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號
PHDV,113,訴,3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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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沈嘉業
訴訟代理人 沈進忠

被 告 陳鍾碧薰

鍾璧如

鍾慧

鍾世澤

鍾世堂

蔡雅婷

蔡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 如附表所示。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 割,由原告取得坐落東北方位與二崁南段1447號土地相鄰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其餘部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二、被告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應採變價分割由各 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取得賣得價金方式,較為公平。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均為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均為農地,面積總計849.53平方公尺, 且其上均無任何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 地呈八邊形之不規則狀,尚難方正分割予以使用,況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多寡差異甚大,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被告7人之持分各為20分1、20分1、20分1、40分1、4 0分3、40分1、40分1,持分均甚小,是如予以原物分割, 將造成系爭土地更加瑣細,且被告將只能分得畸零地,不 利於建築使用,對被告尤非公平,是核其性質並不適合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自單獨所有,則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坐落東北方 位與二崁南段1447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及其餘部 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云云,尚非可採。反觀本件如以變 價分割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 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系爭土 地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系 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且本件被告 均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認本件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 取。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沈嘉業 7/10 7/10 2 陳鍾碧薰 1/20 1/20 3 鍾璧如 1/20 1/20 4 鍾慧娜 1/20 1/20 5 鍾世澤 1/40 1/40 6 鍾世堂 3/40 3/40 7 蔡雅婷 1/40 1/40 8 蔡程翔 1/40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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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