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80號
TCDM,112,原易,8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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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皓、同案被告黃瑞龍與告訴人紀麟 峰(以下提及該3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同案被告或告訴 人之銜稱)因細故發生口角,黃瑞龍竟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凌晨2時56分許至當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紀麟峰右 臉頰一巴掌,造成紀麟峰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黃瑞龍 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紀麟峰及其友人李烈 勝、鄭晏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離去之際,林子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製球棒砸毀 紀麟峰所有之本案車輛後方,致本案車輛之後方車體(包含 後箱蓋、後擋、後蓋飾板、尾翼)鈑金凹陷,而喪失其效用 ,足生損害於紀麟峰。因認林子皓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紀麟峰告訴林子皓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林子皓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紀麟峰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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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