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47號
TCDM,112,原訴,4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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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祐陞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祐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之子劉凱威與友人覃文豪(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 、陳世弘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宗祐陞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2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太子小吃店飲酒 唱歌,因認鄰桌酒客曾維郝對渠等有挑釁行為,心生不滿, 趨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曾維郝同桌友人 李育瀚隨即以電話通知黃郁期到場排解,而劉志偉聞訊後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 陳世弘前來,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車斗上攜帶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劉志偉 、陳世弘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後,劉凱威、覃文豪、劉志 偉、陳世弘、宗祐陞均明知該小吃店內及小吃店前方之停車 場,係不特定多數顧客、停車之人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仍 於小吃店營業時間內,尚有其他顧客正在用餐中,該停車場 亦有人車出入之情形,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 將使當時店內員工、顧客及該停車場之不特定使用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 宗祐陞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劉志偉、陳世弘就傷害部分犯意聯絡之範 圍僅限於曾維郝),先由劉志偉在系爭貨車之車頭前,徒手 毆打曾維郝之臉部一拳,再由陳世弘自系爭貨車之車斗處拿 取鐵鎚上前毆打曾維郝之頭部、身體,另由劉凱威、覃文豪 、宗祐陞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先後毆打曾維郝、李育瀚之 頭部、身體、四肢,期間黃郁期到場後,見曾維郝、李育瀚 遭打倒在地,隨即先後抱住並以身體護住曾維郝、李育瀚,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見狀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或持安全帽毆打黃郁期,繼之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停 止毆打黃郁期,再返回毆打曾維郝黃郁期見陳世弘持鐵鎚 一同毆打曾維郝,立即上前奪下陳世弘手中之鐵鎚,因上述 肢體之衝突,造成曾維郝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 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髖部 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李育瀚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 、左側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足踝挫 擦傷等傷害;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 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經送醫 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證人 即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 告宗祐陞之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 證據能力,且與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故無證 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宗祐陞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宗祐陞及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 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宗祐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曾維郝、李育 瀚,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郁期及妨害秩序犯行,辯



稱:曾維郝拉著我的衣服拿刀舉起來作勢要砍我,我先打曾 維郝,然後發現曾維郝躺在地上沒有反抗,我就改打李育瀚 ,黃郁期到之後,她很大力推我們,那時候我們已經沒動手 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曾維郝拿刀作勢要砍宗祐陞具有現 在不法侵害,宗祐陞攻擊曾維郝屬於正當防衛,另依卷證資 料應難以顯示宗祐陞有攻擊黃郁期,再依監視器勘驗畫面, 人群固然有聚集,但僅係發現騷動而圍觀,並無產生外溢作 用,不成立妨害秩序罪等語。
 ㈡經查:
⒈共同被告劉志偉之子共同被告劉凱威與友人共同被告覃文豪 、被告宗祐陞於111年9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太子小吃店飲酒唱歌,因認鄰桌酒客告訴人曾維 郝對渠等有挑釁行為,心生不滿,趨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 衝突及肢體拉扯,告訴人曾維郝同桌友人告訴人李育瀚隨即 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黃郁期到場排解,而共同被告劉志偉聞訊 後亦駕駛系爭貨車搭載共同被告陳世弘前來,俟於同日22時 20分許抵達,上述衝突期間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 宗祐陞有毆打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告訴人黃郁期到場後 有抱住曾維郝、李育瀚,嗣告訴人曾維郝經診斷受有頭部鈍 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結膜出血、 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傷併開放性 