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2號
PHDV,113,監宣,12,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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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辛榮茂
相 對 人 辛陳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陳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配偶 辛維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遺產 之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 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 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 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 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辛榮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 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辛榮萃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聲請人 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聲請人代



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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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