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陳世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覃文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世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之子劉凱威與友人覃文豪、宗祐陞(宗祐陞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太子小吃店飲酒唱歌,因認鄰桌酒客曾維 郝對渠等有挑釁行為,心生不滿,趨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衝突及肢體拉扯,曾維郝同桌友人李育瀚隨即以電話通知黃 郁期到場排解,而劉志偉聞訊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陳世弘前來,並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在車斗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劉志偉、陳世弘於同日22時20分 許抵達後,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均明 知該小吃店內及小吃店前方之停車場,係不特定多數顧客、 停車之人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仍於小吃店營業時間內,尚 有其他顧客正在用餐中,該停車場亦有人車出入之情形,如 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將使當時店內員工、顧客 及該停車場之不特定使用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劉 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志偉 、陳世弘就傷害部分犯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曾維郝),先由 劉志偉在系爭貨車之車頭前,徒手毆打曾維郝之臉部一拳, 再由陳世弘自系爭貨車之車斗處拿取鐵鎚上前毆打曾維郝之 頭部、身體,另由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徒手或持安全帽 、椅子先後毆打曾維郝、李育瀚之頭部、身體、四肢,期間 黃郁期到場後,見曾維郝、李育瀚遭打倒在地,隨即先後抱 住並以身體護住曾維郝、李育瀚,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 見狀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黃郁期 ,繼之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停止毆打黃郁期,再返回毆 打曾維郝,黃郁期見陳世弘持鐵鎚一同毆打曾維郝,立即上 前奪下陳世弘手中之鐵鎚,因上述肢體之衝突,造成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李育瀚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約2公 分、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黃郁期受有 頂部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經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 明文,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復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 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 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 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 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 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 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 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 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如其之暗示或訊(詢)問方式, 僅止於喚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 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 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不能 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詢)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覃文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覃文豪於111年9月17日3時47 分許所為警詢時之自白,係夜間詢問,未經被告覃文豪真摯 同意,且被告覃文豪當時為酒醉狀態,係疲勞訊問,又警方 就關於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 覃文豪等人所為,被告覃文豪有無持武器攻擊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黃郁期等問題,係以概括方式詢問被告覃文豪, 以致被告覃文豪無法理解題目之意思,屬不正方法誘導詢問 ,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覃文豪上開 警詢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9頁),被 告覃文豪於接受詢問時坐在椅子上,就警方詢問其姓名、年 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及要求其觀看時鐘 陳述現在之時間,均能一一清楚回答,且警方詢問其是否願 意製作警詢筆錄、現在精神狀況如何,被告覃文豪即表示願 意製作警詢筆錄,精神狀況還好等語,又警方之問答採一問 一答方式,被告覃文豪亦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堪認被告覃文 豪當時之精神狀況及理解能力均屬正常,且經其自主同意於 夜間製作警詢筆錄,並無違法夜間詢問或疲勞詢問之情事, 又警方就關於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所受傷勢是否 為被告覃文豪等人所為,雖以概括方式詢問被告覃文豪,然
