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62號
TCDM,112,原金訴,62,20240827,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妤亭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民國113年7月9日解除委任)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喬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尤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845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妤亭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喬恩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尤嘉宏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姜妤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人士將可能使 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 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帳,即可達到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 至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轉帳的行為, 將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7月 5日前某日,參與莊詠豪(本院另行審結)、「毛毛」、「阿 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姜妤亭莊詠豪、「毛毛」、「阿勝」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由姜妤亭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 莊詠豪,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吳喬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 供予莊詠豪莊詠豪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 提領或轉帳,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以 及其協助提領、轉帳的行為,將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莊詠豪(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 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詳如後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施行詐 術之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佘坤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喬恩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莊詠豪,以此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三、尤嘉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 供予莊詠豪莊詠豪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 提領或轉帳,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以



及其協助提領、轉帳的行為,將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莊詠豪(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 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詳如後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施行詐 術之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郭美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 再由尤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莊詠豪,以此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四、案經何沛縈余麗梅、佘坤穎、郭美燕訴請臺北市政府大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姜妤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證人於警詢作 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姜妤亭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的證據;然有關被告姜妤亭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 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姜妤亭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 外之罪」,被告姜妤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姜妤亭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被告吳 喬恩尤嘉宏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妤亭固坦承曾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莊詠豪使用,並有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給莊詠豪 或其指定上手;被告吳喬恩固坦承曾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莊詠豪使用,並有於附 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交付給 莊詠豪;被告尤嘉宏固坦承曾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莊詠豪使用,並有於附表編號 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交付給莊詠豪 等節,惟被告姜妤亭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吳喬恩尤嘉宏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姜妤亭辯稱: 我是依楊子以介紹而加入莊詠豪開立之公司,莊詠豪跟我說 需要避稅,需要提供員工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我才提供的 ,因為楊子以跟我說要我幫忙協助逃漏稅,所以我才幫莊詠 豪領錢,並交給莊詠豪等語。被告吳喬恩辯稱:我是被莊詠 豪所騙,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沒有擔任車手等語;被 告尤嘉宏辯稱:當初莊詠豪說他提款額度不足,要我幫忙提 領做生意的錢,因為莊詠豪是我女朋友黃金梅姐姐黃金蘭的 男朋友,所以我信任莊詠豪,就幫莊詠豪提款等語,被告姜 妤亭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姜妤亭已經認識證人楊子以2年 ,信任證人楊子以所介紹直播的工作,所以被告姜妤亭信任 這份工作是合法的,被告姜妤亭莊詠豪指示提供帳戶,相 信這是工作內容之一,也是合法的避稅管道,被告姜妤亭離 職後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做為貸款公司之貸款入賬所用, 若被告姜妤亭知悉其所有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自不會讓 貸款入帳,而使帳戶隨時可能遭受凍結,被告姜妤亭沒有詐 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吳喬恩之辯護人稱:被告吳 喬恩係遭莊詠豪所騙,因為莊詠豪有說提款額度已滿,請被 告吳喬恩幫忙提領工程款,被告吳喬恩不知道這樣會是擔任 車手,被告吳喬恩從警詢、偵查當中前後供述都一致,所以 被告吳喬恩是因為信任朋友莊詠豪的說詞,才應莊詠豪的要 求出借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跟一般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的 對象,甚至還有領取報酬的情形,本質上確實有不同,被告 吳喬恩並無詐欺取財跟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請法院為被告吳 喬恩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姜妤亭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莊詠豪使用,並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給莊詠豪或其他指定上 手乙節,業據被告姜妤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2「 證據出處」欄4.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遭施以詐術之人以附表編號 1、2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層層轉帳至 上開帳戶,有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2.被告姜妤亭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姜妤亭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於111年5月中旬,在臺中 市○○路○段000號應徵工作,工作内容為打掃、記帳,所以將 我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 對方,做薪轉使用,當時我有詢問銀行帳號外,為什麼還需 要我的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對方跟我說因為工作室有資金要 回來,要我幫忙逃漏稅,所以需要我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來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8454號卷第342頁),然被告姜妤 亭應徵工作僅為打掃、記帳,如公司若有薪轉需求,僅需要 求職員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根本無須要求員 工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給公司,依被告姜妤 亭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對此應知之甚明, 再者,若莊詠豪稱欲將其帳戶作為「逃漏稅」使用,而「逃 漏稅」顯然係不法用途,莊詠豪以此理由向被告姜妤亭索取 帳戶時,被告姜妤亭對於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不法 使用,顯已有所預見。
