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5號
PHDV,113,救,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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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武景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呂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該會 覆議決定通知書為證,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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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