警方在問題中係根據相關驗傷單等資料,分別說明告訴人曾 維郝、李育瀚、黃郁期之傷勢現況,此乃在喚起被告覃文豪 之記憶,並先詢問是否為被告覃文豪等人所為後,即進一步 詢問被告覃文豪本人有無持武器攻擊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 、黃郁期,難認有何故意暗示被告覃文豪或故意使其為錯誤 陳述之情形存在,自非屬不正之誘導詢問,基此,被告覃文 豪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尚無存在警方違法取證之情事,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凱威 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劉志偉、陳世弘之辯 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凱威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確 實有打黃郁期,我看到宗祐陞、覃文豪他們是徒手及拿安全 帽打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打黃郁期,也沒有看到宗祐陞或覃文豪打黃郁期等語 不符,惟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凱威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且當時被告覃文豪 、共同被告宗祐陞並未在場,衡情應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 容易自由陳述,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凱威於偵訊時所為前 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覃文豪、劉志 偉、陳世弘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劉志偉、陳世 弘、證人即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被告劉志偉、陳世弘之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且與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 外之情形,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而言無證據能力。五、至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 志偉、陳世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前開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曾維 郝、李育瀚,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郁期及妨害秩序 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固坦承當時有前往案發現場,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如下: ⑴被告劉凱威辯稱:我看到有人打起來,我才過去,我是徒手 打曾維郝、李育瀚,我沒有打女生,我看到黃郁期用身體護 住曾維郝、李育瀚,我就沒動作了,劉志偉、陳世弘不是我 通知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塗清宗之證詞,劉凱威 並未攻擊黃郁期,因當時曾維郝持開山刀作勢揮舞,劉凱威 擔心宗祐陞被砍傷,而護友心切,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徒 手攻擊曾維郝、李育瀚,另劉凱威並未通知劉志偉、陳世弘 到場,亦無妨害秩序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
⑵被告覃文豪辯稱:宗祐陞被曾維郝拿刀架著,我就用安全帽 打曾維郝、李育瀚,我看到黃郁期用身體護住曾維郝、李育 瀚,我就停手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曾維郝持刀架住宗祐 陞具有現在不法侵害,覃文豪攻擊曾維郝屬於正當防衛,另 依卷證資料應難以顯示覃文豪有攻擊黃郁期,再覃文豪一開 始就在太子小吃店與朋友聚會,該紛爭具有偶然性,並非基 於聚眾鬥毆之目的而聚集三人以上,不構成妨害秩序罪等語 。
⑶被告劉志偉辯稱:當時我要下班,我老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我兒子劉凱威在太子小吃店出事情,叫我去看一下,陳世弘
坐我的車子一起過去,我的車斗上沒有放鐵鎚,我到場之後 已經打完了,我也沒有打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黃 郁期之證詞,劉志偉並無傷害行為,至李育瀚雖證稱劉志偉 徒手毆打曾維郝,但李育瀚刻意隱瞞曾維郝持刀到場,其證 詞有維護曾維郝之情形,另劉志偉係受其太太之通知到場關 心,並無鬥毆之意圖,亦未影響到用餐之人,與妨害秩序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⑷被告陳世弘辯稱:當時我跟劉志偉剛好下班,我坐劉志偉的 車一起過去,我下車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那時候已經打完 ,我沒有帶鐵鎚,我也沒有打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監 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陳世弘有傷害行為,證人李育瀚亦證稱 並未看到陳世弘有打人,另陳世弘僅係陪同事劉志偉前往現 場關心其兒子,其聚集之初並非基於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且陳世弘到場時已無人在打架,應無該當妨害秩序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劉志偉之子被告劉凱威與友人被告覃文豪、共同被告宗 祐陞於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之太子小吃店飲酒唱歌,因認鄰桌酒客告訴人曾維郝對渠等 有挑釁行為,心生不滿,趨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及肢 體拉扯,告訴人曾維郝同桌友人告訴人李育瀚隨即以電話通 知告訴人黃郁期到場排解,而被告劉志偉聞訊後亦駕駛系爭 貨車搭載被告陳世弘前來,俟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上述 衝突期間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共同被告宗祐陞有毆打告訴 人曾維郝、李育瀚,告訴人黃郁期到場後有抱住曾維郝、李 育瀚,嗣告訴人曾維郝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 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 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 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育瀚經診斷受有左 