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20號
TCDM,112,交訴,4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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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維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晨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雯萱王昱陞、張郁 翎及江振豪等人,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途經該道路編號「39區048238 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下坡路段使該車輛失控,先向左衝撞斷分隔島上之路燈 桿後,再衝至對向車道與李家宏所駕駛沿同道路對向行駛而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案車輛 輛上之李雯萱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疑 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疑似心臟挫傷等傷害; 致張郁翎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閉鎖性骨折、上門牙齒閉鎖 性骨折、牙齦損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致江振豪受有頭部 鈍傷合併後枕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致王 昱陞受有頭部外傷、右後枕挫傷、右臉挫傷、右胸挫傷及右 上肢挫傷等傷害(就王昱陞部分,黃晨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張郁翎江振豪部分,黃晨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經將李雯萱送醫急救,仍於翌( 25)日死亡。
二、案經李雯萱之父李志成李雯萱之夫王昱陞告訴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晨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 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宏王昱 陞、江振豪張郁翎邱鈴琇許智盈何宗安李志成林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1至61 頁、第163至167頁、第177至179頁、第231至233頁、第287 至290頁、第343至344頁、第361至366頁,偵卷第57至58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座位分布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座位分布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林建榮檢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煞車之照片、林建榮出具之客戶資料表、事故發生地圖、 112年5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112年7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32號函附車號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6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7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11頁、第21頁、第63至77頁、第81至108頁、第1 27至133頁、第181至190頁、第219至225頁、第229頁、第23 5至253頁、第271至273頁、第297至303頁、第309至337頁、 第347至350頁,偵卷第13至14頁)。而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殊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雯萱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10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人李雯萱死亡,所生危害重 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 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成立調解,有 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6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 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偵卷第59至60頁);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門市店員,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 2 名小孩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免刑 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年紀尚輕,已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致告訴人張郁翎、江 振豪受有上開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郁翎江振豪業成立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該調解筆錄依法與民事確定判決效 力相同),告訴人張郁翎江振豪已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1至113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本案論罪科刑犯行部分 ,具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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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