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麗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國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 人王國原之臺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病歷資料、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0208號函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國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除原審認定之上開傷害外, 並受有左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之傷害,此有刑事請求上訴狀 所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憑,參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撕裂傷及右臉疤痕 醜型等傷害,可知告訴人之頭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劇烈之 撞擊力,則告訴人表示其受有左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之傷害 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併發症,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尚與常 情無違,而所謂突發性聽力喪失之傷害並非一看即知之傷勢 ,仍須經相關專業聽力之醫療設備檢視始可察覺,是以告訴 人雖於交通事故後第一時間並未察覺該傷勢,係於000年0月 間始再到醫院為進一步之耳鼻喉科接受聽力受損之檢查,而 發現亦受有左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之情形,與常情事理相符 ,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原審所認定之傷害外,亦 受有有左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之傷害。其上開傷勢是否達到 聽能毁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有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之必要,以釐清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犯行是否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是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此部分除犯罪事 實之認定有違誤外,亦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刑法第57條第 9款量刑因子,難認原審業已適度反映被告犯罪所生傷害結 果之嚴重性;以及原審未釐清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上開傷勢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之 聽能,而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詞。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於112年7月10日經診斷患有左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 失,經過多次回診治療,目前左耳聽力仍有嚴重減損,符合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二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之要件,又告訴人上開症狀係因本案車禍傷害後所併發 ,與本案車禍事故有所關聯,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 關係,故本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
㈡然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耳突發 性自發性聽力喪失之傷害是否確因本案車禍所致一事說明, 已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稱:「不明」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0208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7頁),且本院為求慎重,更 檢附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所有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告訴人耳疾及該等耳疾與本案車禍之關聯進行鑑定, 而該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個案經聽力檢查右耳為29分貝感覺 神經性聽力損失,左耳為80分貝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80分 貝聽力損失已達助聽器矯正門檻,然而仍需車禍前聽力檢查 報告始能判定是否與車禍相關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3頁);再徵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對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1月15日中 醫醫行字第113000020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45號函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均 無意見,且伊於車禍前未曾做過任何聽力檢查或診斷,所以 提不出車禍前的聽力檢查報告或診斷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60頁)。綜上,告訴人雖以伊左側耳突發性自 發性聽力喪失之傷害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然本院依據前述各情尚難遽認告訴 人所受之耳疾與前揭車禍有何關聯,自不得逕以被告就告訴 人之耳疾負有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且審酌:㈠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使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㈡被告為碩士畢業、職 業為家管、在家中幫忙女兒照顧2名孫子(見交易卷第60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交易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揭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 均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稱告訴人表示其受有左側耳突發性聽力喪失之傷害 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併發症,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有構成刑法 第10條第4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而涉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然告訴人之耳疾既難認與被告車 楇過失之犯行相涉,已詳敘於前,是檢察官執此上訴,自無 可採。
㈢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 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不當。
五、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均難憑採,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9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理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理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第7至8行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應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告訴人王國原係在機車待轉區停 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直行,且視線良好,可看見 被告駕駛之車輛,依一般人之通常反應,即應採取減速避讓 措施,而告訴人未減速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有過 失等語,然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 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書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可採。三、核被告葉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
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家管、在家中幫忙女兒照顧2名孫子(見交易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予以考量,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46427號
被 告 葉麗娟 女 56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娟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由長安
東路往坪林橋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環太東路與坪林橋交岔 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逕行左轉,致對向由王國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上後倒地,王國原因而受有右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臉撕裂傷、疑似創傷 後症候群、右臉疤痕醜型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原委由林淑琴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國原、告訴代理人林淑琴律師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X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足認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王 國原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