(2)又查,被告姜妤亭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負責人為綽號「 阿豪」之人,我都叫他豪哥,是他的員工綽號「小路」之男 子連絡我來他們公司上班等語(見偵18649號卷二第31頁) ,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内成員都是用代稱,所以我不知道大 家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8454號卷第341至344頁)。依其所 述,被告姜妤亭對於「小路」即楊子以、「豪哥」即莊詠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悉,難認有何特殊親誼或信 賴關係,辯護人稱被告姜妤亭已經認識楊子以2年等語,實 難採信。復查,一般公司倘真有合法節稅或非法逃漏稅之需 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 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 無委託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提供帳戶,並 協助領取款項交付公司,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款項遭侵占之 風險,莊詠豪之要求顯不合常理,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亦可察知前情,故莊詠豪以向被告姜妤亭所求金融帳 戶帳號,及要求被告姜妤亭領取不明匯入款項時,依被告姜 妤亭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兩人未具特別信賴之關係,理 應進一步向莊詠豪求證其所稱公司節稅使用乙事是否為真實 、匯款款項來源為何、具體詢問借用銀行帳戶節稅之步驟流 程、是否為合法節稅抑或非法逃漏稅、有無可能因此導致其 遭追稅等情,然被告姜妤亭全然未予確認,即率爾提供其帳 戶供對方使用,並協助領取不明款項,堪認被告姜妤亭對於 莊詠豪索取帳戶之目的及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不予聞 問,甚至加以漠視,足徵被告姜妤亭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使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層層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帳戶,再由被告姜妤亭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上手, 益徵被告姜妤亭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姜妤亭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姜妤亭應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依被告姜妤亭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姜妤亭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姜妤亭莊詠豪、「毛毛」、 「阿勝」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



等成年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行騙,再由被告姜妤亭前往領款,若領款成功再將贓款轉交 給收水之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姜妤亭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 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三人 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5)辯護人辯稱:該永豐帳戶為被告姜妤亭日常使用之帳戶,被 告姜妤亭離職後,仍將永豐帳戶提供給其他貸款公司供貸款 匯入,如已交付帳戶掌控權,怎會將貸款匯入之帳號交由詐 欺集團掌控云云,然而觀之上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 649號卷二第45至47頁),上開帳戶於112年7月13日至21日 ,有多筆款項頻繁匯入、匯出或提領,與本院從事審判職務 所見之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短時間內有多筆不明匯款之情形相 符,足認欺集團對於上開永豐帳戶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 賴,更可認該帳戶資料係在被告姜妤亭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 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 具,並由被告姜妤亭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是以,辯 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採為對被告姜妤亭有利之認定,則辯護人 要求調閱被告姜妤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所有交易明細,依上開理由,亦無必要。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吳喬恩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莊詠豪使用,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交付給莊詠豪乙節,業據被告 吳喬恩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4.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人於遭施以詐術之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層層轉帳至上開帳戶,有附表編號3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吳喬恩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 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 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 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 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 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 查。  
(2)據被告吳喬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莊詠豪跟我說當天提領額 度已滿,要我協助提領他要發工資的錢,跟我要帳戶,業主 會轉工程款給莊詠豪,我提領後,在我家中把錢交給莊詠豪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6頁),被告所述提領現金及交付 之過程迂迴輾轉,如莊詠豪背後真有業主,衡諸常理,業主 大可直接將現金在工地交給莊詠豪,或將款項匯給莊詠豪公 司帳戶即可,何須將工程款項先匯入業主根本不認識之被告 吳喬恩帳戶名下,再由被告吳喬恩提領後通知莊詠豪前來領 取,徒增款項遭被告吳喬恩侵占之風險?況依被告吳喬恩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且案發時已成 年,則被告吳喬恩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 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活動,若欲收取業主或客 戶之匯款,不可能使用非公司之帳戶供業主或客戶匯款,若 使用非公司帳戶,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無法避免 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經營者若毫 無理由擔負高額風險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 方法不用,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 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而被告吳喬恩係 提供帳戶收款後領出,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便 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所採取之收送款 項方式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 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以追緝其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 意請被告吳喬恩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吳喬恩參與其中,應 可知悉提領、交付者均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 遞。
