實。至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文章誇大 指稱「幾位女性友人」向其哭訴,而實際為戊○○1人向被告 陳述,然詳究附表所示文章內容,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亂摸 女性身體及強行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並未 不實指摘告訴人對多位女性不當肢體接觸,自不足因此認定 被告係刻意毀損告訴人名譽。縱被告所為「變態」、「死變 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言論有所不當,然被告刊登 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內容係依據戊○○之陳述,非被告惡意虛捏 ,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事為真實,被告發文之目 的,應在提醒「Eatgether」女性用戶注意,非惡意毀損告 訴人名譽,不具真實惡意,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雖 於附表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帳號而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然被告並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不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得因 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應無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 益之意圖,因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尚無從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應仍在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使本院達被告有罪之確信,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標題 內容 各位女孩看過來(小心此人!! 各位女孩男孩們小心"Patrick"!! 前幾天邀請了幾位現實友人來玩EG 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我哭訴 這位變態!!沒錯就是照片這位變態!! 他竟然在聚會抓著女孩的手往自己(小雞圖示)放 突然抓著女孩子手往自己(小雞圖示)(小雞圖示)放!! 各位飯友你們沒看錯!(表情圖示) 真TMD的噁心(表情圖示)不知道腦袋在想什麼!! 人家女孩都制止你了!!還繼續亂摸女孩身體 還用蠻力抓人家手繼續亂來!! 健身不是讓你用來做這麼變態的事情(表情圖示) 真他(馬頭圖示)的死變態!!(表情圖示) 趕羚羊!草支擺!真的是低級到不行!! 拜託!!EG不是你想的那種交友軟體好嗎! 不要來EG當老鼠屎弄臭了 這麼優質的聚會軟體 請各位女孩們記得他的臉!! 避免這位變態到你們聚會騷擾!! 我玩EG這麼久從來沒有這麼氣憤過(表情圖示)(表情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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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