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202號
TCDM,112,侵訴,20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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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 應予更正)下午9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金悅富理 容KTV消費,並請包括代號AB000-A111614之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在內之3、4名女子陪酒作樂, 於同日下午10時許結束時,甲○○以要至另一家海派酒店續攤 為由,向金悅富理容KTV購買乙○3小時之外出陪酒時間,乙○ 不疑有他,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惟甲○○未駛往海派酒店,而以躲避警方酒駕臨檢為由 ,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入住休息。在該汽車旅館 房內,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再三制止,徒 手將乙○壓制在床上,伸手撥開乙○之裙子及內褲,將手指插 入乙○之陰道內,以此違反乙○意願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 。乙○不甘受辱,當場撥打房內電話請櫃檯人員報警,甲○○ 聽聞旋即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7頁、第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友人 代號AB000-A111614A證述在案(偵字第7977號卷第27頁至第 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 人手繪現場圖、怡達汽車旅館住房登記資料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怡達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20 021275號鑑定書、台中市開心房身心診所112年09月5日函及 所附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蒐證照片14張、台中市第 三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手機Line聯絡人及 對話紀錄擷圖、怡達汽車旅館112年12月12日回函、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7977號卷第41頁至第 45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91頁、第92頁、第137頁至第153 頁、偵字第7977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第9頁、第10頁、第 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2-1頁、第107至1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違反其(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制止、表示不 願意之反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自屬以違反告訴人 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 以為判斷。查被告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為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第92 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依調解內容,告訴人亦表示願 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以及考量刑法第221 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全 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罪確有法 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自己一時性慾,不知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 逕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堪認其 知所悔悟,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情節;暨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考量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被告 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應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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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