(3)另就詐欺者之角度,行事相當謹慎,實際從事提領、收受、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 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 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 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 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 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詐欺者將無法獲取詐欺所得,是詐欺集團實無 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 事經手贓款之工作,以免因被告吳喬恩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 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吳喬恩侵吞,使詐欺份子面 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吳喬恩對於莊詠豪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莊詠豪始會信任 被告吳喬恩,而將受騙款項層層匯入被告吳喬恩之中信帳戶 ,並由被告吳喬恩提領詐欺贓款後繳給莊詠豪,被告吳喬恩 辯稱不知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尤嘉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莊詠豪使用,並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交付給莊詠豪乙節,業被告尤 嘉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4.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人於遭施以詐術之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 其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層層轉帳至上開帳戶,有附表編號4所示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尤嘉宏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偶有特殊情況須提 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而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無須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已 如前述。被告尤嘉宏雖供稱因為莊詠豪係其女朋友姐姐之先 生,所以信任莊詠豪莊詠豪保證是合法的事業款項,才幫 莊詠豪提款云云,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問:就你所知莊詠 豪當時在從事何業?)莊詠豪原本是房仲,後來莊詠豪跟我 說他在做生意,但是我不清楚是什麼生意等語(見偵18649 號卷二第172頁),可見被告尤嘉宏對於莊詠豪從事何事業, 一無所悉,是否真有如被告尤嘉宏所言,與莊詠豪具有深厚 情誼,有所疑問。況被告尤嘉宏自陳係因為莊詠豪之提款卡 提款額度已滿,才協助莊詠豪提款(見偵18649號卷二第171



至172頁),然若莊詠豪之提款卡額度已滿,莊詠豪自可前往 銀行臨櫃領款,何須擔負被告尤嘉宏侵占款項之風險,亦不 符常情。
(2)況依被告尤嘉宏案發時已成年,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歷練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活動,若欲 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不可能使用非公司之帳戶供業主或 客戶匯款,若使用非公司帳戶,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 ,更無法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 ,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擔負高額風險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 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 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而 被告尤嘉宏係提供帳戶收款後領出,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 公司帳戶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所 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以追緝其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請被告尤嘉宏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尤嘉宏 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提領、交付者均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 由此種方式傳遞,甚為明確。
(3)另就詐欺者之角度,行事相當謹慎,實際從事提領、收受、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 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 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 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 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 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 功虧一簣,則詐欺者將無法獲取詐欺所得,是詐欺集團實無 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 事經手贓款之工作,以免因被告尤嘉宏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 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尤嘉宏侵吞,使詐欺份子面 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尤嘉宏對於莊詠豪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莊詠豪始會信任 被告尤嘉宏,而將受騙款項層層匯入被告尤嘉宏之中信帳戶 ,並由被告尤嘉宏提領詐欺贓款後繳給莊詠豪,被告尤嘉宏 辯稱不知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各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最高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降低,另提高罰金上限,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 姜妤亭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又 被告姜妤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 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姜妤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姜妤亭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姜妤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 元之洗錢罪。被告吳喬恩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尤嘉宏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喬恩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尤嘉 宏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均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吳喬恩尤嘉宏始終均陳述就提供提供其帳戶 及提領贓款部分僅與莊詠豪聯繫,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吳喬恩尤嘉宏知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吳喬 恩、尤嘉宏係受莊詠豪指示,提款贓款交付給莊詠豪,自無 從論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吳喬恩尤嘉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吳喬恩尤嘉宏 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 無礙被告吳喬恩尤嘉宏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 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姜妤亭莊詠豪、「毛毛」、「阿勝」及其他成年成員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之洗錢罪之犯行;被告吳喬恩莊詠豪就就如附表編號 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犯行; 被告尤嘉宏莊詠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 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姜妤亭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姜妤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姜妤亭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告姜妤亭多次提領贓款、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吳喬恩多 次提領贓款部分,然本案詐欺份子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