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3號
PHDV,113,訴,43,20240828,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晨瑜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孔國榮

訴訟代理人 閃星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已當庭告知兩造此期日)。 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以及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8款規定自明。又簡易事 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依建築物定期租賃及請求租金而 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屬簡易事件。茲因本院誤分為通常訴 訟事件,且兩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定言詞 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前已當庭告知兩造該期日)。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