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茶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秀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 路口,於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右轉彎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錢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為 閃避黃秀茶騎乘機車,急煞而摔倒在地,致使錢怡萍因而受 有左膝、左踝、左大腳趾擦挫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詎黃秀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呼 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錢怡萍,僅扶起錢怡萍及錢怡萍所騎 乘機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怡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秀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錢怡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5至18、89至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9張、告訴人身體傷勢 採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主駕駛執照及違 規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簡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見偵卷第21至25、33至46、51至57、6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後,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右轉彎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使告訴人見狀急煞摔倒在地 ,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無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致使告訴人見狀急煞摔倒在地 ,因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僅扶起告 訴人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告 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 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 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