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149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乙○○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臺中市北區健行 路86巷交岔路口,見A女獨自行經該處,明知A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未徵得 A女之同意,以其右手強行摟住A女肩膀,讓A女無力掙脫, 再以其嘴親吻A女左臉頰,復以其左手撫摸A女胸部,並維持 前開姿勢一路跟隨A女前行約500公尺,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嗣乙○○挾A女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水 果行,該水果行之店主甲○○察覺有異而上前阻止,A女始而 脫困。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AB000-A11149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因有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告訴 人A女及B女之真實姓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4頁),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8-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偵卷第21-25、27-29頁、本院卷第203-208頁)、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9-40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97-203頁)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影像特徵 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偵卷第4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 查表㈠㈡(見不公開偵卷第13-1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不公開偵卷第19 -22頁)、告訴人A女於本案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各1份(見 不公開偵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不 公開偵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159-163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 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摟 住告訴人A女,並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吻及撫摸 胸部等客觀上足以誘起及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所為自屬猥 褻行為無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A女為0 0年0月生,是告訴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客觀上年僅13歲,而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考(見不公開偵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案偵、審 程序中均否認主觀上對於告訴人A女未滿14歲乙節有所認識 ,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身上 穿著國中制服,被告當時有問我念書的狀況,我有跟被告說 我就讀8年級,但沒有說我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又衡諸通常情形,就讀8年級之學齡亦可能包括年滿14
歲之少年,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未滿14 歲乙節有所認識,然告訴人A女既於案發當時身穿國中制服 ,並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為就讀8年級之學生,被告卻仍對 少年即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仍具對少 年為強制猥褻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惟因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A女未滿14歲乙節有所認識 ,自無從以前開加重條件予以相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 被告既明知告訴人A女為少年,則其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82-383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 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地點,接續為強吻 告訴人A女及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罪評價之。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 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等情,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書各1份為據,惟被告所犯前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後,已於104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6頁),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嗣與被告另涉犯之詐欺案件(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2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然仍無礙於 被告所犯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於104年9月28日執行 完畢之事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就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乙
節,應有誤會,爰不予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 且雙方年齡差距甚大,見放學後之告訴人A女獨自行走於街 道上,竟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更 一路挾告訴人A女前行並繼續其猥褻犯行,直至鄰旁店家察 覺有異而上前制止始停手,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之負面影響,性自主之健全觀念亦可能因而有所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A女 及其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前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對告訴人A女所造成之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從工、無需扶養之親屬、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貧 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92、399-4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