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2年度,1415號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0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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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余迺民


丹詠毅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何欣芮、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參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何欣芮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何欣芮4人均羈押;被告余迺民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余迺民經法官訊問否認犯行,但本案 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 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又 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 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 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 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被告等5人先後於同年1 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 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余逎民、何欣芮均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 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3 日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梁明軒丹詠毅劉宜欣自白犯行、被告何欣 芮、余迺民則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 可據,本院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運 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何欣芮、余迺民否認犯 罪,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 序,難以排除被告何欣芮、余迺民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再參以被告5人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 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5人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5人均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 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 告5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丹詠毅表示希望不要延 長羈押,在看守所無法復健;被告劉宜欣表示希望不要延長 羈押;被告何欣芮辯護人表示請斟酌被告何欣芮就毒品及懲 戒走私條例部分為無罪答辯,然此部分最主要爭點是被告何 欣芮是否知悉包裹內容為海洛因,且姑且不論被告何欣芮是 否知悉前情,綜觀整個犯罪結構,被告何欣芮只是提供地址 及領取包裹的邊緣角色,對其他被告負責部分並不知悉,且 其餘部分被告皆已坦白,無逃亡滅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 告梁明軒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參酌另案孔維義部分,被告孔維 義多次輸入海洛因,全部矢口否認,有建議承審雲林地方法 院移審時續行羈押,然孔維義具保停押,請鈞院審酌本案被 告等皆屬下游角色,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梁明軒是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參酌;被告劉宜欣辯護人表示被告劉 宜欣就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全部坦承,被告劉宜欣未來受鈞院 審理判決之刑期與被告劉宜欣有無逃亡之虞間,是否能夠以 交保金之金額來衡量確保被告劉宜欣沒有逃亡之虞,請求庭 上能夠命以一定之交保金,在足以確保被告劉宜欣不會棄保 潛逃之情況下,能給與被告劉宜欣交保機會云云。惟被告丹 詠毅之個人健康因素、被告劉宜欣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何欣芮丹詠毅梁明軒劉宜欣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是被告何欣芮辯護人、被告丹詠毅、被告梁明 軒辯護人、被告劉宜欣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 無足採。被告5人仍應自113年8月1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被 告何欣芮、余迺民並均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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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