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偉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道路停等紅燈,因燈號轉換為綠燈後仍未即時起步向 前行駛,遭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葉俊宏按鳴喇叭,因而心生 不滿,明知該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姦恁娘(臺語,音「kan lin- nia 」)」、「恁娘膣屄(臺語,音「lin-nia tsi-bai 」 )」、「你騎車是在那邊逼啥潲(臺語,音「siann-siau」 )」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葉俊宏,足以貶損葉俊宏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二、案經葉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施偉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2427號卷 [下稱偵卷]第28、29、62頁,112年度易字第2043號卷[下稱 易卷]一第54至56、71、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犯意,我覺得告訴人葉俊宏 也有錯,我是受到告訴人按鳴喇叭的刺激,我有下車告誡告 訴人說亂按鳴喇叭這樣會造成車禍,我因為情緒不穩失控說 出本案言詞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葉俊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3、62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案言詞依社會通念,無論何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均寓有貶低人格意涵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亦無任何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 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且被告①於113年1月3 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覺得告訴人也有錯,我是受到告 訴人的刺激才做本案行為等語(見易卷一第41頁);②於1 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事情有前因後果,如果告 訴人沒有故意亂按喇叭,我就不會說本案言詞,我也不是 那些故意惹事生非的人;我精神受到刺激,情緒不穩等語 (見易卷一第54、56頁);③於113年6月4日審理程序中陳 稱:我有下車告誡告訴人說亂按鳴喇叭這樣會造成車禍, 我因為情緒不穩失控說出本案言詞等語(見易卷一第71頁 ),可知被告當下對告訴人心懷怨憤,故自被告行為當下
之脈絡以觀,顯能認定被告說出本案言詞,其主觀上應具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之歷句侮辱言詞,係本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遭告訴人按鳴喇叭),犯罪之手段(在車道上以言 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互不相識,偶然相遇),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 卷附該證明影本),精神科就診病歷(見卷附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5月10日濱秀(醫)字第11 3019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科就診歷年病歷資料),於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 ,與父母及親戚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7至19頁)二、警察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31頁)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偵卷第39頁)六、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