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滕雨云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720、
18671、22799、23552、31406、3218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指定之地址,經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 告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