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曙煌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傷人或自傷之行為,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 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 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 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 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 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 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 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第3 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前因符合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情形,經強制住院於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惟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4日解除強制 住院而出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既已出院,就其有無強制住院之事由及應否停止強制住院, 已無判斷之實益,其向本院聲請停止住院,已失所據,故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