傷口約5公分、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經診斷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約2 公分、左側手肘挫擦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 郁期經診斷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 2至153、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328至405頁),並有告訴 人曾維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李育瀚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郁期霧峰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3月 1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300176號函檢附告訴人曾維郝病歷資 料、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單、霧峰澄清醫 院113年2月19日霧澄醫字第1130219001號函檢附告訴人李郁 瀚、黃郁期病歷資料、X光報告單、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 面、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81、185至2 01、323至325、421至430頁),且為被告劉凱威、覃文豪、 劉志偉、陳世弘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⒉而共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於上述時間抵達現場後,共同被 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被告宗祐陞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劉志偉、陳世弘就傷害部分犯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曾維郝 ),先由共同被告劉志偉在系爭貨車之車頭前,徒手毆打告 訴人曾維郝之臉部一拳,再由共同被告陳世弘自系爭貨車之 車斗處拿取鐵鎚毆打告訴人曾維郝之頭部、身體,另由共同 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先 後毆打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之頭部、身體、四肢,期間告 訴人黃郁期到場後,見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遭打倒在地, 隨即先後抱住並以身體護住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共同被 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見狀即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 絡,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黃郁期,繼之共同被告劉凱 威、宗祐陞、覃文豪停止毆打告訴人黃郁期,再返回毆打告 訴人曾維郝,告訴人黃郁期見共同被告陳世弘亦持鐵鎚毆打 告訴人曾維郝,立即上前奪下共同被告陳世弘手中之鐵鎚之 事實,茲認定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維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那邊的時候 已經很醉了,就是我在前面過去之前就已經喝很多,在勘驗 畫面左邊棚架,我記得我坐比較外面那一桌,先喝酒再點歌 ,點歌完之後又再喝沒幾杯,我就自己趴在桌上睡覺,是李 育瀚扶我起來,跟我說走回家了,然後一群人就過來跟我起 衝突,然後打我,感覺是很多人打我,一下頭也有,一下背 、腳都有,身體、頭、背都有被打到的感覺,我的感覺是我 兩隻手在保護我的頭(兩隻手抱頭的動作),我倒在地上, 後面就沒有意識,我有意識時是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0至331、344至3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凱威跟我說你朋 友曾維郝對我比中指,我說是不是有誤會,我打電話叫黃郁 期來看一下,我跟她說曾維郝被找麻煩,我說妳過來看一下 有沒有認識的,有認識就排解一下就可以了,我那時候是正 要攙扶曾維郝起來要去坐計程車,怎麼知道他們一直圍曾維 郝,所以我又衝上去把曾維郝隔開,直到我們在拉址時,劉 凱威的爸爸有開一臺小貨車衝進來之後,剛好就在我們正對 面,劉志偉先下車,就衝著曾維郝的臉直接打他一拳說「你 打我兒子」,我就趕快把曾維郝往後推,之後是劉凱威、宗 祐陞、覃文豪衝過來打,曾維郝在車頭前面被打到倒在地上 ,我被打倒在貨車的右側,他們邊打,我是邊後退,撞到桌 角倒下來,我的頭就已經一直被他們狂敲,因為那時候我在 被打時,我一隻手是擋住的,所以我看得到是幾個人在打我



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一定是有打,我確認拿安全帽、 椅子就是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李育瀚當庭辨認在庭被 告),在被毆打期間,我親眼看到副駕駛座的陳世弘下來在 車斗上拿一個鐵槌,他衝到曾維郝的方向,我被打了不知道 幾分鐘之後,黃郁期才衝過來抱住我的身體叫他們不要打, 我在被抱住時,會有一點眼睛有看到東西砸下來砸到黃郁期 的頭,因為黃郁期的頭在我的頭上面,我看到有人拿安全帽 敲到黃郁期的頭,有反扣到我的頭,等到他們沒有再動手的 時候,黃郁期說我過去救曾維郝時,她就跑到曾維郝那邊, 我那時候爬起來時,我知道我的朋友曾維郝還在被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毆打,我有看到黃郁期有衝過去搶榔頭起來 ,黃郁期有在那邊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2、356、367、376至378、381至38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家裡休息 ,李育瀚打電話給我說那邊好像有人要找他們麻煩,我就騎 機車過去,在庭的被告劉凱威宗祐陞、覃文豪三個在打李 育瀚跟曾維郝,有徒手、拿安全帽、拿椅子,我記得應該比 較高的劉凱威有拿安全帽也有拿椅子,宗祐陞、覃文豪也有 拿東西,他們都是隨便抓一把在現場既有的東西,我看到他 們先打曾維郝,就是小貨車的前面,曾維郝在地上,他們還 在打,我衝過去先抱住曾維郝,我被徒手波及到,我被打到 臉,起來之後,換成他們又衝過去打李育瀚,李育瀚被打的 位置比較靠右側,我也是過去把李育瀚一樣抱著,那個我就 有被砸到臉,我記得我在那邊被揮到,一個好像是有硬的東 西砸到我的臉,一個是往我側邊,都有擦傷,後來他們意識 到我是女的,他們就停手,停手又衝過來打曾維郝,我看到 在庭穿紅色衣服的陳世弘有拿鐵鎚,一起在打曾維郝,陳世 弘用鐵槌打曾維郝身體跟頭部,我有看到陳世弘有打下去, 曾維郝頭的部位傷最重,我從陳世弘手上搶鐵槌過來,該鐵 槌約40公分,槌子是鐵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1、39 2至393、396至400、402至404頁)。 ⑷又本案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節錄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