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手肘挫 擦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郁期經診斷受有頂 部頭皮挫傷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至153、177至178 頁;本院卷一第328至404頁),並有告訴人曾維郝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育瀚霧峰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郁期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3月1日仁愛院里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曾維郝病歷資料、急診病歷資料 、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單、霧峰澄清醫院113年2月19日霧 澄醫字第1130219001號函檢附告訴人李郁瀚、黃郁期病歷資
料、X光報告單、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113年5月 1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 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81、185至201、323至325、421 至430頁),且為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所 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⒉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於上述時間抵達現場後,被告劉凱威 、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共同被告宗祐陞即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劉 志偉、陳世弘就傷害部分犯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曾維郝), 先由被告劉志偉在系爭貨車之車頭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維 郝之臉部一拳,再由被告陳世弘自系爭貨車之車斗處拿取鐵 鎚毆打告訴人曾維郝之頭部、身體,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 豪、共同被告宗祐陞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先後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之頭部、身體、四肢,期間告訴人黃郁期到 場後,見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遭打倒在地,隨即先後抱住 並以身體護住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被告劉凱威、覃文豪 、共同被告宗祐陞見狀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黃郁期,繼之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 豪停止毆打告訴人黃郁期,再返回毆打告訴人曾維郝,告訴 人黃郁期見被告陳世弘亦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曾維郝,立即上 前奪下被告陳世弘手中之鐵鎚之事實,茲認定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維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那邊的時候 已經很醉了,就是我在前面過去之前就已經喝很多,在勘驗 畫面左邊棚架,我記得我坐比較外面那一桌,先喝酒再點歌 ,點歌完之後又再喝沒幾杯,我就自己趴在桌上睡覺,是李 育瀚扶我起來,跟我說走回家了,然後一群人就過來跟我起 衝突,然後打我,感覺是很多人打我,一下頭也有,一下背 、腳都有,身體、頭、背都有被打到的感覺,我的感覺是我 兩隻手在保護我的頭(兩隻手抱頭的動作),我倒在地上, 後面就沒有意識,我有意識時是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0至331、344至3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凱威跟我說你朋 友曾維郝對我比中指,我說是不是有誤會,我打電話叫黃郁 期來看一下,我跟她說曾維郝被找麻煩,我說妳過來看一下 有沒有認識的,有認識就排解一下就可以了,我那時候是正 要攙扶曾維郝起來要去坐計程車,怎麼知道他們一直圍曾維 郝,所以我又衝上去把曾維郝隔開,直到我們在拉址時,劉 凱威的爸爸有開一臺小貨車衝進來之後,剛好就在我們正對 面,劉志偉先下車,就衝著曾維郝的臉直接打他一拳說「你
打我兒子」,我就趕快把曾維郝往後推,之後是劉凱威、宗 祐陞、覃文豪衝過來打,曾維郝在車頭前面被打到倒在地上 ,我被打倒在貨車的右側,他們邊打,我是邊後退,撞到桌 角倒下來,我的頭就已經一直被他們狂敲,我因為那時候我 在被打時,我一隻手是擋住的,所以我看得到是幾個人在打 我,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一定是有打,我確認拿安全帽 、椅子就是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李育瀚當庭辨認在庭 被告),在被毆打期間,我親眼看到副駕駛座的陳世弘下來 在車斗上拿一個鐵槌,他衝到曾維郝的方向,我被打了不知 道幾分鐘之後,黃郁期才衝過來抱住我的身體叫他們不要打 ,我在被抱住時,會有一點眼睛有看到東西砸下來砸到黃郁 期的頭,因為黃郁期的頭在我的頭上面,我看到有人拿安全 帽敲到黃郁期的頭,有反扣到我的頭,等到他們沒有再動手 的時候,黃郁期說我過去救曾維郝時,她就跑到曾維郝那邊 ,我那時候爬起來時,我知道我的朋友曾維郝還在被劉凱威 、宗祐陞、覃文豪毆打,我有看到黃郁期有衝過去搶榔頭起 來,黃郁期有在那邊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52、356、367、376至378、381至38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家裡休息 ,李育瀚打電話給我說那邊好像有人要找他們麻煩,我就騎 機車過去,在庭的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三個在打李 育瀚跟曾維郝,有徒手、拿安全帽、拿椅子,我記得應該比 較高的劉凱威有拿安全帽也有拿椅子,宗祐陞、覃文豪也有 拿東西,他們都是隨便抓一把在現場既有的東西,我看到他 們先打曾維郝,就是小貨車的前面,曾維郝在地上,他們還 在打,我衝過去先抱住曾維郝,我被徒手波及到,我被打到 臉,起來之後,換成他們又衝過去打李育瀚,李育瀚被打的 位置比較靠右側,我也是過去把李育瀚一樣抱著,那個我就 有被砸到臉,我記得我在那邊被揮到,一個好像是有硬的東 西砸到我的臉,一個是往我側邊,都有擦傷,後來他們意識 到我是女的,他們就停手,停手又衝過來打曾維郝,我看到 在庭穿紅色衣服的陳世弘有拿鐵鎚,一起在打曾維郝,陳世 弘用鐵槌打曾維郝身體跟頭部,我有看到陳世弘有打下去, 曾維郝頭的部位傷最重,我從陳世弘手上搶鐵槌過來,該鐵 槌約40公分,槌子是鐵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1、39 2至393、396至400、402至404頁)。 ⑷又本案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見本 院卷一第323至325頁):
