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17號
TCDM,111,金訴,2117,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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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0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淳益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謝明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
1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178號─施淳益,111年度偵
字第41910號─謝明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拾伍日上午9時2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或不 宜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被告施淳益謝明勳另涉詐欺案件,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一案審理中;本 案與上開案件因訴訟程序進程不同,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項合併審判;若依原定期日宣判,恐被告施淳益、謝 明勳喪失接受緩刑裁判之可能性,影響被告施淳益謝明勳 之權益,且為免再開辯論程序繁複、當事人再次往返奔波之 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基於此等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 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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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