  (畫面下方為一停車場,畫面上方由左而右依序為一透天建 築、棚架搭設之小吃部,棚架分為左側、中間、右側三區) 22時19分50秒:該透天建築前方空地之人群中,有數人有推  擠、拉扯之動作,人群持續在原處。
22時19分57秒:該透天建築與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 空地有兩人有推擠之動作,人群持續在原處。
22時20分19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空地有兩人有



推擠之動作,人群略往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空地移 動。
22時21分10秒:人群均往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空地 移動,隨後人群分成兩群,其中較多人數進入小吃部中間棚 架內,較少人數返回透天建築前。
  22時21分36秒:一部小貨車從畫面左方快速駛入,停在小吃 部左側棚架左方處之前方空地,小吃部中間棚架內之人群陸 續走向該小貨車之車頭前方。
  22時21分40秒:一名男子從該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該 小貨車後方車斗處。
22時21分48秒:該名從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自小貨車 後方車斗處拿取一長形棒狀物,隨即手持該長形棒狀物跑至 該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小吃部中間棚架內之人群加速跑向該 小貨車之車頭前方聚集。
22時21分54秒:該小貨車之車頭處狀似有人彎腰撿拾掉落地 面之一長形棒狀物,人群往該小貨車之車頭前方聚集,隨後 該小貨車之車頭前方發生人群推擠肢體衝突,主要衝突人群 先向右移往小吃部左側棚架中間處,續而向右移往小吃部左 側棚架右方處。
22時22分2秒:主要衝突人群中之多人在小吃部左側棚架右 方處推擠倒地,其餘人群陸續上前聚集推擠。     22時22分13秒:小吃部左側棚架之右方多人倒地處,有一人 將另一人推向畫面左邊,該二人再返回多人倒地處。  22時22分28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內一部分人往左方處聚集, 其中一人舉起一長形棒狀物,其餘之人分別有揮拳、拉扯、 踢踹、推擠等動作。
22時23分32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其中一人舉起椅子攻 擊。
22時23分36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其中一人舉起椅子砸 向地面。
22時23分43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其中一人舉起椅子又 丟置地面。
22時24分7秒:一名男子走向該小貨車副駕駛座,開啟副駕 駛座車門拿取一發亮物品。
22時24分18秒:小吃部左側棚架內其中一人舉起椅子砸向地 面,人群持續聚集在小吃部左側棚架左方處。
22時26分2秒:一名男子走向該小貨車副駕駛座,關閉副駕 駛座車門。
22時26分12秒:該小貨車倒車停至停車格內,人群在小吃部 左側棚架內四處走動。




⑸參酌證人李育瀚所證,渠等在上述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後, 共同被告劉志偉駕駛系爭貨車搭載共同被告陳世弘到場,共 同被告劉志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維郝之臉部一拳後,共同 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即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 先後毆打告訴人曾維郝(貨車車頭前)、李育瀚(貨車右側 ),共同被告陳世弘則自系爭貨車之車斗處拿取鐵鎚衝向告 訴人曾維郝,期間告訴人黃郁期曾抱住告訴人李育瀚,而遭 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持安全帽毆打,嗣對 方停止毆打告訴人黃郁期後,返回毆打告訴人曾維郝,告訴 人黃郁期則上前奪下鐵鎚等情;證人黃郁期所證,其到場後 見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徒手或持安全帽、 椅子先後毆打告訴人曾維郝(貨車前方)、李育瀚(較靠右 側),告訴人黃郁期即先後抱住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而 遭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徒手或以工具毆打 ,嗣對方停止毆打告訴人黃郁期後,返回毆打告訴人曾維郝 ,告訴人黃郁期見共同被告陳世弘持鐵鎚一同毆打告訴人曾 維郝之頭部、身體,立即上前奪下共同被告陳世弘手中之鐵 鎚等情;證人曾維郝所證,其記憶中遭一群人毆打頭部、身 體、背、腳等情之案發過程主要情節互核一致,並與渠等所 受各該傷勢情形相符。
 ⑹復觀之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貨車抵達之前,該小 吃部之前方僅2名不等之少數人間偶有推擠、拉扯之動作, 待系爭貨車抵達之後,人群陸續往該貨車之車頭前方移動聚 集,隨之該貨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即共同被告陳世弘) 自該貨車後方車斗處拿取一長形棒狀物,跑至該小貨車之車 頭前方,人群即加速跑往該貨車之車頭前方聚集,該貨車之 車頭前方(告訴人曾維郝所在位置)隨即發生人群推擠肢體 衝突,繼之主要衝突人群往右側移動並推擠倒地(告訴人李 育瀚所在位置),續而其中一部分衝突人群往左側移動聚集 (告訴人曾維郝所在位置),其中一人舉起一長形棒狀物, 其餘人分別有揮拳、拉扯、踢踹、推擠,隨後有多次舉起椅 子攻擊或砸向地面之動作等情,此與證人李育瀚、黃郁期前 揭所證,系爭貨車抵達之前,渠等僅有肢體拉扯,待貨車抵 達後,告訴人曾維郝在貨車前、告訴人李育瀚在貨車右側先 後遭對方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等工具毆打,期間貨車副駕 駛座之共同被告陳世弘自貨車車斗處拿取長約40公分之鐵鎚 攻擊告訴人曾維郝等情相互吻合,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⑺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 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 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 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 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6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⑻觀諸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23至325、421至430頁),可知太子小吃店內及小吃店前 方之停車場,係不特定多數顧客、停車之人得出入之場所, 