(畫面下方為一停車場,畫面上方由左而右依序為一透天建 築、棚架搭設之小吃部,棚架分為左側、中間、右側三區)
22時19分50秒:該透天建築前方空地之人群中,有數人有推 擠、拉扯之動作,人群持續在原處。
22時19分57秒:該透天建築與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 空地有兩人有推擠之動作,人群持續在原處。
22時20分19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空地有兩人有 推擠之動作,人群略往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空地移 動。
22時21分10秒:人群均往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空地 移動,隨後人群分成兩群,其中較多人數進入小吃部中間棚 架內,較少人數返回透天建築前。
22時21分36秒:一部小貨車從畫面左方快速駛入,停在小吃 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空地,小吃部中間棚架內之人群陸 續走向該小貨車之車頭前方。
22時21分40秒:一名男子從該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該 小貨車後方車斗處。
22時21分48秒:該名從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自小貨車 後方車斗處拿取一長形棒狀物,隨即手持該長形棒狀物跑至 該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小吃部中間棚架內之人群加速跑向該 小貨車之車頭前方聚集。
22時21分54秒:該小貨車之車頭處狀似有人彎腰撿拾掉落地 面之一長形棒狀物,人群往該小貨車之車頭前方聚集,隨後 該小貨車之車頭前方發生人群推擠肢體衝突,主要衝突人群 先向右移往小吃部左側棚架中間處,續而向右移往小吃部左 側棚架右方處。
22時22分2秒:主要衝突人群中之多人在小吃部左側棚架右 方處推擠倒地,其餘人群陸續上前聚集推擠。 22時22分13秒:小吃部左側棚架之右方多人倒地處,有一人 將另一人推向畫面左邊,該二人再返回多人倒地處。 22時22分28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內一部分人往左方處聚集, 其中一人舉起一長形棒狀物,其餘之人分別有揮拳、拉扯、 踢踹、推擠等動作。
22時23分32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其中一人舉起椅子攻 擊。
22時23分36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其中一人舉起椅子砸 向地面。
22時23分43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其中一人舉起椅子又 丟置地面。
22時24分7秒:一名男子走向該小貨車副駕駛座,開啟副駕 駛座車門拿取一發亮物品。
22時24分18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內其中一人舉起椅子砸向地
面,人群持續聚集在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
22時26分2秒:一名男子走向該小貨車副駕駛座,關閉副駕 駛座車門。
22時26分12秒:該小貨車倒車停至停車格內,人群在小吃部 左側棚架內四處走動。
⑸參酌證人李育瀚所證,渠等在上述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後, 被告劉志偉駕駛系爭貨車搭載被告陳世弘到場,被告劉志偉 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維郝之臉部一拳後,被告劉凱威、覃文 豪、共同被告宗祐陞即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先後毆打告訴 人曾維郝(貨車車頭前)、李育瀚(貨車右側),被告陳世 弘則自系爭貨車之車斗處拿取鐵鎚衝向告訴人曾維郝,期間 告訴人黃郁期曾抱住告訴人李育瀚,而遭被告劉凱威、覃文 豪、共同被告宗祐陞持安全帽毆打,嗣對方停止毆打告訴人 黃郁期後,返回毆打告訴人曾維郝,告訴人黃郁期則上前奪 下鐵鎚等情;證人黃郁期所證,其到場後見被告劉凱威、覃 文豪、共同被告宗祐陞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先後毆打告訴 人曾維郝(貨車前方)、李育瀚(較靠右側),告訴人黃郁 期即先後抱住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而遭被告劉凱威、覃 文豪、共同被告宗祐陞徒手或以工具毆打,嗣對方停止毆打 告訴人黃郁期後,返回毆打告訴人曾維郝,告訴人黃郁期見 被告陳世弘持鐵鎚一同毆打告訴人曾維郝之頭部、身體,立 即上前奪下被告陳世弘手中之鐵鎚等情;證人曾維郝所證, 其記憶中遭一群人毆打頭部、身體、背、腳等情之案發過程 主要情節互核一致,並與渠等所受各該傷勢情形相符。 ⑹復觀之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貨車抵達之前,該小 吃部之前方僅2名不等之少數人間偶有推擠、拉扯之動作, 待系爭貨車抵達之後,人群陸續往該貨車之車頭前方移動聚 集,隨之該貨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即被告陳世弘)自該 貨車後方車斗處拿取一長形棒狀物,跑至該小貨車之車頭前 方,人群即加速跑往該貨車之車頭前方聚集,該貨車之車頭 前方(告訴人曾維郝所在位置)隨即發生人群推擠肢體衝突 ,繼之主要衝突人群往右側移動並推擠倒地(告訴人李育瀚 所在位置),續而其中一部分衝突人群往左側移動聚集(告 訴人曾維郝所在位置),其中一人舉起一長形棒狀物,其餘 人分別有揮拳、拉扯、踢踹、推擠,隨後有多次舉起椅子攻 擊或砸向地面之動作等情,此與證人李育瀚、黃郁期前揭所 證,系爭貨車抵達之前,渠等僅有肢體拉扯,待貨車抵達後 ,告訴人曾維郝在貨車前、告訴人李育瀚在貨車右側先後遭 對方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等工具毆打,期間貨車副駕駛座 之被告陳世弘自貨車車斗處拿取長約40公分之鐵鎚攻擊告訴
