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成發
被 告 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仲平
被 告 陳培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轉匯、提領之 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現經鈞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萬公司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對於相關泰達幣 交易,皆有按照正常流程查驗身分及訂定相關契約,並未涉 及洗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周仲平、陳 培晟均為民宿業者,於民國110年間透過陳福鋐(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39號審理中)成立「萬萬數位有限公司」(址設 澎湖縣馬公市建國路35號1樓,下稱萬萬公司),由周仲平擔 任負責人,陳培晟則為出資股東,周仲平、陳培晟2人並分 別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取得該
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共同以萬萬公司名義經營「幣商」 。周仲平、陳培晟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 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高額 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即其極有可能代犯罪集團接 收犯罪所得,再轉換為虛擬貨幣移轉至犯罪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分化、層轉犯罪所得,仍基於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仲平、 陳培晟知悉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與之共同從事詐欺之 計畫或分工行為)共同從事掩飾、隱匿分化、層轉犯罪所得 ,而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2月14日前某日時,由周仲平將其以萬萬公司名義所申辦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不法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之用後,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友娜娜身分結識林成發並佯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嗣娜娜以亟需用錢為由向林成發借款,林成 發因而陷入錯誤,聽其指示於111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 款3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劉晏昤土地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劉晏昤土地銀行帳戶內詐 得款項以化零為整之方式,分別於同日13時2分許、14時2分 許、14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至 萬萬公司一銀帳戶。嗣周仲平、陳培晟取得上開款項後,於 同日15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陳培晟之表妹李姵璇(另為不起 訴處分),臨櫃提領1,000,000元交給陳培晟,再由周仲平 或陳培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現金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轉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31,034顆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 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又訴外人劉晏昤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提 供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透過LINE聯繫本件 原告,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然家人開刀需要醫
療費用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 30,000元至劉晏昤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劉 晏昤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劉晏昤上開幫助洗錢罪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二第57至77頁)。 ㈢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及 劉晏昤上開共同、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元 財產損害等事實,足堪認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被告與劉晏昤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而被告因與劉晏昤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應 賠償原告之損害為30,000元,惟劉晏昤業就本件共同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0,000元 予原告,此可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判決理由(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二第61頁),則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業因劉晏昤為清償而消滅,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 元之損失,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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