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0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淳益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
1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178號─施淳益,111年度偵
字第41910號─謝明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淳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謝明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三人以上之不詳詐騙集團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財產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隱匿犯罪財產等犯意聯絡,由謝明勳對外徵收有幫助 詐欺故意或未必故意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交出金融機構 帳戶及提款卡予謝明勳,再由謝明勳自不詳詐騙集團手中朋 分得犯罪所得後,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租用代價新臺幣(下 同)1萬元,由自己或委託他人交付給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施淳益依年齡、智商及其社會閱歷,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除曾有金融經濟問題或 犯罪之人外,任何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並無限制,若有意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多與收取贓物及掩飾經濟犯罪, 形成斷點躲避追查有關,仍與犯罪集團成員謝明勳及其他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詐欺及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 合富當鋪外路旁,向有資金需求且有幫助犯罪意思之蕭孟哲 (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代價,收取蕭孟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蕭孟哲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施淳益取得蕭孟哲帳戶資料後,交付 予謝明勳,並按月向謝明勳或受謝明勳委託之楊曜鴻(所犯 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領取1萬元。施淳益取得1萬元後,再轉交付予蕭孟哲 ,並於蕭孟哲收取全數金額3月後,開始以五五對分即由施 淳益及蕭孟哲分別收取5000元之方式朋分。謝明勳取得蕭孟 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孟哲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有以下犯行:
㈠利用網際網路對姜凱心施以詐術,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使 姜凱心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依指示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20萬元至龍威銘所申請使用之土地 銀行帳號。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0時19分許 ,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萬元轉帳至蕭孟哲帳戶內,並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24分許、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八寶門市」,先後 各提領10萬元,使姜凱心受騙之金額追索困難(謝明勳此部 分之犯行,不在檢察官追加起訴的範圍)。
㈡利用網際網路對吳怡瑱施以詐術,佯稱可以參與投資,使 吳怡瑱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 匯款44萬1077元,至謝秉宗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 1時39分許,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5萬元,至蕭孟哲 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下午1時47分 、下午1時53分許,分別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竹北莊敬南店」、同上105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 鹿場門市」,提領一空(配合其他匯入款項共提領49萬元) ,使吳怡瑱受騙之金額追索困難。
二、案經吳怡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姜凱心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曜鴻、告訴人姜凱心、吳怡瑱、證人蕭孟哲、龍威 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施淳益、謝明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施淳益、謝明勳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施淳益、謝明勳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施淳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施涼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淳益、謝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犯行, 核與同案被告楊曜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 相符,亦與證人蕭孟哲、龍威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告訴 人姜凱心、吳怡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蕭孟哲指認被告施淳益】、告訴人吳怡瑱報 案資料(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謝秉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蕭孟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提領款項影像照片、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0年4月21日北 屯字第1100001106號函暨檢附之龍威銘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姜凱心報案資料(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施淳益指認謝明勳】、提領款項影像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曜鴻指認謝明勳】及被告施 淳益與告訴人姜凱心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施淳益、謝明勳 與吳怡瑱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施淳益、謝明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屬不同構成要件,而與法定本刑 之加重無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㈡①核被告施淳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施淳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施淳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施淳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③被告施淳益、謝明勳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施淳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被告施淳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犯行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施淳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⑥檢察官就被告施淳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雖漏引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法條,但犯罪 事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施淳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①核被告謝明勳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謝明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謝明勳、施涼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助長詐騙歪風,告訴人姜凱心、吳怡瑱遭詐騙之金額分 別為20萬元、44萬1077元;並審酌以被告施淳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明勳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之初 否認犯行,於113年3月1日及113年7月5日審理時,才為認罪 之陳述,以及被告施淳益與告訴人姜凱心於本院審理時調解 成立,被告施淳益、謝明勳與告訴人吳怡瑱和解成立,並都 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 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403頁);另考量被告2人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施淳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被告施淳益前雖曾因故意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103年度 中交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距離本案被告施淳益行為時,已逾5年以上;被 告施淳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姜凱心、吳怡瑱調解(和解)成立,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施淳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 使被告施淳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檢察署所辦理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謝明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初審理時, 否認犯行,係其所為其他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 後,事證更為明確,被告謝明勳改口為認罪之表示,難認犯 後態度非常良好及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
三、沒收:被告施淳益、謝明勳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吳怡瑱之損失 ,被告施淳益另賠償告訴人姜凱心1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施淳益、謝明勳之犯罪所得高於賠償之金額,應認被告施 淳益、謝明勳實際已無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