人曾維郝等情相互吻合,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⑺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 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 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 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6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⑻觀諸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23至325、421至430頁),可知太子小吃店內及小吃店前 方之停車場,係不特定多數顧客、停車之人得出入之場所, 且當時仍於小吃店營業時間內,尚有其他顧客正在用餐中, 該停車場亦有人車出入之情形,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將使當時店內員工、顧客及該停車場之不特定使用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詎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 志偉、陳世弘、共同被告宗祐陞明知上開客觀情況,竟由被 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到場,先由被告劉志偉徒手 毆打告訴人曾維郝之臉部一拳,再由被告陳世弘自貨車之車 斗處拿取該鐵鎚毆打告訴人曾維郝,進而引發人群迅速聚集 及推擠肢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共同被告宗祐 陞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期間
告訴人黃郁期先後抱住並以身體護住曾維郝、李育瀚,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共同被告宗祐陞見狀即徒手或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黃郁期,再返回毆打告訴人曾維郝,則被告劉志偉 、陳世弘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對告訴人曾維郝傷害而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劉凱 威、覃文豪、共同被告宗祐陞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傷害而下手實施強暴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再者,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劉凱威、覃文豪、共同被告宗祐陞上述行為,均為當時店 內員工、顧客及該停車場之不特定使用人得以親身見聞,當 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所為自該當妨害秩序罪灼 然甚明。
⑼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塗清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劉凱威跟他們 互罵,我趕快把劉凱威拉開,我勸架的時候突然轉身看到一 個拿刀子,他拿刀子甩在後面這樣辱罵,結果那個拿刀子的 變成被打,他被打的最嚴重,我過去看到刀子在地上,刀有 點彎曲,大概40公分,我因為怕危險,我趕快拿到味川小吃 舖門口前面花盆下面放,我把刀拿起來的時候,沒有用東西 裝起來或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至23、29至30、 44、50頁)。然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場 後看到「阿宗」拿刀用衣服包起來拿到店家裡面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6頁),此與證人塗清宗前揭所證其係將該刀 子拿至店家前方之花圃下面放置,且並未以物品包覆該刀子 ,就該刀械之藏放方式及地點所述全然不同,則證人塗清宗 當時究有無收刀之舉動,已有疑問。復觀諸被告劉凱威、宗 祐陞、覃文豪、證人塗清宗當庭繪製渠等所稱當時告訴人曾 維郝手持之刀械樣式(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二 第135頁),可見各該刀身分別有長形、弧形,刀尖分別有尖 銳、扁平、彎曲等各種具有明顯差異之不同款式,實難認渠 等所稱告訴人曾維郝手持刀械之情形為真。
②至告訴人曾維郝另案於111年9月16日(即本案案發當日)1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前,持開山刀揮砍陳 順益之事實,固據證人陳順益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163至16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113至119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予證人塗清宗觀看,證人塗清宗已證稱該畫面中之刀械並非
其案發當日所見之刀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況 證人即告訴人曾維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案衝突完之後 ,開山刀就被別人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實 難認定告訴人曾維郝於本案案發當時有攜帶另案刀械到場之 情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告訴人曾維郝本案並未攜帶刀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3、35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曾維郝於 本案案發當時有持刀械向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共同被告宗 祐陞揮舞之行為,則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共同被告宗祐陞 既無遭告訴人曾維郝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③又關於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傷害告訴人黃郁期部分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劉凱 威、覃文豪、共同被告宗祐陞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先後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其先後抱住告訴人曾維郝、李育 瀚,而遭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共同被告宗祐陞徒手或以工 具毆打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瀚所證告訴人黃郁 期曾抱住其,而遭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持安全帽毆 打等情一致;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凱威於偵訊時以被告身 分供稱:我確實有打黃郁期,我看到宗祐陞、覃文豪他們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