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茶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秀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路○ 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於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原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右轉彎 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錢怡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騎乘機車,急煞而摔倒 在地,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左踝、左大腳趾擦挫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害罪嫌之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