且當時仍於小吃店營業時間內,尚有其他顧客正在用餐中, 該停車場亦有人車出入之情形,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將使當時店內員工、顧客及該停車場之不特定使用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詎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 、劉志偉、陳世弘、被告宗祐陞明知上開客觀情況,竟由共 同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陳世弘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到場,先由共同被 告劉志偉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維郝之臉部一拳,再由共同被告 陳世弘自貨車之車斗處拿取該鐵鎚毆打告訴人曾維郝,進而 引發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體衝突,並由共同被告劉凱威、 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曾維 郝、李育瀚,期間告訴人黃郁期先後抱住並以身體護住曾維 郝、李育瀚,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見狀即 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黃郁期,再返回毆打告訴人曾維 郝,則共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曾維郝傷害而下手 實施強暴,另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具有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 傷害而下手實施強暴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再者 ,共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 上述行為,均為當時店內員工、顧客及該停車場之不特定使 用人得以親身見聞,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宗祐陞所為自該當妨害秩序罪灼然甚 明。
 ⑼被告宗祐陞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塗清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聽到劉凱威跟他們 互罵,我趕快把劉凱威拉開,我勸架的時候突然轉身看到一 個拿刀子,他拿刀子甩在後面這樣辱罵,結果那個拿刀子的 變成被打,他被打的最嚴重,我過去看到刀子在地上,刀有 點彎曲,大概40公分,我因為怕危險,我趕快拿到味川小吃 舖門口前面花盆下面放,我把刀拿起來的時候,沒有用東西 裝起來或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至23、29至30、 44、50頁)。然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到場後看到「阿宗」拿刀用衣服包起來拿到店家裡面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此與證人塗清宗前揭所證其係將 該刀子拿至店家前方之花圃下面放置,且並未以物品包覆該 刀子,就該刀械之藏放方式及地點所述全然不同,則證人塗 清宗當時究有無收刀之舉動,已有疑問。復觀諸共同被告劉 凱威宗祐陞、覃文豪、證人塗清宗當庭繪製渠等所稱當時 告訴人曾維郝手持之刀械樣式(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 本院卷二第135頁),可見各該刀身分別有長形、弧形,刀尖 分別有尖銳、扁平、彎曲等各種具有明顯差異之不同款式, 實難認渠等所稱告訴人曾維郝手持刀械之情形為真。 ②至告訴人曾維郝另案於111年9月16日(即本案案發當日)1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前,持開山刀揮砍陳 順益之事實,固據證人陳順益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163至164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1份附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113至119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予證人塗清宗觀看,證人塗清宗已證稱該畫面中之刀械並非 其案發當日所見之刀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況 證人即告訴人曾維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案衝突完之後 ,開山刀就被別人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實 難認定告訴人曾維郝於本案案發當時有攜帶另案刀械到場之 情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告訴人曾維郝本案並未攜帶刀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3、35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曾維郝於 本案案發當時有持刀械向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 祐陞揮舞之行為,則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 既無遭告訴人曾維郝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③又關於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傷害告訴人黃 郁期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 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徒手或持安全帽、椅 子先後毆打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其先後抱住告訴人曾維 郝、李育瀚,而遭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徒 手或以工具毆打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瀚所證告 訴人黃郁期曾抱住其,而遭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 宗祐陞持安全帽毆打等情一致;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凱威 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確實有打黃郁期,我看到宗祐 陞、覃文豪他們是徒手及拿安全帽打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堪認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 、被告宗祐陞確有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黃郁期無訛。 ④另關於共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傷害告訴人曾維郝及後續引 發本案被告5人妨害秩序部分,業據證人李育瀚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共同被告劉志偉駕駛系爭貨車搭載共同被告陳世弘到 場後,共同被告劉志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維郝之臉部一拳 ,共同被告陳世弘則自系爭貨車之車斗處拿取鐵鎚衝向告訴 人曾維郝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黃郁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見共同被告陳世弘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曾維郝之頭部、身體等 情相符;且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貨車抵達之前 ,僅有零星數人推擠、拉扯,待系爭貨車抵達之後,人群陸 續往該貨車之車頭前方聚集,隨之該貨車副駕駛座下車之男 子自該貨車後方車斗處拿取一長形棒狀物,跑至該小貨車之 車頭前方,人群即加速跑往該貨車之車頭前方聚集,該貨車 之車頭前方隨即發生人群推擠肢體衝突等情,又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世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乘坐該貨車之副駕駛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足徵共同被告劉志偉確於駕車抵 達後,即在該車頭前先行毆打告訴人曾維郝,再由共同被告 陳世弘持鐵鎚上前毆打告訴人曾維郝,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 速聚集及推擠肢體衝突,並由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 告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再酌以 上開勘驗擷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30頁),系爭 貨車抵達之後,上述陸續聚集人群之數量甚多,明顯非僅止 於本案被告5人,堪認本案被告5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攻擊狀態,已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加乘效果,以致此 外溢作用,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宗祐陞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其上 開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宗祐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 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部分),及同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檢察官 雖認被告宗祐陞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然被告宗祐陞持以傷害使用之安全帽、椅子,並 未扣案,且一般市面上該等物品之材質,通常係塑膠或木製 ,尚難直接認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非 屬該條文所稱之兇器,自應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檢察官認被告宗 祐陞涉犯之罪名,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被告宗祐陞同時以上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曾維 郝、李育瀚、黃郁期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數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被告宗祐陞就 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 祐陞就傷害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 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 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 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 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就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另共同被告劉志偉、 陳世弘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宗祐陞僅因認告訴人曾維郝對渠等有挑釁行為, 心生不滿,趨前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共同 被告劉志偉聞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前來,由 共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打告訴人曾維 郝,另由共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被告宗祐陞徒手或持安 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成傷,足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嚴重 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應予非難,又被告宗祐陞僅坦承 傷害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否認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黃 郁期,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宗祐陞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宗祐陞於本件犯行使用之安全帽、椅子,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宗祐陞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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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