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金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義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月23日12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康庭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毀越後方廚房之鐵 窗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康庭瑋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3萬4400元及價值35萬元之金飾5兩,得手後於 同日13時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康庭瑋返家後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康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義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266、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庭瑋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紹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91至92頁),
並有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49至55、57至67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宅鐵窗進入告訴人住宅 ,自屬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 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 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就上開被告所犯加重竊盜 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本院亦未諭知該 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調查該部分證據,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 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萬5000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解筆錄1份可參( 見易字卷第285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2 個小孩都已成年,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 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 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4400元及金飾5兩,為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陳已花費請看護(見易字卷第266頁 ),未據扣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2萬 5000元,剩餘款項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故被告事後已 賠償之2萬5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剩餘款項9400 元及金飾5兩,被告尚未給付賠償,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